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59號
KSDM,101,易,1159,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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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在德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在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在德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1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15時20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 巷 內之「豐佑釣蝦場」(以下簡稱釣蝦場)停車場前,偶見張 簡欣樺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 於電門疏未拔抽,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簡欣樺對 於上開機車持有關係鬆弛之際,即徒手竊取發動機車騎乘而 去,嗣張簡欣樺於當日18時許,欲離開釣蝦場而前往騎車時 ,驚覺機車已然遭竊,即迅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以下簡稱大寮分駐所)報案,而於前開分駐所前 發現其機車遭棄該地,嗣經警調閱釣蝦場前停車處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雖經檢察官、被告蔣在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先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反 面);惟辯護人嗣爭執證人張簡欣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 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 異;若該等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 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參 照)。本院審酌證人張簡欣樺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嗣後於本 院審理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前揭說明,前開證 人張簡欣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應逕 予採取其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即可,毋 庸併採其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再彈劾證據,係用以降 低或減損證人於審判時所為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使 用之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受傳聞法則 之拘束,故證人張簡欣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傳聞 法則之例外情形,惟與張簡欣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時, 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乃為證據法則之所許,併此敘明。二、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對於各該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未加爭執,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均明示無意見或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 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蔣在德固坦承於101 年4 月6 日之15時20分時許, 見告訴人張簡欣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 釣蝦場前,即開啟機車並將之移動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時 20分許,將該機車置於大寮分駐所門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遭告訴人搶奪伊手上之證件包 ,因嗣後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將其機車牽去報案 ,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重 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有在署立屏東醫院就 診,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如何有待釐清,即使 被告有竊盜之罪責,亦請審酌其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均落後於正常人,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釣蝦場前見有告訴人騎乘之上述 輕型機車停放,即開啟機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之17時20分 許,牽該機車至大寮分駐所,並將機車停放於該分駐所門前 ,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復於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 上開事實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 。被告雖供承係於該日15時20分時,在上開釣蝦場前開啟告 訴人之機車離開現場,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被告發動機車離開釣蝦場之時間為該日之11時28分 ,非如被告所陳之上開時間,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核與 證人即警員洪二雄、吳盛嶸於同日所具職務報告書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 反面、103 頁反面至104 頁),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欣 樺係於同日之10時49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釣蝦場前 ,至同日之18時許,始發現機車失竊,嗣於報案時,在大寮 分駐所前發現上開機車,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大寮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蒐證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6 至8 頁、第12至13頁、第 16至1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等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利用告訴人張簡欣樺疏忽漏予 抽拔機車鑰匙之機會,未經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停放於釣蝦 場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動騎乘而去,並於同日17時 20分許將該機車棄置於大寮分駐所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簡欣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日之11時許,騎乘 上開機車至前揭釣蝦場,因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忘了取 下,以致失竊,待伊於同日18時左右欲離開釣蝦場而前往騎 車時,赫然發現機車不在原先停放之位置,附近亦遍尋不着 ,遂至大寮分駐所報案而發現機車,警察請伊去調監視錄影 器時,有先在釣蝦場播放監視錄影給伊看,從釣蝦場的監視 錄影可看到被告之背影,當時警察問伊遭被告牽走之機車是 不是伊所有,伊答稱「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背面 至94頁背面、第97頁),而詳述其發現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遭 竊之經過。且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於上開釣蝦場攝得之監 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即勘驗筆錄所載之監視器畫面中之A 男)係當天上午10時49分許,將機車停放在釣蝦場前停車處 ,並脫去身著之黃色雨衣掛於車上,隨於10時50分許步入釣 蝦場;而被告(即畫面中之B女,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持雨傘之女子,即係其本人無誤。見警卷



第3 頁、第12頁)則於同日11時28分許出現上開現場。被告 手持雨傘步行穿越前述旁放機車之走道時,其頭部均微往左 轉看向放置黃色雨衣之告訴人機車處,且邊看邊繼續往前走 到放置香爐處後,即自該處折返往回,走向停放告訴人機車 之位置,並以左手牽該機車之把手、右手抓該機車後方扶把 ,繼之將機車往後牽拉,再往前朝香爐方向牽2 至3 步後坐 上機車,用雙腳滑行使機車前進一小段距離後,即坐在機車 、雙腳放腳踏板上,隨即迅速消失在畫面右上方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 ㈢互核上開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光碟結果 可知: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時,因偶然觀察而突然發現告訴人 停放於前開釣蝦場之機車鑰匙疏未抽拔,認有機可趁,乃再 折返告訴人機車停放之位置,徒手將告訴人機車牽出、坐上 並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去,此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照片2 張、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上載機車失竊時間等,可資佐證(見警1 卷第12 至13頁、第16至17頁)。被告趁告訴人張簡欣樺對於上開機 車持有關係鬆弛之際,擅自騎乘告訴人機車而使其脫離告訴 人之占有管領,嗣並將機車棄置於大寮分駐所前,使告訴人 機車原失竊地與真正得以尋獲地,兩不相同,被告顯有使前 揭機車脫離告訴人占有而竊取之犯意,尚不因被告事後將車 輛棄置於大寮分駐所前,而得謂被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且客觀上,被告亦係利用告訴人將鑰匙插於電門疏未 拔下,對於其占有之機車持有關係一時鬆弛之際,自行以鑰 匙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其對該機車所為,確有剝奪告訴人 對於機車之占有,而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為己 有」行為表徵,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行為無論於主觀或客觀 上,均已該當竊盜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否認犯罪而以前詞置辯,然稽之證人即大寮分駐所警 員洪二雄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案發時被告有來大寮分駐所 自稱皮包失竊,遭1 名男子所拿,據被告指稱那部機車是拿 她皮包的人所乘的,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機車從何而來、如何 而得,我有問被告這輛車是不是她騎來的,她回答是,當時 因為案件繁多,我先請她在旁邊坐,但是她就走掉了,前後 不到10分鐘;被告當時並未表示伊遭竊的皮包內所遺失之物 的內容或財物價值為何,被告也沒有說是何時被搶等語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至102 頁)。另證人即同為大寮分駐 所警員之吳盛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蔣在德有來 本分駐所報案,我瞭解之後把案子轉給備勤的洪二雄處理, 她說該台機車是搶她的人所騎的,所以她騎來分駐所,被告



沒有把車鑰匙交給我,也沒有說她被搶後失竊什麼,她說她 在釣蝦場附近的巷口被戴安全帽的男生騎機車搶她的皮包, 但若依被告所述,行搶的人搶了後騎車子走,被告用走的, 怎會跟得到該台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至104 頁 反面)明確。徵諸上開2 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到大寮 分駐所報案之際,或指訴係遭告訴人竊取皮包,或指訴係遭 告訴人搶奪,前後不一,究竟被告皮包係遭告訴人搶奪,抑 係遭竊,實情難辯,已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細繹上 開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釣蝦場停車 處發現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前後,均無尋覓告訴人或告訴人機 車之表情或舉止,更無被告所供稱:伊確定那輛機車是搶伊 皮包之人的機車後,有進去釣蝦場裡面找不到那個人,等了 3 個小時後,在釣蝦場廁所外面找到證件等情;反而監視器 畫面所呈現者係被告偶然快步經過之際,不經意發現告訴人 之上開機車未上鎖,即折返接近該機車,並迅速逕將機車發 動駛離現場,前後不逾30秒(自同日11時28分15秒至40秒) ,被告並未有在現場逗留、等待之情,亦無何被告所指因遭 搶奪而刻意尋找行搶之告訴人或其機車之跡象,被告前開所 辯均屬空言,諉無足採。且果如被告所稱,上開機車係告訴 人於搶奪伊時所騎乘之工具,則被告發現該機車時,當係即 刻報警,由警方依法定程序處理,或由被告偕同警方查訪, 如情況緊急而由被告以私力占有該機車者,衡情,亦應將該 機車騎至大寮分駐所後,儘速將對該車之支配權移予警方, 以進行後續處理。乃被告於本案卻竟擅將告訴人機車騎走, 亦未將機車鑰匙交給承辦員警,而係將該車棄置於大寮分駐 所後自行離去,凡此衡之常情,均屬難以想像。另被告固自 稱其係因遭告訴人搶奪,因而騎乘搶伊皮包之告訴人機車前 來報案云云,惟卻不待證人即承辦員警洪二雄製作警詢筆錄 ,或確認是否完成法定報案程序,即逕自離去,衡情度理, 亦大悖一般經驗及常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圖卸 之詞,殊無可採。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長期有在 署立屏東醫院就診,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待 釐清等語。然而,被告為長期慢性精神疾病患者,罹患癲癇 器質性腦傷徵候群、癲癇症、器質性精神病,固屬事實,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審理過程中之訊問事項,均能瞭解問 題核心,且能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及辯解,對答談吐流暢,甚 且知悉如何就有利事項,當庭詰問證人、就檢察官所指不利 於己事項,則充分答辯,全力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精神意識 狀態並未落至不能辨識或顯然減損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



亦未因此疾患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然減 損。是縱被告因其器質性腦傷影響,導致情緒調解能力較差 ,與他人互動亦有情緒衝動失控之可能,惟對於社會基本常 規與簡易價值,並非無法判斷。此亦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 醫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鑑定結果認 為「…評估蔣員因其器質性腦傷影響,導致目前的認知功能 依測驗情境與生活表現仍相對落後於一般常模水準,且情緒 調解能力較差,若與他人有不良互動,則可能會有衝動失控 的行為發生。雖測驗表現不佳,但針對事件過程可以充份提 出個人原因將過程合理化,雖可能對於抽象概念與衝突情境 的處理能力較差,問題解決策略與能力較顯缺乏,整體心智 幼稚,以自我中心,期待外界可滿足個人需求,社會成熟度 低,且病前可能有相關的人格問題,客觀評估蔣員之一般狀 態,應可理解社會基本常規與簡易價值判斷,目前有關行為 規範的控制力不佳,且有器質性精神病與癲癇病史,仍建議 司法體系在適當範圍內予以相關的醫療或環境協助。蔣員應 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而蔣員因疾病影響使其認知功 能下降及衝動控制力變差,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 低,但未到達顯著程度。」等情,有該院102 年8 月2 日高 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觀被 告基本資料、個案史、疾病史、案情經過、學理檢查與精神 狀態檢查等資料,由精神科診斷而得,應堪採信,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因器質性精神病、癲癇症等精神障礙 ,已達於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亦未達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存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是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 規定,灼然至明。
㈥綜上揭直接、間接證據並本於合理判斷,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竊盜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情節非輕,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應予責難 ;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巨,且業已由告訴人領回, 以及被告因慢性精神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退化程度雖未達於 完全無法正確明瞭人際倫理及法律規範之情形,然於本案行 為時可能因疾病之影響,致使其認知功能下降及衝動控制力



變差,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復衡酌其 為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有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告訴人張簡 欣樺所有之皮包1 只、現金新台幣500 元、身分證、機車駕 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機車行照各1 張、T 恤1 件、水電工具1 批等物之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張簡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寮分駐所員警 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牽告訴人 的車子去大寮分駐所並沒有看到上開物品,也沒有拿告訴人 的東西等語。
㈤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欣樺雖於警詢時指訴上開置於機車內之證 件等物亦同遭失竊,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案發迄今,上 開遭竊之各證件中,除身分證於101 年5 月15日聲請補發外 ,其餘他證件則均未辦理掛失或聲請補發,因郵局提款卡已 無存款,無辦理掛失、補卡之必要;花旗銀行信用卡必須圈 存金額才能刷卡,所以亦未掛失;至於健保卡部分確定有掉 ,但何時聲請補發,已不記得;在皮包內所放置之零錢,係 奶奶過世時所遺留之手尾錢,用紅包袋裝著,不會超過5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惟前揭告訴人 指訴遭竊證件中,除身分證部分確經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5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而予以補發外,餘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均未經聲請掛失或補卡等情,業經 本院函詢各相關發、補證主管機關,並經高雄市前鎮區戶政 事務所於101 年12月3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於 101 年12月3 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1 年12 月6 日函覆本院在案之如前開意旨之各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9 頁、第10至13頁、第14頁)。是前開機車駕照 、健保卡、機車行照,及現金500 元、T 恤1 件、水電工具 等物,除告訴人指訴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 證明該等物品當時確實置於遭竊之機車置物箱內。且承上述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雖有補發,惟係於案發1 個月後,始 向主管機關申請,亦無排除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而遺失之可 能,並非僅遭被告竊取一途。
⒉況稽之證人即警員洪二雄、吳盛嶸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證述 :就監視器錄影部分,伊並無從告訴人騎車進釣蝦場就開始 看,在告訴人將機車放在釣蝦場至被告接觸機車期間的監視 器錄影畫面,伊沒有看,這段期間有無其他人接觸機車亦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洪二雄證述部分);我沒 有看釣蝦場的監視器錄影帶,此案我交給洪二雄,是由洪二 雄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吳盛嶸證述部分)。 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無案發當日告訴人將機車放置在 釣蝦場至被告接觸機車其間之錄影畫面可資查核(亦即無當 日10時50分後至11時28分間之錄影畫面);另徵之本院勘驗 所得,案發現場之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係任何人均得自由 出入之開放空間,而告訴人彼時之機車上插有鑰匙且未上鎖 ,已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無訛(見警卷第7 頁),是辯護人 所稱:即使告訴人上開物品當時確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惟 無法排除於此段時間內,係遭其他人取去置物箱內物品之可 能,不能因此認所有財物失竊均屬被告所為等語,非無可信 。
⒊準上所述,就上開告訴人張簡欣樺所有之皮包1 只、現金新 台幣500 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郵局提款卡、機車行照各1 張、T 恤1 件、水電工具1 批 等物,既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對該等物品為竊取之犯行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徒憑告訴人前開不確定之 證述,遽予推論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檢察官就此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一行為竊取同一人所有之數項物品)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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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