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690號
KSDM,102,交簡,3690,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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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第3行「已不 能安全駕駛車輛」應補充更正為「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應改為「普通重型機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 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 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 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 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 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昭成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本次酒醉駕車犯行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100年12月2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32號




被 告 陳昭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成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 農路「神農會館」飲用啤酒4、5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仍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離開前揭地點,欲前往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某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 路與水管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為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 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 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 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 、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 升1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 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 件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72毫克,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顯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已足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日13日生效, 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已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法定本刑即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 輕原則,本件被告陳昭成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 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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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