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65 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於民國102年2月15日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八德路上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並於同年月4日4時10分許,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文英路21巷口處時,因臉部潮紅為警盤查,並經警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元於警詢及偵察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王元宗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 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 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 第2465號判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初犯,猶不知悔改 ,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然於夜間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及其並未肇事,所生危害非重,及 被告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