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669號
KSDM,102,交簡,3669,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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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 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後發現酒味甚濃」補充更正為: 「因後座乘客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後發現酒味甚濃」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張元 盛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達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 然騎乘機車上路,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7178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78號
被 告 張元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於97年4 月12日屆滿,不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2年7月30 凌晨0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檢後發現酒味甚濃,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7MG/L,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僅為圖一時之便,竟 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 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等情狀,顯見被告 對他人之生命、財產視如無物,判處被告適當之刑,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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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