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八號,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
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 相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 要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 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 理由。亦即該「新證據」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 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 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年台抗第二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新證據」即齊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陳茂大(聲請人之 父)雙方簽定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為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陳光中證 言係屬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然1、未具提出該告訴人之證言經判決確 定為偽證之證明,2、僅以其個人主觀上之意念因認其有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亦有未 合。3、另聲請人以「㈡被告之公司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財物惡化關閉後,債權 人曾至公司搬運原料及成品,加以被告為處理債務問題,未及保存公司之重要文 件,故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未及提出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是以,聲 請人對於該「合作經營契約書」已存在之事實,應知之甚稔,此並非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現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所述「合作經營契約書」難認 係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規定,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 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