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573號
KSDM,102,交簡,3573,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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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薑母鴨店飲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 湯後,猶於同日3 時許」應補充為:「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夜市某薑母鴨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明知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 日3 時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證據: 「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並應 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謝旻道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食用 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 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 罪,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 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學歷為大學在學,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謝旻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旻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 悔改,於民國102年8月25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 合夜市某薑母鴨店飲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猶於同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 1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文橫二路交岔口,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為警於同日3時22分許,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鄧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趙淑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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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