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普通重 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之記載;另證據部分應補 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 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 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 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本件被告王義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應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 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 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 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 行、同年6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 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 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 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 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 ;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 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 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義清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輕型 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2年3月6日至103年3月5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9號
被 告 王義清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義清於民國102年2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第一銀 行後方之路邊攤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猶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國昌 路與延平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殘存量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㈠被告王義清於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測試值表、酒 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 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 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 100年11月30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是核被告王義 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意事項:
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㈡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逕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㈢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