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治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6413、2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正治犯過失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精氣神- 奇馬仕膠囊捌拾貳包(貳粒裝)、玖盒(捌盒內含拾粒、壹盒內含拾伍粒)、壹仟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正治為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000號隆德藥局之負責人 ,本應注意陳怡宏(涉犯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向其兜售之精氣神- 奇馬仕膠囊可能 含有西藥成分,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27日為止,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250 元之價格向陳怡宏購入後,於99年10月15日至 101年5月8日間,接續以每包400元或350元之價格,販賣不 特定人牟利。嗣於101 年5 月8 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000 號隆德藥局 查獲,並扣得含有西藥Sildenafil類緣物之精氣神- 奇馬仕 膠囊87包(2 粒裝)、10盒(9 盒內含10粒、1 盒內含15粒 )、1000粒,取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含有西藥Sildenafil類 緣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1.被告陳正治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2.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3.蒐證照片2張。
4.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6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1份。
5.扣案含有西藥Sildenafil類緣物之精氣神- 奇馬仕膠囊87包 (2 粒裝)、10盒(9 盒內含10粒、1 盒內含15粒)、1000 粒、隆德藥局進貨、出貨報表1 份。
三、核被告陳正治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販賣偽藥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集合犯」,係 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已經被刪除之各種常業犯,即 屬典型的集合犯類型。而95年5 月30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已刪除原同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足認立法者原先預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上,販賣偽、禁藥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 行始能成立之犯罪。惟查被告職業係經營藥局,而以調劑、 販售藥物營利之人,其基於單一營利之目的,於相同地點、 密接之營業時間內,反覆販賣前述偽藥之行為,於法律上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前述過失販賣禁 藥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具藥 劑生資格,有相當專業能力,竟未予注意國家管理藥品之規 範,未經查證即任意販售上開偽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 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所為實有非議,惟念渠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之數量尚非過鉅,兼衡同次查獲 情節相近,但販售數量較少之另案被告陳怡任,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應支付20萬元之公益金(見卷附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413 號、23618 號緩起訴處 分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銷燬之規定,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法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含有西藥Sildenafil類緣物 之精氣神- 奇馬仕膠囊82包(2 粒裝)、9 盒(8 盒內含10 粒、1 盒內含15粒)、1000粒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至取樣鑑定之精氣神- 奇馬 仕膠囊5 包(2 粒裝)、1 盒(內含10粒,因鑑驗後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於前述時、地,同時有 過失販賣含有西藥Sildenafil類緣物之偽藥「精氣神- 暘盛 膠囊」(聲請意旨誤載為精氣神雙膠囊)、「勇士強軟膠囊 (SUPER STRONG)」(聲請意旨誤載為super strong膠囊) 云云。惟查,於上開地點扣得之精氣神- 暘盛膠囊、勇士強 軟膠囊(SUPER STRONG),經取樣送驗後,檢驗結果為「未 檢出有鑑別項所列西藥成分」一情,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既未能舉 證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過失 販賣偽藥之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 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 ,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 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 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 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