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0122號,如附件一),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
19898號,如附件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欄三,關於:「核被告盧建玩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死罪」均應予以更正為:「核被告盧建 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既移 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二、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固曾因飲酒後騎乘 重型機車不慎撞擊被害人洪黃美珍致死,被告並當場經警測 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依修正前即100 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該條之立法係採「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 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 不能安全駕駛」判斷之依據,前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法 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而被告於上揭行為時,則尚未達 前開法律規定之公共危險程度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3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 前揭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應堪 認定。故核被告盧建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死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姼送併案意旨書,均誤載 為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死罪)。而移送辦併意旨書所 載犯罪事實(詳如附件二),與檢察官聲請以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詳如附件一),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惟移送併辦部分並未經起訴,尚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適用,附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擊
被害人致其受傷身亡,過失程度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27,559元,此有被告與被害人 家屬洪四全、洪榮苗、洪玉花所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22號
被 告 盧建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玩於民國 102年1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住處內飲用摻水之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其左眼全盲,右眼患有近視6、 700度及閃光,仍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未配戴眼鏡之狀態 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酒駕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6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沿高雄市小港區丹山 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丹山二路56之1號前時,適有行 人洪黃美珍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丹山二路至鳳鳴宮,亦行經該 處,盧建玩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患病影響安全 駕駛等情形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騎車, 且視力不佳未配戴眼鏡,致未能注意自其左側經過之洪黃美 珍,而與洪黃美珍發生碰撞,致洪黃美珍倒地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等傷害。經警獲報後至 現場處理,測得盧建玩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 洪黃美珍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2年1月2日18時30分許宣告 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建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洪榮苗 即被害人洪黃美珍之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互核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6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5張、相驗照片10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建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 卷可按,因一時不慎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懊悔,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堪信 被告歷此司法程序,當記取教訓,更謹慎小心等情,請予宣 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19898號
被 告 盧建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應與已繫屬貴院由本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建玩於民國102 年1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摻水之高粱酒2 杯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其左眼全盲,右眼患 有近視6、700度及閃光,仍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未配戴眼 鏡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酒駕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沿高雄市小 港區丹山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丹山二路56之1 號前時 ,適有行人洪黃美珍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丹山二路至鳳鳴宮, 亦行經該處,盧建玩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患病 影響安全駕駛等情形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
下騎車,且視力不佳未配戴眼鏡,致未能注意自其左側經過 之洪黃美珍,而與洪黃美珍發生碰撞,致洪黃美珍倒地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等傷害。經警 獲報後至現場處理,測得盧建玩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而洪黃美珍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2年1月2日18時30 分許宣告死亡。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訊據被告盧建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 洪榮苗即被害人洪黃美珍之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互核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本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6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5張、相驗照片 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盧建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 失致死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建玩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0 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122號聲請簡毼判決處刑,已 繫屬於貴院(尚查無分案資料),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