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NGOC HAI(黎玉海,越南籍)
華語中心)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NGOC HAI(黎玉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應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LE NGOC HA I (黎玉海)為警查獲時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85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被害 人劉孟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 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委由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對之實施 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警方據報 前往處理時,經警委由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後, 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 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 本案犯行,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 5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且業已擦撞被害人劉孟鴻之車輛,致生實害 ;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