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40號
KSHV,102,重上,40,2013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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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莊訓榮 
被 上訴 人 黃道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2 年
8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1條規定,依兩造交易價格
即買賣價金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45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09,4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均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
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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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