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184號
KSDM,102,交簡上,184,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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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鴻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年6月1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鴻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鴻泰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19日晚上 9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光 復路,適有林陸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其最高速限為 時速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竟以逾每小時40公里速限之時 速約60公里之速度,沿青年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以致蘇鴻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 正面撞擊林陸琪所騎乘之機車,致林陸琪人車倒地,並受有 面部、右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蘇鴻泰見狀下車察看,詎其 明知其已肇事致林陸琪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蘇鴻泰因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遺落在事故現場返回尋找,而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陸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均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本院斟酌上開 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也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鴻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陸琪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蕭世輝於偵訊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4頁、第5-6頁;偵卷第8-10頁、第16頁、第26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遺留在現場之00-80000車 牌一面照片共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2-16 頁、第19-22 頁、偵卷31-32 頁、警卷10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 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禮讓直行之林陸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即貿然左轉光復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其有過 失已甚明顯,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3 日高市車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1 年11月22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佐 (偵卷22-23 、38-39 頁),益證被告確有上揭過失駕駛行 為無疑。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林陸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雖按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肇事前所 騎乘之路段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其最高速限為 時速40公里,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陸琪於交通隊詢問時證稱 :肇事當時車速每小時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 顯見告訴人超速行駛之行為,導致其煞車不及與被告上開車 輛碰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固已明確,且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述卷附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可佐,然告訴人縱與有過失 ,亦不因此減免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自白犯罪,宜改依簡易處刑判 決為之,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 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 ,且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置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並其前無犯罪之前科,品行非惡,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重,被告肇事後曾下車察看告訴人,犯罪情節並非嚴重 ,且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蘇鴻泰 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罹有惡性腫瘤、及家境負擔狀況,就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提出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 份、戶口名簿為佐(本 院簡上卷44-46 頁);另檢察官則指摘原審就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部分,未妥適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且就告訴人傷勢輕 重部分,量刑審酌矛盾,量刑失允,提起上訴。然按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原審判決對於告訴人傷害所言之意,乃輕重兩平,非為矛 盾,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含犯罪後態度、家境情況 已予以斟酌,並無檢察官或被告所指漏未斟酌情事,且就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原審已判處最低刑度,當無量刑過 重情事,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裁 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被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 輕率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已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有本院102 年度鳳簡調字第414 號調解筆錄、及匯款 單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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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