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曾嬌足(即陳德宜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卿(即陳德宜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卿(即陳德宜之承受訴訟人) 陳雯卿(即陳德宜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聰 蔡陳碧霞 陳葉含笑 陳憲松 陳憲貞 陳憲豊 張陳香霞 陳美霞 陳昆興 陳昆德 陳君子兼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兼複代理人 何似蘭上 訴 人 蔡陳月霞 陳錦霞 陳蔡來順 陳昆燦 陳宗明 陳照明 陳吉明 陳金明 劉陳彩綉 楊陳純 陳葉秋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順天上 訴 人 張美卿 陳順記 陳武雄 陳中和 陳文政 陳世岳 蘇乾富 蔡陳綉梅追加被告 陳輝龍 陳世峯被上訴人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陳瑞良 柯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31日所為之93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八行及附表二「陳曾嬌足、陳麗卿、陳惠卿、陳雯卿、陳德聰、陳恂如、陳美霞、蔡陳月霞、陳錦霞」欄中關於「陳美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陳碧霞」。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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