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韻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
度交簡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4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韻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 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 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 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韻雅(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院三卷第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原審判決後,被告與 告訴人黃曉容業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經本院102 年度司鳳 小調字第239 號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 萬5,000 元,並當場給付告訴人點收無誤,有本院102 年度司鳳小調字第239 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考( 見院三卷第54頁)。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因其 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左腳挫 傷等傷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又非拒不賠償,及其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 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 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復無 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 法則。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茲念被告此次係屬偶發之 過失犯,於偵審期間均自白不諱,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韻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韻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韻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6 月24 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號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151 號前,理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有黃曉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行駛在前,因前方有車輛欲向右停靠,黃曉容緊急 煞停後,洪韻雅所騎乘之機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黃曉 容上開騎乘之機車車尾,致黃曉容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 左腳挫傷等傷害。嗣洪韻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 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訊據被告坦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容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1 紙 (記載黃曉容受有左膝、左腳挫傷之傷害)、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第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之 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 車自後追撞黃曉容上開騎乘之機車車尾,使黃曉容受有傷害 ,核被告洪韻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 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見偵 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偵卷第11 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 黃曉容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因賠償條件意見歧異,致尚未與黃曉容達成和解, 賠償黃曉容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