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315號
KSDM,102,交簡,3315,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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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幸得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11時許(45分前),前已飲畢 含酒精飲品,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預見上情,卻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1時45分 許,沿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與 瑞春街口,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行車不 穩且面潮紅等故而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 ,員警進而察覺陳幸得別有多話等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1時 53分許對陳幸得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幸得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
2.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四、本院審酌除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即曾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不知警惕 ,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



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依序於102 年3 、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 且係於11時許之近午時分,行駛於本市前鎮區之一般道路, 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 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 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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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