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395號
KSDM,102,交簡,3395,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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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思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思比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田 路與復興路口之喜樂天燒烤店內,已飲畢酒類(啤酒),致 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於翌日(8 月6 日)凌晨3 時許搭乘計程車至七賢三路與五福四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去。嗣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 三路與必忠街口,因未開車燈、逆向駛入單行道而為警攔查 ,員警進而察覺鄭思比渾身酒味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 法於同日凌晨3 時7 分許對鄭思比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鄭思比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 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



考量其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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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