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32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子清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光泉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光泉食品公司)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擔任載運牛奶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2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從事載運牛奶工作之際 ,因需整理車上貨物而欲將車輛臨時停放,其本應注意汽車 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竟將前揭自用小貨車臨時併排停放 在同路段42之12號對面空地前之慢車道上,且隨即貿然開啟 左前駕駛座車門,適其同向後方由林志忠騎乘之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猝然閃避不及致該機車車頭撞 擊張子清前揭開啟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並造 成林志忠受有右膝、小腿等處挫擦傷之傷害。嗣張子清旋即 撥打電話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獲報前往現 場處理後,張子清隨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員警坦承肇 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志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子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子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被害人林志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9頁 ,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肇事現場照片6 張、重仁骨科醫院於102 年3 月7 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警卷第11頁、第14至23頁、第27至 29 頁 ,本院卷第6 頁),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60公分;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 1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11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案發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此,本案被 告駕駛車輛併排停車於先,嗣未注意禮讓同方向後方來車, 貿然向外開啟車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林志忠所受右膝、小腿等處挫擦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受僱於光泉食品公司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擔任牛奶 載運工作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卷附被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紙可參,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案發時駕駛自小貨車從事載運牛奶業務途中 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於有權偵查 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姓名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且自願 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合乎自 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 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汽車駕 駛人分類如下: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
、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而汽 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 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第5條及第53條分別 著有規定。又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 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分九類營運,包括公路汽車 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若自用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 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業車,公路法第34條亦有規定。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 惟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因係加重刑事處罰 之構成要件之一,自應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或「越級駕駛者」,俾符罪刑法定之本旨。查被告領有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係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光泉 牧場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小貨車,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而車主光泉牧場 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係農產品加工業等項目,並非 前揭9 類之營運項目,有卷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 ,故該車輛雖係充作被告載運牛奶用途,惟依前揭規定,仍 非屬營業車自明。是被告既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駕 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無照駕 駛」或「越級駕駛」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其過失駕駛行為為本 件車禍之唯一肇因,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林志忠受有右膝、小 腿等處挫擦傷等傷害,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 痛苦,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 尚可態度,並考量被害人上開所受傷勢非重,暨兼衡被告自 稱高職畢業、現受雇於光泉食品公司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3 萬至4 萬元、家境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