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832號
TCEV,106,中小,183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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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廖珮瑜
被   告 林桂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2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2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6月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6月12日起 至104年6月11日止,並分別於104年、105年份續約。系爭房 屋從原告剛開始居住就有滲漏水情況,並經原告以電話告知 被告,被告承諾會在天氣好的時候在頂樓塗防水漆,由於原 告租屋經驗不足,不好意思催促被告。而梅雨季節大雨小雨 斷斷續續,滲水情況反反覆覆,地板成水窪,由於系爭房屋 是裝潢過,故原告並不清楚是從牆壁滲水還是從窗戶漏水進 來,就這樣經過一年。隔年即104年要續約時,原告不想續 租,就未在104年6月間簽約,並告知被告因原告之婆婆腳不 舒服想搬離,被告遂表示俟原告找到房子後再搬家,不會依 系爭房屋租約扣押金,原告因此才簽訂104年6月份之租約, 被告並承諾會處理房屋滲漏水之防水處理。原告於105年續 約時,房屋滲漏水情況越來越嚴重,之前之滲漏水狀況是有 下雨才會滲漏水,然至原告第3年承租時,系爭房屋滲漏水 狀況是沒下雨的情況也會滲漏水,屋裡電器(電鍋、小冰箱 )亦因牆壁及電線潮濕,導致一個接著一個壞掉,原告生活 品質因房屋滲漏水而非常不安及不穩定,又遇到不處理滲漏 水之被告,只好告知被告已找到房子要搬離,因租期僅剩2 個月,原告本想隱忍至租期結束,但家中老小都需要安定的 生活品質,經被告同意原告提前解約,且當時被告並未提出 以押租金充當違約金之要求,僅要求打掃清理房屋,為此依 返還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6年4月1日點交時,樹立名目



,提出燈罩、冷氣、桌椅及牆壁等毀損,拒絕退還押租金。 惟:1.水電費3,399元及燈罩1,179元部分,原告願意負責, 同意賠償此部分金額。2.油漆及門框掉漆部分:房屋牆面僅 一面及電源開關部分有髒污,原告願意賠償折舊後之油漆費 6,000元。3.大理石茶几及餐桌、餐椅部分:大理石茶几在 被告交付給原告使用時,桌面已有裂痕,下面木頭本來就是 斷掉狀態,原告屬正常使用不應該負責,桌面亦未裂成兩半 。原告有使用餐桌,未使用餐椅,但餐椅旁的掛勾可能是原 告小孩黏的,然餐椅都靠牆放置,故餐椅之油漆剝落並非原 告造成,是因為牆壁滲水漏水導致餐椅油漆剝落。4.主臥室 冷氣部分:原告在105年間即已告知被告冷氣不冷,並要求 修繕,被告表示只願負擔一半費用,原告因此不再使用冷氣 ,又因該冷氣並非全新且使用已久,原告於冬天後未曾使用 ,故未注意還可不可以使用,更沒有使用不當及破壞冷氣。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06年3月14日以line逕行告知被告欲提前終止租約, 理由是原告的婆婆想搬回豐原住,因兩造分別於104年6月5 日、105年5月20日簽訂之租約(租期分別自104年6月12日起 至105年6月11日止、105年6月12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第 6條有明訂,兩造皆不得中途終止契約,如中途解約願付對 方2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補償對方之損失,故被告於106年 3月14日以line提醒原告租約尚未到期而表示:「沒辦法租 到六月嗎?因為其實只差幾個月而已」,經兩造溝通後,原 告仍堅持提前終止租約,故依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原給付 之押金24,000元因違約應予以沒收。
㈡兩造於106年4月1日於系爭房屋現址現況點交時,被告發現 有列下損失應自押租金扣抵:
1.原告尚有水電費3,399元未繳。
2.吊燈燈罩破裂費用,估價1,179元:系爭房屋承租給原告時 ,餐廳上方吊燈燈罩是正常完好狀態,並未破裂,於106年4 月1日兩造在房屋現址現況點交時,吊燈燈罩已破裂,經特 力屋估價費用為1,179元。
3.牆面污損及門框掉漆之補漆費用8,500元: 系爭房屋牆壁被原告的兒子塗鴨畫圖及貼貼紙、原告為防蚊 ,於每個門框都裝設防蚊帳,因裝設蚊帳過程不但有釘釘子 還黏雙面膠,原告強行拆除,門框不但留了一堆釘孔還導致 掉漆,被告因此請雄棧油漆工程行估價費用為8,500元。



4.客廳大理石茶几費用6,599元:房屋承租給原告時,客廳大 理石茶几桌面是正常完好狀態,並未斷裂,然原告並未遵守 租約第4條所約定,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之用,私下經營手工 餅乾製作及販售,手工餅乾高溫烘焙後放置於被告提供之客 廳大理石茶几桌面,桌面無法承受如此高溫,直接斷裂成兩 半,另原告婆婆坐在客廳時把腳跨壓在茶几上,係人為不當 使用,亦是造成茶几斷裂原因。大理石茶几經網路訪價最低 價為6,599元。
5.餐廳餐桌刮痕及餐椅損壞5,499元:桌面有人為大面積刮痕 及餐椅漆面損壞,經網路訪價為最低價為5,499元。 6.主臥室冷氣損壞9,500元:冷氣損毀房屋承租給原告時,主 臥室冷氣是正常狀態,然兩造於106年4月1日在房屋現址現 況點交時,主臥室冷氣是損壞的,經偉哲家電物流行估價中 古冷氣費用為9,500元。
㈢原告於點交當時針對上述狀況表示都是自然損壞,完全沒有 修復及賠償的意願,兩造於當下親自簽名終止租約,則原告 逕行違反租約提前解約在先,後又編造房屋漏水理由全為不 實指控。原告當初提前退租理由為婆婆要搬回豐原居住,並 非房屋漏水及滲水,且房屋如果漏水及滲水不堪居住,原告 及其家人如何能忍受並居住前後長達2年10個月,應該在住 了1年後早就搬走了,怎麼可能一再續約居住。再者,被告 並未同意原告提前解約無須支付違約金,若被告有同意上述 事項,何必與原告簽立二次續租租約,又何必於106年3月14 日以line回覆提醒原告租約尚未到期,被告針對原告與其家 人對房屋造成的損壞並未向其求償,其使用後未支付的水電 費用亦已代為繳交,且原告有租賃期間提前解約押金不返還 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24,000元顯不合法等語置辯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有支付押租金24,000元,經 被告同意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應返還押租金等情,業據被告 以並未同意提前終止租約,故原告請求之押租金應與原告所 應支付之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系爭房屋上開項目之損害 費用、以及原告未支付之水電費抵銷。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經抵充上開違約金、損害賠償費用 、水電費後,剩餘應返還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 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 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 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 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押租金債權之性質,屬一種「讓與 擔保」,即學說上「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 」。又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3 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第2 21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租約第3條第2項規定「保證 (押)金新台幣24,000元(租金兩個月)。租賃期滿交還不 動產時,無息返還。」(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房屋 租約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即原告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遷出並返還租賃物時 ,出租人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既原告已 於106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並經被告點交收回, 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遷 出系爭房屋時,將押租金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本件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而扣抵押租金有無理由及違 約金數額為何之說明:
1.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原約定至106年6月11日止,原告係於106 年3月14日間提前向被告表示將於該月底終止系爭租約,而 於106年4月1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 爭房屋租約第6條第1項約明:「契約期限內,甲乙雙方皆不 得中途終止契約,如中途解約願付對方貳個月租金同額之違 約金補償對方之損失」;系爭房屋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



契約終止,乙方(即原告)須繳清使用不動產之相關費用, 甲方(即被告)始退還保證(押)金(無息)」,有系爭房 屋租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且衡諸租賃契約之押金 係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出租人因於租賃關係消滅, 承租人清結抵償租賃債務後,始負返還之義務。從而,被告 以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依系爭房屋租約第6條 第1項,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其得自原告先前交付被告 之押租金(即保證金)扣抵作為系爭房屋租約第6條第1項約 定之違約金用途等語,自屬有據,應堪憑採。至原告主張被 告有同意原告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不會科罰違約金,且被 告有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當時被告並未提出有違約金之 要求;且既係被告合意提前終止,被告不得主張違約金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不需支付違約金,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合意提前終止租約無須支付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憑。原告再主張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況而被告 遲未修繕,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 認原告於105年6月12日之後,有告知滲漏水須進行修繕之事 (本院卷第38頁反面);再查,原告係自103年6月11日起承 租系爭房屋,期間經2次續約,其所提出之滲漏水照片(本 院卷第23頁)係103年、104年間之情況,其後原告因認被告 回答會跟之前一樣,未再向被告反映有滲漏水須修繕等情, 亦為原告於本院所陳明(本院卷第39頁),尚難證明105年6 月12日續約起,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之情況,復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係因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12日之後尚有滲漏水情 況,或於105年6月12日之後,曾通知被告修繕而被告遲未修 繕而終止租約,再參以原告提出其通知被告要月底搬回豐原 即提前終止租約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54頁),亦未向 被告提及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況,是尚難認「原告係因 被告未進行修繕滲漏水,而被告先有違約未提供符合契約本 旨之租賃物,原告始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即本件尚難認 「原告係另有其他解除租約之合法事由,故其係合法解約或 終止租約,並非原告違約而提前終止租約」之認定。 2.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 字第55號判例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或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



例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本於職權核減至相當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相當,亦即過高與否,則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實際上係自103年6月12日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於104年6月、105年6月二次續約,租期原預訂至106年6 月11日止,經提前終止租約,實際承租日期仍長達近2年10 個月;又原告係於106年3月14日通知原告該月住完要搬回豐 原即表明終止租約等情,有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 本院卷第48、54頁),復係於106年4月1日點交返還系爭房 屋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租金已支付至106年4 月11日止,則原告僅餘2個月即租約屆滿,實際違約情節與 甫出租即終止租約相較,實屬違約情節輕微,此際倘仍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認須賠償被告2個月租金數額即 24,000元之違約金實屬不公。再查,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即 告知該月住完要終止租約,被告已有相當日期知悉其事而提 前準備再出租事宜;復原告租金實際上業已繳納至106年4月 11日止,而其106年4月1日已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則 被告實際上自106年4月1日至4月11日止約三分之一個月,亦 享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以月租一萬二千元計算,應 有4,000元之占有利益。從而,本院認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其違約金24,000元,尚屬過高,對原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 2,000元較為妥適。則被告僅得就押租金(即保證金)中扣 抵系爭房屋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2,000元,堪以認 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欠繳水電費、損壞系爭房屋油漆及附屬設備 ,而有得扣抵押租金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部分 有無理由及數額為何之說明: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 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 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 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 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



,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 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 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 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 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 損、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 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 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 、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若強求承租人回 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 護之權利。承租人對租賃期間因其使用需求而就系爭房屋有 所改裝之部分,應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之狀態,但於租賃期 間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租 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 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租 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亦載明:「租賃附屬設備(契約終止 時交還甲方(指被告),若係屬人為之損壞,乙方(指原告 )應負責修復或賠償)。」(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房屋 內之附屬設備如係人為損壞則原告固應負修復或賠償,惟如 非人為損壞而係自然耗損,則與原告無涉。而被告既主張應 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附屬設備係屬人為損壞而非 自然耗損負舉證責任。爰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損害而得扣 抵押租金分述如下:
⑴水電費3,399元、燈罩1,179元部分:被告抗辯代墊原告承租 時所生水電費3,399元,以及燈罩一個的破裂損失,並提出 帳單查詢明細、網路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51、75頁),且 原告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此部分金額(本院卷第39頁反面、 78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被告得以此上開金額扣 抵押租金。
⑵就牆壁及門框污損掉漆之油漆費用8,500元部分,業據被告 提出估價單、污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73、96至98頁) ,原告則稱應計算折舊,願意賠償此部分折舊後之油漆費



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牆壁及 門框於103年6月出租予被告時即非新品,復經出租予原告期 間之自然耗損,自應計算折舊,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以新品 之價格賠償,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上開 牆壁及門框污損掉漆之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同意賠 償金額6,000元為合理,被告得以6,000元扣抵押租金。 ⑶客廳大理石茶几桌面斷裂之賠償新品費用6,599元部分: 被告辯稱因茶几損壞而受有損害,網路訪價最低價為6,599 元;原告製作手工餅乾供販售,因高溫烘焙放置於桌面,造 成桌面斷裂成兩半;原告婆婆坐在客廳時,會把腳跨壓在客 廳茶几,此種人為不當使用,亦是造成客廳茶几斷裂的原因 等情,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75頁),惟原告陳 稱:茶几在被告交付給原告使用時,桌面已有裂痕,下面木 頭本來就是斷掉狀態,日積月累使用,裂痕越來越大,伊是 正常使用,烤盤下方是隔熱盤,且桌面並未斷裂成二半等語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茶几之桌面有裂痕,有相片可佐(本院卷第95頁),既以 新品更換被損之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主計處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主要材質為大理石之寫 字檯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被告自承茶几於出租給原 告,業已買了三、四年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加計 出租予被告已近2年9個多月,則該茶几已逾5年以上,經扣 除折舊額後,茶几損賠金額應計為660元(計算式:6599x1/ 10=66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得以此金額抵扣押租金 。
⑷餐廳餐桌椅有刮損掉漆部分之賠償新品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因餐面有人為刮痕、餐椅漆面掉漆有掛勾,而受有 損害,網路訪價最低價為5,499元等情,並提出網路查詢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則陳稱:原告有使用餐桌 ,但未使用餐椅,而餐椅旁的掛勾可能是原告小孩黏的,該



掛勾是3M掛勾,拉掉就可回復。餐椅都靠牆放置,故餐椅之 油漆剝落並非原告造成,是因為牆壁滲水漏水導致餐椅油漆 剝落等語。經查,比較餐桌椅出租時照片(本院卷第90頁) 及交還時照片(本院卷第74頁),於103年6月出租時,餐桌 桌面以較遠角度拍攝已可明顯看出桌面中心周遭已有明顯油 漆剝落情形,其漆面品質顯屬易為剝落,於此情形即使正常 使用,仍易加速漆面剝落;而餐椅部分因出租時之拍攝角度 未見椅邊,不能認為同屬相同使用年限之餐椅於出租時其椅 邊未有油漆剝落,復加計被告使用期間長達2年9月多月,是 此部分尚難認餐桌椅之使用狀況係人為損壞而非自然耗損。 被告此部分請求扣抵,尚非可採。
⑸主臥室冷氣損壞之賠償二手冷氣費用9,500元部分: 被告辯稱主臥室冷氣在房屋承租給原告時,均為正常完好狀 態,而返還點交時冷氣是損壞的等語,原告則陳稱其就主臥 室冷氣屬正常使用,不應該負責等語。經查,被告對主臥室 冷氣於出租原告時並非新品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反面) ,而冷氣等電器設備即使正常使用,亦會出現故障情形,既 非人為損壞,本即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修繕義務,被告對冷 氣損壞的原因亦陳稱:這要找冷氣師傅來鑑定,伊不是專業 ,沒辦法回答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該冷氣損壞係出於原告在承租期間非正常使用,即係遭原告 「人為損壞」而致受損,自不能請求原告須負修繕或賠償責 任。是被告請求押租金應扣抵此部分冷氣損壞之賠償費用, 核非有據。
3.小結:被告此部分抗辯押租金應扣抵水電費及系爭房屋附屬 設備之損害部分合計11,238元(計算式:水電費3,399元、 燈罩1,179元、牆壁及門框污損掉漆6,000元、茶几損害660 元,合計為11,238元)。
㈣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24,000元,經扣抵違約金2,00 0元、水電費及附屬設備損害費用之11,238元後,被告尚應 返還原告押租金10,762元(計算式:24,000-0000-00,238= 10,762)。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之押租金,被告原應 於系爭房屋交還時,將押租金無息返還原告,被告既未返還 ,應負遲延責任,而應支付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押租金返還約定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即保證金),其請求被告給付10,762 元,及自10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且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由被告負擔4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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