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4號
KSHV,93,上更(一),24,2013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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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曾嬌足(即陳德宜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卿(即陳德宜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卿(即陳德宜之承受訴訟人)
      陳雯卿(即陳德宜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聰
      蔡陳碧霞
      陳葉含笑
      陳憲松
      陳憲貞
      陳憲豊
      張陳香霞
      陳美霞
      陳昆興
      陳昆德
      陳君子
兼上15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恂如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兼複
代理人   何似蘭
上 訴 人 蔡陳月霞
      陳錦霞
      陳蔡來順
      陳昆燦
      陳宗明
      陳照明
      陳吉明
      陳金明
      劉陳彩綉
      楊陳純
      陳葉秋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順天
上 訴 人 張美卿
      陳順記
      陳武雄
      陳中和
      陳文政
      陳世岳
      蘇乾富
      蔡陳綉梅
追加被告  陳輝龍
      陳世峯
被上訴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瑞良
      柯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31日所
為之93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八行及附表二「陳曾嬌足、陳麗卿、陳惠卿陳雯卿陳德聰陳恂如陳美霞蔡陳月霞陳錦霞」欄中關於「陳美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陳碧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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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