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2年度,23號
KSHV,102,重抗,23,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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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王仁宏即順昌當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OO大飯店有限公司、李OO等人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 年度補字第44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乃王仁宏所獨資經營之順昌當鋪乙節,業據本院依職 權查證屬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營 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抗告人並無設置法定 代理人之情事,原法院未遑詳察遽以抗告人書狀片面所載而 為認定,殊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動 產(下稱系爭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三次拍賣時鑑 價為新臺幣(下同)1,152,000 元;於96年7 月20日時鑑價 為189,000 元,於99年1 月20日為17萬元,於99年11月24日 為6,106,000 元,然動產價值應隨時間有所折舊,豈有現今 之價值遠高於昔日之鑑價,況當初抗告人係以400 萬元取得 全部動產所有權。今遭債權人誤封,並以超高不合理鑑價阻 礙抗告人救濟,為此,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斟酌核定合 理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 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暨請求撤銷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76 號請 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



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以一訴主張互相競合之積極確 認系爭動產所有權及第三人異議等標的,揆諸前揭條文,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李OO所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債務人OO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OO飯店)之債權額為 本金3 億元及利息、違約金,除受償3,467,447 元部分外, 迨至99年2 月5 日為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816, 921,101 元,另有稅捐債權3,884,559 元、13,367,784 元 亦未清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102 年1 月29 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102 年3 月5 日原法 院102 年度破字第2 號暨102 年度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等附 卷足憑,洵堪認定。
㈢觀諸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最低 拍賣價格之102 年7 月24日拍賣公告,係公告有關系爭執行 事件將於同年8 月14日就系爭動產進行減價後第二次拍賣之 事項,並非公告執行法院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核 定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亦非執行法院囑託鑑價機構所為 鑑價結果,乃因系爭動產於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減價後公 告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格,足徵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之價 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而本案訴訟係於102 年8 月2 日 繫屬於原法院,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且應以系爭動產之價 值為本案訴訟標的核定之價額。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時所提 出系爭執行事件102 年7 月24日公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1,016,0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94年12月29日第三次拍賣時鑑價為1,152, 000 元;於96年7 月20日時鑑價為189,000 元,於99年1 月 20日時為17萬元,於99年11月24日時為6,106,000 元等語, 惟細繹其所提出執行法院另案就系爭動產之各該拍賣公告以 觀,乃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552 號執行事件所為2 次減 價後之第三次拍賣公告、95年度執字第20158 號執行事件所 為3 次減價後應買公告、97年度執字第4016號執行事件所為 之第一次拍賣公告、99年度司執字第21187 號執行事件所為 2 次減價後之第三次拍賣公告,均非屬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甚明,殊難據以為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另抗告 人主張︰其當初係以400 萬元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雖 提出OO飯店於94年5 月12日簽立予其之聲明書為證(見原 法院卷頁10),然亦非屬起訴時系爭動產之交易價額,要難 為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至明。故抗告人主張︰請求 依據以往合理鑑價為訴訟標的核定標準云云,為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暨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因執行標 的物即系爭動產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以系爭動 產之價值為本案訴訟標的核定之價額。從而,系爭動產於第 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減價後公告102 年8 月14日第二次拍賣 之最低價格共計為11,016,000元,而本案訴訟係於同年月2 日繫屬於原法院,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1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976 元,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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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1 │冷氣空調│套 │1 │屏東縣恆春鎮恆│3,536,000元 │含管線│
│ │設備 │ │ │南路117巷18號 │ │ │
├──┼────┼──┼──┼───────┼──────┼───┤
│2 │電梯 │部 │4 │屏東縣恆春鎮恆│2,856,000元 │ │




│ │ │ │ │南路117巷18號 │ │ │
├──┼────┼──┼──┼───────┼──────┼───┤
│3 │消防設備│套 │1 │屏東縣恆春鎮恆│1,360,000元 │含管線│
│ │ │ │ │南路117巷18號 │ │ │
├──┼────┼──┼──┼───────┼──────┼───┤
│4 │發電設備│套 │1 │屏東縣恆春鎮恆│2,176,000元 │含管線│
│ │ │ │ │南路117巷18號 │ │ │
├──┼────┼──┼──┼───────┼──────┼───┤
│5 │鍋爐設備│套 │1 │屏東縣恆春鎮恆│1,088,000 │含管線│
│ │ │ │ │南路117巷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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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