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28號
KSDM,101,易,1128,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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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佩玲
      尤昆信
      吳邦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251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佩玲共同犯重利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1-3、3-2、5、9、10-1、10-2、11、12-1、12-2、13、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尤昆信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1、3-2、4、5所示之刑;又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6-2、6-3、7、8、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邦銘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蔣佩玲尤昆信吳邦銘為朋友關係,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 行為:
蔣佩玲尤昆信吳邦銘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2、 5所示之時間、地點,乘謝晋弘蘇建華急需用錢之際,透 過尤昆信之居間介紹,由吳邦銘載同蔣佩玲接洽貸放各該編 號所示之借款金額,並要求提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作為還款 擔保,吳邦銘另將其2 人借、還款之情形登載在附表三編號 1之帳冊上,嗣再由吳邦銘親自或與蔣佩玲一同抑或指示尤 昆信向其2 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蔣佩玲另與吳邦銘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1-2 、1-3、9、10-1、10-2、11、12-1、1 2-2、13、15所示之時間、地點,乘賴韻伊胡淇茜王文德黃瑞榮嚴孔鴻許家修沈家綺急需用錢之際 ,由吳邦銘載同一起貸放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並要求 提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作為還款擔保,吳邦銘另將嚴孔鴻借 、還款之情形登載在附表三編號1之帳冊上,嗣再由吳邦銘 親自或與蔣佩玲一同向其7 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尤昆信亦另與吳邦銘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1、 4所示之時間、地點,乘曾健賢、謝晋弘邱盟舜急需用錢 之際,居間介紹其3 人向吳邦銘借款,由吳邦銘單獨(謝晋 弘、曾健賢部分)或由尤昆信吳邦銘一同接洽(邱盟舜部 分)而貸放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予其3 人,並要求提供 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作為還款擔保,吳邦銘另將曾健賢借、還 款之情形登載在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之帳冊上,將謝 晋弘邱盟舜借、還款之情形登載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 冊上,嗣再由吳邦銘親自或指示尤昆信向其3 人收取各該編 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尤昆信另單獨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1、6-2、6-3、7 、8、14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陳智三劉壹洪黃彥欽沈中文急需用錢之際,貸款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並 要求提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作為還款擔保,另將陳智三、黃 彥欽借、還款之情形登載在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帳冊 上,將劉壹洪沈中文借、還款之情形登載在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帳冊上,再向其4 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嗣警方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吳邦銘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之居所進行搜索, 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用於登載借、還款情形之帳冊,編號 2所示預備於貸放款項時讓借款人簽發作為還款擔保之空白 商業本票1 本,及編號3所示預備發放用以貸放款項之貸款 廣告名片1932張;另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至尤昆信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附表 三編號9、10所示用於登載借、還款情形之記帳簿;又於 同日下午3 時許,至吳邦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4所示預備發放用以貸 放款項之貸款廣告名片117 張,及編號5所示預備於貸放款 項時讓借款人簽發作為還款擔保之空白本票1 本;復於同日 下午3 時50分許,至吳邦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住所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6、7、8所示用於登載 借、還款情形之帳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晋弘蘇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 告蔣佩玲尤昆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佩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尤昆信則坦承有為 附表一編號7、8、14所示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附表一編號2、3-1、3-2、4、5、6-1、6-2 、6-3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 人曾健賢之部分,是曾健賢問伊哪裡可以借錢,伊就將吳邦 銘的名片拿給他而已;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借款 人謝晋弘之部分,是曾健賢介紹給吳邦銘,不是伊介紹的; 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人邱盟舜之部分,是伊介紹給吳邦銘 認識,但是伊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人蘇建華之 部分,伊不認識蘇建華;附表一編號6-1、6-2、6- 3所示借款人陳智三之部分,伊有借陳智三錢,但陳智三是 伊大社朋友,所以沒有收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蔣佩玲就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尤昆信就附表一編號7 、8、1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反面 ,本院卷第39頁、第12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瑞 榮、賴韻伊、謝晋弘嚴孔鴻蘇建華許家修王文德劉壹洪沈中文胡淇茜沈家綺黃彥欽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 127 頁至第129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61 頁至第16 3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 、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78 頁至第280 頁),並有黃瑞 榮簽立之本票、借據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賴韻伊簽立之 本票、借據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表三編號1之帳冊內 頁影本2 張《謝晋弘》;嚴孔鴻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影本;附 表三編號1之帳冊內頁影本2 張《嚴孔鴻》;附表三編號1 之帳冊內頁影本1 張《蘇建華》;許家修簽立之本票、借據



及其身分證影本;王文德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影本;附表三編 號9之記帳簿內頁影本1 張《劉壹洪》;附表三編號9之記 帳簿內頁及封面影本《沈中文》;沈中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胡淇茜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影本;沈家綺簽立之本票及其身 分證影本;附表三編號9、10之帳冊封面及內頁影本《黃 彥欽》;黃彥欽健保卡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 黃彥欽健保卡、具領人:黃彥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邦銘、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之1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吳邦銘蔣佩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 ○路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邦銘蔣佩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 張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尤昆信、執行處 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6 張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第 101 頁至第108 頁、第133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6 6 頁、第173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202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50 頁、第283 頁 至第286 頁、第321 頁至第328 頁、第330 頁至第337 頁、 第339 頁至第347 頁、第349 頁至第359 頁),復有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蔣佩玲尤昆信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曾健賢於警詢證稱: 我只向吳邦銘借過1 次錢,而我是在101 年2 月8 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便利超商店內,向吳邦銘借款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先扣1 千元,實拿9 千元,每10天 為1 期,每萬元月息3 千元,吳邦銘有要我簽立2 萬元面額 之本票1 張、借據1 張及影印身分證,那時我是因為一時缺 錢,並透過尤昆信介紹而認識吳邦銘的,不過我連同先扣的 第1 期,總共只繳過2 千元利息,因為我在繳了2 月18日利 息1 千元後就入獄了等語(見警卷第287 頁至第288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警詢所述是實在的,我當時 確實因為有急用,所以跟吳邦銘借了1 萬元,實拿9 千元, 每10天為1 期要繳利息,我在警詢稱是透過尤昆信介紹而認 識吳邦銘,這樣的回答是實在的,我只繳過1 次利息,那1 次就是繳給尤昆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1 頁) ,證人曾健賢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觀之附表三編號6帳冊



上係記載「曾健賢2/8 1 萬」,並將「2/18」以斜線劃掉, 其餘「2/28」、「3/8 」則未以斜線劃掉,亦核與證人曾健 賢前揭所述僅繳款1 次之情形一致,況被告尤昆信對於有介 紹證人曾健賢與被告吳邦銘認識借款,且有收受證人曾健賢 所繳交之利息再繳給被告吳邦銘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1 頁反面),更可顯見證人曾健賢所述應可憑採,而被告 尤昆信既明知被告吳邦銘從事高利借貸,竟仍為被告吳邦銘 居間介紹借款人,甚至代為收受利息款項,當有與被告吳邦 銘從事高利借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尤昆信 雖辯稱:曾健賢跟伊是朋友,曾健賢跟伊說他想要借錢,伊 就介紹吳邦銘給他認識,至於曾健賢會將錢拿給伊,是因為 伊有欠吳邦銘錢,剛好伊與曾健賢也都住在附近,曾健賢要 繳錢的話,吳邦銘就叫曾健賢先繳給伊,伊再一起繳給吳邦 銘云云。惟被告尤昆信先前係稱:曾健賢問伊哪裡可以借錢 ,伊就將吳邦銘的名片拿給他云云,並未陳述有更進一步介 紹認識及代為收受利息之情,待證人曾健賢於本院審理交互 詰問完畢,聽聞證人曾健賢證述有將利息交付給被告尤昆信 等語後,始為前揭辯詞,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為採認,況 被告吳邦銘亦稱:我有時跟蔣佩玲尤昆信一起去收利息, 有時候自己去,如果是尤昆信那邊借錢的人,我會給尤昆信 十分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更可顯見 被告尤昆信確有參與被告吳邦銘高利貸放之行為無疑,被告 尤昆信前揭辯稱不足採信。
㈢就附表一編號3-1、3-2之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謝晋弘 於警詢證稱:我先後向吳邦銘借得2 次款項,第1 次於101 年2 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新庄路口統 一超商停車場,向吳邦銘借2 萬元,先扣利息2 千元,每10 天為1 期,每萬元繳交利息1 千元,第2 次於同年3 月20日 晚上10時許,在同一地點向吳邦銘借1 萬元,先扣利息1 千 元,每10天為1 期,每萬元繳交利息1 千元,我當時有簽立 總共2 張本票,共計3 萬元,還有影印身分證及寫2 張借據 給對方,我是一時缺錢而透過尤昆信介紹向吳邦銘借錢的, 時間到吳邦銘都會以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我們相約在外 面當面繳款,有時候我會請尤昆信拿給吳邦銘,另尤昆信曾 要我幫他找另一位債務人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證人謝晋弘所述核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冊記載相符 ,且被告吳邦銘供稱:我有時跟蔣佩玲尤昆信一起去收利 息,有時候自己去,如果是尤昆信那邊借錢的人,我會給尤 昆信十分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另若 被告尤昆信未參與被告吳邦銘高利貸放之行為者,應無要證



人謝晋弘幫其找尋其他債務人之理,顯見被告尤昆信與被告 吳邦銘蔣佩玲(就附表一編號3-2之部分)就此部分之 高利借貸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尤昆信辯 稱:謝晋弘曾健賢介紹給吳邦銘云云。惟證人謝晋弘於警 詢時業已明確指認被告尤昆信係綽號「阿信」之人,而「阿 信」即為介紹其向被告吳邦銘借貸金錢之人,亦為其有時候 請託將款項拿給被告吳邦銘之人,則被告尤昆信前揭辯稱即 非可採。
㈣就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邱盟舜於警詢證述: 我向吳邦銘借款過1 次,係於101 年2 月22日晚上8 時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附近臺糖加油站前,透過尤昆信介紹 向吳邦銘借得2 萬元,先扣利息2 千元,每10天1 期,每萬 元繳交利息1 千元,吳邦銘有要求我簽立4 萬元面額之本票 1 張,還有影印身分證及寫1 張借據給對方,當時是尤昆信吳邦銘一同前來放款給我的,我是因一時缺錢才向吳邦銘 借錢的,而到了繳息時間,我會以電話聯繫吳邦銘,都是由 尤昆信出面向我收取利息,我們都是約在路旁繳交利息等語 (見警卷第311 頁至第313 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9之 帳冊、記帳簿記載相符,且被告尤昆信於警詢時亦稱:扣案 之電話聯絡及記帳簿上所記載的「橫豎符號」代表我已收款 之次數,記帳卡上「方格格數」也是代表我已收款之次數, 兩個差別在於計息方式如以10天為1 期,我就會登記在電話 聯絡及記帳簿上,如果計息方式以3 天為1 期,我就會登記 在記帳卡上,但是這些都是我幫吳邦銘討債所登記的資料等 語(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觀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於被 告尤昆信住處所扣得之電話聯絡及記帳簿上,關於證人邱盟 舜確實記載聯絡之電話號碼及「橫豎符號」,且證人邱盟舜 所稱以10天為1 期之計息方式,亦與被告尤昆信所述一致, 顯見證人邱盟舜上開證述確係可信,被告尤昆信實有參與被 告吳邦銘高利貸放之行為,被告尤昆信雖一再辯稱此部分未 參與云云,與其先前之警詢供述不符,更與附表三編號9之 記帳簿記載未合,難以採信。
㈤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蘇建華於警詢證述: 我有於101 年3 月7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 仁、新庄路口統一超商停車場,向吳邦銘借2 萬元,先扣利 息2 千元,每10天1 期,每萬元繳交利息1 千元,我當時有 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張,還有影印身分證及寫1 張4 萬 元的借據給對方,我是因一時缺錢而透過尤昆信介紹向吳邦 銘借錢的,且第1 次利息是尤昆信來收的,第2 次利息是吳 邦銘、蔣佩玲來收的等語(見警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



核與附表三編號1之帳冊記載相符,再參酌被告吳邦銘供稱 :我有時跟蔣佩玲尤昆信一起去收利息,有時候自己去, 如果是尤昆信那邊借錢的人,我會給尤昆信十分的利息等語 (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應可認被告尤昆信與被告 吳邦銘蔣佩玲就此部分之高利借貸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尤昆信雖辯稱:伊不認識蘇建華云云。惟證 人蘇建華於警詢業已明確指認被告尤昆信係「阿信」,而「 阿信」即為介紹其向被告吳邦銘借貸金錢及第1 次收取利息 之人,若證人蘇建華與被告尤昆信互不相識,實無能予以指 認之理,是被告尤昆信所述實屬無稽。
㈥就附表一編號6-1、6-2、6-3之部分,證人即被害 人陳智三於警詢證稱:我於101 年3 月8 日、3 月13日及3 月21日,先後在高雄市大社區市區附近路旁向尤昆信分別借 得2 萬、3 萬及2 萬元,約定每萬元扣1 千元利息,每10天 為1 期,借1 萬元實拿9 千元,我都直接將利息拿到他家給 他,不過我都在1 個禮拜內就將本金償還,所以只有在借款 時有繳交預扣利息等語(見警卷第262 頁至第264 頁),另 被告尤昆信於警詢時稱:扣案之電話聯絡及記帳簿上所記載 的「橫豎符號」代表我已收款之次數,記帳卡上「方格格數 」也是代表我已收款之次數,兩個差別在於計息方式如以10 天為1 期,我就會登記在電話聯絡及記帳簿上,如果計息方 式以3 天為1 期,我就會登記在記帳卡上,而我大約在100 年12月中旬開始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我1 個人經營等語(見 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再觀之附表三編號9、10之電話 聯絡及記帳簿上,確有登載證人陳智三姓名及其聯絡電話, 並在其姓名後有記載「橫豎符號」,是被告尤昆信確有貸放 款項予證人陳智三並收取利息無疑,且就利息計算時間方式 (10天1 期),證人陳智三與被告尤昆信所述亦為相符,縱 使證人陳智三於借款後1 星期內即償還本金,然借款2 萬元 實拿1 萬8 千元者,本金計算仍為2 萬元,是證人陳智三償 還本金2 萬元時,仍有2 千元之利息,並非毫無利息可言, 被告尤昆信辯稱未向證人陳智三收取利息云云,實屬無稽。 ㈦又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依所約定之計息方式換算週年利率 結果,除附表一編號14約304 %外,其餘均約400 %,遠 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及一般 當舖利息,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借款習慣及金融市場 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蔣佩玲尤昆信所收取之利息顯超出 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甚鉅而有特殊之超額,與各借款人之借 款原本相較,足認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各借 款人有亟需款項之情,除業經各借款人證述在卷外,並參酌



各借款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 被告蔣佩玲尤昆信借款,衡情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否 則當無任由重利盤剝之理,是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均係出於 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蔣佩玲尤昆信借款周轉,應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蔣佩玲尤昆信上開重利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佩玲尤昆信上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被告蔣佩玲尤昆信與被告吳邦銘就附表一編號 3-2、5之重利犯行,被告蔣佩玲與被告吳邦銘就附表一 編號1-1、1-2、1-3、9、10-1、10-2、 11、12-1、12-2、13、15之重利犯行,被告 尤昆信與被告吳邦銘就附表一編號2、3-1、4之重利犯 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蔣佩玲就上開13次重利犯行,及被告尤昆信就上開11次重利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蔣 佩玲、尤昆信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為賺取暴利,乘他人 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 致借款人飽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殊屬不該,惟 被告蔣佩玲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尤昆信則坦承有為附表一 編號7、8、14所示之重利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尤昆 信仍飾詞卸責否認附表一編號2、3-1、3-2、4、5 、6-1、6-2、6-3所示之重利犯行,就上開否認部 分,態度難認良好,暨斟酌被告蔣佩玲尤昆信均為初次涉 犯重利犯行,且就其2 人與被告吳邦銘共同為重利犯行部分 ,被告吳邦銘始居於主要地位而為主嫌,被告蔣佩玲、尤昆 信均係跟隨被告吳邦銘一同接洽借款人而貸放款項、與被告 吳邦銘一同或聽從被告吳邦銘指示收息抑或居間介紹他人向 被告吳邦銘借款,乃係屬次要角色(至被告尤昆信單獨犯重 利犯行部分,既為其單獨為之,當無主要、次要之別),及 酌以被告蔣佩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父母親身體狀況 欠佳、入監執行前因涉刑案難以求職而未有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 頁反面),被告尤昆信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父親業已過世、目前亦因涉及刑案而未有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 頁反面)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蔣佩玲、尤昆 信所犯各罪,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 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蔣佩玲所犯上開重利犯行為13次,時間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5 月間(惟100 年間僅有附表一編號1-1 、1-2、1-3,其餘各次均集中在101 年3 月至5 月間 ),被告尤昆信所犯上開重利犯行則為11次,時間係自101 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其中借款人部分相同,各次貸款款項 亦介於1 萬元至6 萬元之間,金額非鉅,另被告蔣佩玲、尤 昆信雖係乘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然各借款人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借款,被告蔣佩玲、尤 昆信多次所為重利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因 此就本案貸款金額、計息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 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分就被告 蔣佩玲尤昆信應執行之刑,依法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蔣佩玲尤昆信為上開重利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係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



被告蔣佩玲尤昆信上開重利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㈣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邦銘所有,業 據被告吳邦銘蔣佩玲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且編號1之帳冊有用於記載附表 一編號3-1、3-2、4、5、12-1、12-2所示 借款人借還款之情形,編號6、7、8之帳冊則有用於記載 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人借還款之情形,業如前述,另編號 2、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邦銘預備於貸放款項時讓借款 人簽發作為還款擔保之用,編號3、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 邦銘預備發放用以貸放款項之貸款廣告名片,基於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蔣 佩玲、尤昆信各該罪刑項下(編號1、6、7、8之帳冊於 有用於記載之各該罪項下,編號2至5則於被告吳邦銘有涉 及重利之附表一各次犯行項下,惟附表一編號1-4、1- 5除外)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尤昆信所有,業據被告尤昆信供承 於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編號9之記帳簿有用於記載 附表一編號4、6-1、6-2、6-3、7、8、14所 示借款人借、還款之情形,編號10之記帳簿有用於記載附 表一編號6-1、6-2、6-3、8所示借款人借、還款 之情形,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 被告尤昆信各該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沒收之。另扣案之 本票、借據及身分證影本,乃各借款人用以擔保借款之物, 待借款人清償借款後得取回之,應認非被告吳邦銘蔣佩玲尤昆信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其餘帳冊2 本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六合彩簽單62張、球棒1 支 、傳真機1 臺、電話聯絡及記帳簿㈢1 本、臺北富邦銀行存 款簿、記帳卡2 張、記帳紙2 張、黃彥欽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5 許祐源住處扣 得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叁、被告蔣佩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佩玲與被告吳邦銘尤昆信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1-5、3-1之 時間、地點,乘被害人賴韻伊、謝晋弘急迫之際,由被告吳 邦銘親自或囑由被告蔣佩玲尤昆信出面,先後將金錢貸予 賴韻伊、謝晋弘,約定於期限內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 ,並要求提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作為還款擔保,被告蔣佩玲 即與被告吳邦銘尤昆信以此方式取得各該編號所示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蔣佩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蔣佩玲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蔣佩 玲供承有與被告吳邦銘共同經營放款業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被告吳邦銘亦稱有與被告蔣佩玲為重利犯行之 事實,被告尤昆信供稱有幫被告吳邦銘討債,另證人即被害 人賴韻伊、謝晋弘證述被告蔣佩玲有與被告吳邦銘共同為重 利犯行,及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附 表一編號1-4所示賴韻伊向被告吳邦銘借款之時間為101 年2 月3 日,附表一編號1-5所示賴韻伊向被告吳邦銘借 款之時間為101 年2 月12日,附表一編號3-1所示謝晋弘 向被告吳邦銘借款之時間為101 年2 月11日,此據證人即被 害人賴韻伊、謝晋弘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4頁至第98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證人謝晋弘之部分另有附表三 編號1之帳冊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33 頁),然被告蔣佩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毒抗字第118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而於100 年12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1 年2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毒偵緝字第2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 害人賴韻伊、謝晋弘於前揭時間向被告吳邦銘借款當時,被 告蔣佩玲仍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自無從與被告吳邦銘尤昆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蔣佩玲有何檢察官所指重利犯行,因此就 上開部分即應為被告蔣佩玲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吳邦銘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邦銘與被告蔣佩玲尤昆信共同基於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除被告尤昆信單獨列為 重利行為人之部分外),乘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 錢之際,由被告吳邦銘親自或囑由被告蔣佩玲尤昆信出面 ,先後將金錢貸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約定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期限內收取各該利息,並要求提供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作為還款擔保,被告吳邦銘即與被告蔣佩玲、尤昆 信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吳邦銘涉犯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邦銘已於102 年7 月4 日死亡乙節,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死亡證字000000 00號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 稽,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吳邦銘之部分,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一(檢察官起訴重利行為人包括吳邦銘蔣佩玲尤昆信之部分):┌───┬───┬────┬─────────┬───────┬──────────┬──────────────┐
│ 編號 │借款人│ 重利 │借款時間(民國)及│ 借款金額 │ 計息及擔保方式 │被告蔣佩玲尤昆信所犯各罪之│
│ │ │ 行為人 │地點 │ (新臺幣) │ (新臺幣)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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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賴韻伊吳邦銘 │100 年1 月3 日晚上│借款2 萬元,預│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蔣佩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蔣佩玲 │10時許,在高雄市新│扣2 千元,實得│款2 千元,1 個月利息│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興區六合路與林森路│1 萬8 千元。 │約6 千元,換算年息約│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
│ │ │ │口處 │ │400 %。 │號2、3、4、5所示之物,均│
│ │ │ │ │ │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及│沒收之。 │
│ │ │ │ │ │借據各1 張並提供其身│ │
│ │ │ │ │ │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 │
├───┤ │ ├─────────┼───────┼──────────┼──────────────┤
│1-2│ │ │100 年1 月8 日晚上│借款2 萬元,預│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蔣佩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8 時許,在高雄市新│扣2 千元,實得│款2 千元,1 個月利息│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興區六合路與林森路│1 萬8 千元。 │約6 千元,換算年息約│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
│ │ │ │口處 │ │400 %。 │號2、3、4、5所示之物,均│
│ │ │ │ │ │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及│沒收之。 │
│ │ │ │ │ │借據各1 張並提供其身│ │
│ │ │ │ │ │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 │
├───┤ │ ├─────────┼───────┼──────────┼──────────────┤




│1-3│ │ │100 年12月7 日晚上│借款6 萬元,預│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蔣佩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8 時許,在高雄市新│扣6 千元,實得│款6 千元,1 個月利息│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興區六合路與林森路│5 萬4 千元。 │約1 萬8 千元,換算年│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
│ │ │ │口處 │ │息約400 %。 │號2、3、4、5所示之物,均│
│ │ │ │ │ │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及│沒收之。 │
│ │ │ │ │ │借據各1 張並提供其身│ │
│ │ │ │ │ │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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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吳邦銘 │101 年2 月3 日晚上│借款6 萬元,預│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蔣佩玲無罪。 │
│ │ │(檢察官│8 時許,在高雄市新│扣6 千元,實得│款6 千元,1 個月利息│ │
│ │ │起訴行為│興區六合路與林森路│5 萬4 千元。 │約1 萬8 千元,換算年│ │
│ │ │人原包括│口處 │ │息約400 %。 │ │
│ │ │蔣佩玲)│ │ │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及│ │
│ │ │ │ │ │借據各1 張並提供其身│ │
│ │ │ │ │ │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 │
├───┤ │ ├─────────┼───────┼──────────┼──────────────┤
│1-5│ │ │101 年2 月12日晚上│借款2 萬元,預│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蔣佩玲無罪。 │
│ │ │ │8 時許,在高雄市新│扣2 千元,實得│款2 千元,1 個月利息│ │
│ │ │ │興區六合路與林森路│1 萬8 千元。 │約6 千元,換算年息約│ │
│ │ │ │口處 │ │4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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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