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282號
KSDM,102,交簡,3282,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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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 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 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 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 行、同年6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 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 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 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 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 ;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 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 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劉維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244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10月17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 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4 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 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5號
被 告 劉維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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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翔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晚間9、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田記發爺燒烤店」飲用啤酒3至4瓶後,明 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 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中正四路口時,因後座附 載之人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因劉維翔身上酒味濃厚, 而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 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 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 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 惟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逾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通過,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同年6月13日生效, 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已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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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