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378號
KSDM,102,交簡,3378,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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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 民國102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簡吉忠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現行 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 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 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自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肇生交通事 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874號
被 告 簡吉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吉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日18時許,在高 雄市六龜區南橫路某廟宇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日 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其 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新發大橋南端時 ,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吉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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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