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093號
KSDM,102,交簡,2093,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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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憲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2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9719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憲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憲樟領有普通小貨車駕照,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報寅,沿高雄 市杉林區司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司馬 路45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直路、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為超越前車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 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林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正沿司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徐憲樟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與對向林秀梅所騎乘之車輛迎面發生 對撞,致林秀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外傷並因出血性休 克而當場死亡。又徐憲樟肇事後經救護車送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 意而自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憲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報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車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 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在上開路段 駕駛車輛,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直路、無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 ;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致與被害人林秀梅發生車禍 ,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再者被害人林秀梅確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多處外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 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林秀梅死亡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亦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因傷重而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971 號),核與本件起訴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審酌被告 駕車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駛入來車車道而與被害人林秀 梅發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罪行,雖為中低收入戶,仍盡力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而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均同意給予 被告較輕之刑,有高雄市杉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和解書 、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被害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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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