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876號
KSDM,102,交簡,2876,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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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堂
      劉秀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80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0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君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秀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秀月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中芸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43巷巷 口時,欲左轉彎駛入該巷內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張君堂亦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芸三路由北往南方向對向 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路43巷巷口,劉秀月應注意其為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再為左轉彎。而張君堂亦應 注意行駛之行車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行至該 無號誌之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 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令張君堂劉秀月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劉 秀月疏未注意其對向車道已有張君堂騎乘機車直行而來,貿 然左轉,所騎機車因而橫向出現在張君堂前方,張君堂亦因 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至路口未減速慢行,閃 煞不及,張君堂機車車頭撞上劉秀月機車右側車身,劉秀月張君堂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致劉秀月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 盪、左小腿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腹部挫傷等傷害; 張君堂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額頭0.5*0.5cm 擦傷、 右臉頰2*2cm 擦傷、鼻樑0.5*0.5cm 擦傷、上唇0.5*0.5cm 擦傷、左臉頰2*1.5cm 撕裂傷、左手肘27*8cm擦傷、右膝 3*2cm.2 *2cm擦傷、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張君堂劉秀月2 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君堂劉秀月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9至26頁)
霖園醫院101 年11月12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 年12月19 日診斷證明書(張君堂)(見偵卷第7、8 頁)。 ㈣霖園醫院101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11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劉秀月)(見偵卷第14、15頁)
三、核被告張君堂劉秀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君堂超速行駛之過 失行為,然此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過失犯行部分,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均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機車上路乙 節,業經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 、9 頁背面),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乙份可查,被告 2 人皆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2 人肇事後,於偵 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 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8頁),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 2 人均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張君堂本應依速限騎乘機車,遇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而被告劉秀月欲左轉彎時,則應禮讓直行之被告張 君堂先行,被告張君堂劉秀月均未盡注意,以致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並致對方受有傷害,甚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均已 坦承犯行,上述被告2 人之過失情狀、所受傷勢,而被告張 君堂受傷部位包含頭部,亦自應承擔未配安全帽之責任,以 及被告2 人雖有意洽談和解,因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張君堂 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中等學歷,家境勉持,被告劉秀月未 就學、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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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