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148號
KSDM,102,交簡,3148,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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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富卿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交簡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 年3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 102 年7 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1 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 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2 巷30弄時,因臉色泛紅疑似飲酒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依法於同日22 時19 分 許對劉富卿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6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劉富卿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抗辯:我喝1 瓶啤酒而已,我覺得機器有問 題云云,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 於102 年7 月29日22時19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22 時19 分許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該測試器 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 該測試值應為準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 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 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 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超過



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 ,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 141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本案為其 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 可憑,及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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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