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何榮沛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 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狀下,不顧行車安全 ,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被 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 第52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何榮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榮沛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 交簡字第52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 區嘉興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 12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阿蓮橋前,為警執行路檢 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榮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