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通政
訴訟代理人 陳冠良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謝佳蓁律師
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上訴人 王振宇
黃天恩
陳勇仁
劉達儒
黃修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4年2 月27日起即感覺眼睛酸痛 ,而於94年3 月4 日上午,因發現紅疹及水疱分佈於左眼上 下外側、前額左側之皮膚等處,且眼睛充血疼痛劇烈,乃前 往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急診,經該院僱用之值班皮膚科醫師即被上訴人 王振宇診斷為左眼帶狀疱疹(下稱系爭症狀),並於會診同 受僱於該院之眼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黃天恩及陳勇仁後,就系 爭症狀僅開立3 天份之抗病毒用藥Valtrex (即Valaciclov ir,下稱系爭藥物)予伊,另安排伊於同年月8 日回診後, 即讓伊出院。嗣伊返家後仍疼痛難耐,乃於翌日即同月5 日 再度前往該院急診,經該院僱用之值班皮膚科醫師即被上訴 人劉達儒診治後,雖亦確診為系爭病症,但僅表示住院與否 均可,而受僱會診之眼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黃修眉亦僅說明住 院及門診治療模式,而均未為其他處理,伊乃於醫師許可後 離院。又伊於94年3 月8 日回診時,訴外人即門診眼科醫師 吳佩昌僅開給外用之Acyclovir 眼藥水,至皮膚科之黃柏翰 醫師部分,則因黃柏翰看診遲緩,伊苦候多時未果,致未接
受門診而離去。詎伊於94年3 月16日就系爭症狀前往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看診時,始悉病情嚴 重,雖經注射5 天之Acyclovir 輸液,仍因角膜潰瘍接近角 膜穿孔之程度,造成帶狀疱疹神經萎縮引起併發症,導致左 眼視力降至0.05以下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則系爭損害 顯係因王振宇、黃天恩、陳勇仁、劉達儒及黃修眉(下稱王 振宇等)違背醫療專業,未開足治療帶狀疱疹之口服藥,亦 未向伊或家屬說明帶狀疱疹之用藥原則、藥理作用、副作用 、預後併發症之可能性及嚴重性等事項所致。又伊因此損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 萬1,614 元,並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22萬8,432 元,且因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得請求15 0 萬元之慰撫金,合計180 萬46元,自應由高雄長庚醫院與 王振宇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高雄長庚醫院另應依醫療契約 負債務不履行之同上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 醫療契約(僅高雄長庚醫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 萬4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振宇、黃天恩及陳勇仁於94年3 月4 日經 急診室醫師通知會診後,發現上訴人係左眼帶狀疱疹感染第 五對腦神經左第一分枝,左眼上皮性角膜炎、結膜水腫及左 上顏面有陳舊性水疱現象,乃給予抗生素、抗病毒膏藥(Ac ycloviroint )及開立3 天份之口服抗病毒藥物Valtrex , 並建議於同年月7 日回診(後經急診室值班醫師安排於同年 3 月8 日回診皮膚科及眼科),符合醫療常規,足見王振宇 、陳勇仁及黃天恩當時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過失。又上 訴人於3 月5 日急診時,黃修眉及劉達儒會診後,仍診斷為 帶狀疱疹,並因上訴人於前1 日已領用抗病毒藥物及預約回 診,故僅給予加強口服止痛藥,而未再開立Valtrex 之藥物 ,亦無醫療處置之疏失可言。另依病歷所載,上訴人於3月8 日回診時,眼科檢查結果為結膜紅腫及角膜上皮完整,顯見 當時病情仍在口服及外用抗病毒藥物控制中,而上訴人未於 3 月8 日至皮膚科回診,且自行中斷治療,並遲至同年3 月 15日始前往高醫就診,再於同年4 月18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 ,可見其嗣後發生之神經失養性角膜炎、角膜潰瘍及角膜穿 孔等症狀,應係其自行中斷治療所致,與伊等之醫療處置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無據,縱認得為請 求,亦屬與有過失。再者,王振宇等於診療時,均有向上訴 人及其家屬解釋系爭症狀之相關事宜。另伊等就上訴人所稱 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必要性及金額,均有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80 萬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4年3 月4 日上午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該院 值班皮膚科醫師王振宇及眼科醫師黃天恩、陳勇仁會診後, 發現上訴人係左眼帶狀疱疹感染第五對腦神經左第一分枝, 左眼上皮性角膜炎、結膜水腫及左上顏面有陳舊性水疱現象 ,乃給予抗生素、抗病毒膏藥(Acycloviroint )及開立3 天份之口服抗病毒藥物Valtrex ,並建議於同年月7 日回診 (後經急診室值班醫師安排於同年3 月8 日回診皮膚科及眼 科)。
⒉上訴人於同年月5 日再度前往該院急診,經值班皮膚科醫師 劉達儒及科醫師黃修眉會診後,仍診斷為左眼帶狀疱疹,並 因上訴人於前1 日已領用抗病毒藥物及預約回診,故僅給予 加強口服止痛藥,而未再開立Valtrex 之藥物。 ⒊上訴人現因左眼眼角膜潰瘍接近角膜穿孔之程度,造成帶狀 疱疹神經萎縮引起併發症,導致左眼視力降至0.05以下。 ⒋王振宇、黃天恩、陳勇仁、劉達儒、黃修眉為上開醫療行為 時,均為受高雄長庚醫院僱用之醫師。
⒌上訴人於94年3 月8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時,僅看診眼科 ,而未看診皮膚科。另上訴人至同年3 月15日始前往高醫眼 科就診,同月16日至同院皮膚科就診,均係處理系爭症狀, 再於同年4 月18日前往高雄榮總眼科就診處理系爭症狀。 ㈡爭執部分:
⒈王振宇等就系爭症狀之醫療處置行為是否有疏失。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振宇等就系爭症狀之醫療處置行為是否有疏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王振宇於94年3 月4 日經診斷後,既判斷為左眼 帶狀疱疹感染,而欲開立口服抗病毒之系爭藥物,自應依該 藥物之性質及仿單所載,1 次開立7 天份,每天3,000 毫克 之劑量,而王振宇僅開立3 天份,每天1,500 毫克之劑量, 明顯不足該藥之應有劑量,而黃天恩及陳勇仁既參與會診,
竟未就該劑量予以更正;又劉達儒、黃修眉於94年3 月5日 診斷後,雖亦認係系爭症狀,但均未為任何劑量之調整,顯 均有醫療處置上之疏失。另王振宇等於診療時,均未向上訴 人或其家屬說明帶狀疱疹之用藥原則、藥理作用、副作用、 預後併發症之可能性及嚴重性等事項,亦有醫療處置上之疏 失等語。
⒉王振宇等則陳稱於94年3 月4 日經會診並確診為左眼帶狀疱 疹感染後,即給予抗生素、抗病毒膏藥(Acycloviroint ) 及開立3 天份之口服抗病毒之系爭藥物,並建議於同年月7 日回診(後經急診室值班醫師安排於同年3 月8 日回診皮膚 科及眼科),此項醫療處置係為先觀察上開藥劑對上訴人之 療效,再藉由回診時確認病症及療效,而為後續之醫療處置 ,自無不當或過失。又黃修眉及劉達儒於94年3 月5 日會診 後,仍診斷為帶狀疱疹,而因上訴人於前1 日已領用抗病毒 藥物及預約回診,故僅給予加強口服止痛藥,亦無醫療疏失 可言。況依病歷所載,上訴人於3 月8 日回診時,眼科檢查 結果為結膜紅腫及角膜上皮完整,顯見當時病情仍在口服及 外用抗病毒藥物控制中,係因上訴人未於3 月8 日至皮膚科 回診,而自行中斷治療及延遲就診,其嗣後之症狀或損害, 應係其自行中斷治療所致,與王振宇等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
⒊經查,上訴人所稱王振宇等醫療處置行為之疏失,係指開立 藥物之天數不足,開立藥物之劑量不足及未為任何相關系爭 症狀與用藥資訊之告知。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就開立藥物之天數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王振宇既欲開立口服抗病毒之系爭藥物,自應 依該藥物之仿單所載,1 次開立7 天份之劑量,而王振宇僅 開立3 天份,明顯不足該該藥物應有之劑量,致錯失最佳治 療時機,而造成系爭損害,並提出該藥物之仿單及醫療文獻 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07 ~122 頁,卷㈡第224 ~230 頁) 。然查,王振宇為94年3 月4 日之值班皮膚科醫科,其於當 日係經急診醫師通知前往會診上訴人,而於確診病症為左眼 帶狀疱疹感染後,係開立3 天份之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 而同時參與會診之眼科醫師黃天恩、陳勇仁經會診後,除亦 給予抗生素、抗病毒膏藥(Acycloviroint )為治療外,並 建議及安排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回診(後經急診室值班醫師 安排於同年3 月8 日回診皮膚科及眼科),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15頁 )。
又此項開立3 天份藥量之目的,依王振宇所述,係為先觀察
上開藥劑對上訴人之療效,再藉由回診時確認病症及療效, 而為後續之醫療處置,且亦受限於急診之用藥限制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33 、136 頁,本院卷㈢第44頁)。而此項醫療 處置,經原審及本院3 次送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為鑑定後,均認為「因急診作業通常係處置緊急病 症,醫師為掌握病情演變,一般醫療常規為給予3 天藥量, 並囑咐門診追蹤,故其劑量並無違反用藥常規」等語,有該 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0 ~168 頁,該次鑑定書內容亦包括第1 、2 次之鑑定意見)。又急 診為處置緊急病情之診療行為,通常係於短時間內先為病症 之初步診斷及處置,而其給藥之目的亦僅在於先行穩定病情 ,再藉由入院或門診為追蹤治療。就此而言,急診醫師為確 實掌病情演變及觀察用藥療效,亦不致開立較長期間之藥量 ,以確保能即時評估,及確認所用藥物能否確實達到應有療 效。故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王振宇開立3 天份之藥量,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本院經斟酌後,認可採信。故王振宇此部 分處置,既無違反醫療常規,自無不當或過失可言。 至上訴人雖陳稱其係自費購買系爭藥物,應不受急診開藥3 日期間之限制等語。然開立3 日用藥期間,其目的在於先行 穩定病情,再藉由嗣後之入院或門診為追蹤治療,可見3 日 用藥期間之限制,係為使醫師能確實掌病情演變及觀察用藥 療效之醫療處置,與是否自費無涉,況本件係急診病例,為 確實掌握病情演變,給藥期間自不宜過長,且亦已安排回診 ,應可於回診時持續給藥。故上訴人上開論述,並不足採。 ⑵就開立藥物之劑量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依該藥物之仿單及醫療文獻所載,每天應服用 3,000 毫克之劑量(即500 毫克之藥丸6 顆),始具有最佳 療效,而王振宇所開立之劑量為每天1,500 毫克(即500 毫 克之藥丸3 顆),明顯不足該藥之應有劑量,自難達應有療 效,並錯失最佳治療時機等語。然查,依上開仿單及醫療文 獻之內容,固記載此類藥物能產生相當療效之適當服用劑量 ,但並未說明醫療人員即應一次開足全部劑量。而本件係經 急診處理之病患,其用藥之目的,為先觀察上開藥劑對上訴 人之療效,再藉由回診時確認病症及療效,而為後續之醫療 處置,且本件亦經急診醫師安排上訴人於94年3 月8 日回診 ,業如前述。則若上訴人於經安排之3 月8 日回診,即得經 由門診醫師之診療確認,並為持續之開藥治療,以達到應有 之治療結果。但上訴人並未於3 月8 日回診皮膚科(僅回診 眼科),且遲至同年月15日始前往高醫眼科就診,同月16日 至同院皮膚科就診,致未能繼續服用該藥物。就此而言,上
開藥物之未能持續或足量使用,應係因上訴人未能按期回診 所致,而此項未能依約回診之情事,並非王振宇、黃天恩、 陳勇仁於急診會診開藥時,所能預測或控管之事宜,自難認 其等就上訴人未能足量服用該藥物,有何醫療疏失。 至上訴人雖又陳稱王振宇於急診時所開劑量,僅為每日1,50 0 毫克(即每日500 毫克之藥丸3 顆),而不足仿單所載之 建議劑量,且所開開3 日之劑量,計至3 月8 日之回診時, 亦因該藥物已服用完畢,而有中斷之空窗期,並造成系爭損 害等語。但依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載,現有之醫療文獻報告( 包括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文獻)針對眼睛帶狀疱診之治療,並 無足夠實證研究證明多久時間內治療有明顯不同之結果,連 續足量之治療效果未必比短暫中斷用藥之治療效果佳,且依 醫學文獻及實證醫學,縱使帶狀疱診眼炎於前驅期即給予抗 病毒藥物治療,或係於發病期給予連續7 天之藥物,均亦可 能會發生眼部併發症,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頁) ,再參以上訴人並未按期回診,而無從經由回診確認其用藥 之療效及增減調整其用藥劑量。故本院經斟酌上開鑑定意見 及上訴人未按期回診之情事後,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損害係因 王振宇未開足仿單所載藥物劑量所致,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⑶又依急診病歷資料所載,當時會診之眼科醫師黃天恩、陳勇 仁,並未參與開立系爭藥物之決定,且亦建議及安排上訴人 應予回診,而王振宇就開立系爭藥物之天數或劑量部分,並 亦無不當或過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未開足仿單所載藥物劑 量無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稱黃天恩、陳勇仁就系爭損害 之發生,亦有醫療處置之疏失,自不足採。
⑷另皮膚科醫師劉達儒、眼科醫師黃修眉於94年3 月5 日會診 上訴人後,既仍為相同病症即左眼帶狀疱疹之診斷,並因王 振宇在前1 日(即3 月4 日)已開立3 天份之藥物,並安排 3 月8 日回診,則劉達儒及黃修眉未再開立相同藥物,亦無 醫療處置上之疏失。至王振宇所開劑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劉達儒、黃修眉未為調整補足劑量 ,即有疏失,亦難採信。
⑸就未為任何相關系爭病症及用藥資訊之告知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王振宇等於診療時,並未向本人或其家屬說明 帶狀疱疹之用藥原則、藥理作用、副作用、將來預後併發症 之可能性、嚴重性及其他有關注意事項,致其遲延治療而受 有系爭損害等語。然為王振宇等所否認,並陳稱均有告知等 語。
經查,王振宇等均明確陳稱於看診時有告知相關用藥資訊事
項,而上訴人之子即其訴訟代理人陳冠良亦不否認於94年3 月5 日與王振宇在電話中討論上訴人之病情,參以陳冠良本 身係醫師,具有醫療相關專業背景,並係因上訴人之病情, 而於就診翌日即與王振宇電話連絡討論,則就一般常情而言 ,陳冠良電話連絡之目的,應係為確實瞭解上訴人之病情及 後續如何治療等相關事宜,則王振宇稱確已告知帶狀疱疹預 後、併發症及如何處理因應等事項等語,即堪採信。況上訴 人之出院醫囑單上,亦載明業已有執行衛教注意事項(見原 審調字卷第11、17頁),且經證人即護理人員張乃分於原審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7 、8 頁),則上訴人稱王振宇等 未為告知,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王振宇等就上訴人之系爭症狀,既無任何醫療處置上之疏失 ,而無賠償責任,則高雄長庚醫院不論基於僱用人或醫療契 約當事人之身分,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部分: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就此項爭點 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處置上之疏失,並不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應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僅高雄長 庚醫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 萬46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