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耿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耿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耿良於民國102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 之海產店飲用啤酒與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五福路與文衡路口時,因渾身酒味而為警攔查,並對其 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葉耿良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 前強制治療3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8月8日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60日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可按,卻不知警惕,
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 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 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