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295號
KSDM,102,交簡,3295,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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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耀宗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 神農路神農會館飲用啤酒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與水管路口時,因酒後操 控力欠佳而不慎與李寶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寶全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陳耀宗並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晚上11 時1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遂悉上 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寶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9 張等件。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 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 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 年11月 30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酒 精濃度非低,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 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確定,本次犯 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並 已履行緩起訴條件完畢,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被告再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是其素行尚可, 且當時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犯後 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貧寒之經濟狀況、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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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