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 在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之某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則在上 址休息,嗣於翌(18)日4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697- KLY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村○巷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應補充 為「在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之某親戚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業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 於同年月29日凌晨4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而在行經高雄市○○區○○○村○ 巷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 行「警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陳思霖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 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 年至 101 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並經科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 評價外,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 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陳思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霖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171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 10 0年度交簡字第4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 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 第343 號及101 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及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7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28日12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之某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則 在上址休息,嗣於翌(18)日4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697-KLY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村○巷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4 時56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 0.2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警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