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號
KSHV,102,訴,5,2013091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梅 
被   告 朱○維 
      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
民國102 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本院於102 年
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891,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41,561 元及自102 年4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成(已撤回起訴)受被告朱○維之指 示,於100 年5 月間,在龍○顧問管理公司(下稱龍○公司) 內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愛情公寓」交友網站 後,再利用該網站之搜尋功能認識原告,待郭○成取得原告信 任及取得身分資料後,交由被告朱○霖(已撤回起訴)、黃○ 勝(已成立和解)確定原告無負債符合貸款資格,郭○成即於 100 年8 月30日佯稱欲投資經營Lounge bar,而於100 年9 月 9 日約原告至好○迪KTV 唱歌,席間郭俊成,引介扮演副總經 理之朱○維、扮演同事之吳○杰及許○堅(已撤回起訴)與原 告認識,刻意透過對話營造郭○成之前揭投資前景看好,使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其等均屬事業有成之人,且前開投資為真。 事後郭○多次詐稱如原告亦參與投資,兩人必能共創美好未來 享受高品質生活,原告遂應允由郭○成介紹被告黃○勝(另扮 演會計師)接洽銀行,並負責指導原告應付銀行人員核保,致 原告分向萬泰銀行貸得40萬元、大眾銀行貸得34萬元、渣打銀 行貸得50萬元、星展銀行貸得24萬元(共貸得148 萬元),且



於上揭貸款核撥後,即至銀行提領現款悉數交與郭俊成收受, 由郭○成分得29萬元,黃○勝分得核貸金額3%,其餘則交予朱 ○維、朱○霖。因原告於貸款後繳付利息130,601 元,嗣又因 無力清償本息餘額,乃與上開銀行債務協商,以1,560,960 元 清償本息,故受有財產損害1,691,561 元。嗣郭○成已賠償50 萬元、朱○霖已賠償30萬元、黃○勝已給付原告5 萬元,尚餘 841,561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 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 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 ,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裁判意 旨)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 條定有明文。
經查:
郭○成朱○維之指示,於100 年5 月間,在龍○公司內利用 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後,再 利用該網站之搜尋功能認識原告,待郭俊成取得原告信任及取 得身分資料後,交由朱○霖、黃○勝查證確認原告無負債符合 貸款資格,郭○成即於100 年8 月30日佯稱欲投資經營Lounge bar ,而於100 年9 月9 日約原告至好○迪KTV 唱歌,席間郭 ○成,引介扮演副總經理之朱○維、扮演同事之吳○杰及許○ 堅與原告認識,刻意透過對話營造郭○成之前揭投資前景看好 ,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等均屬事業有成之人,且前開投資 為真。事後郭○成多次詐稱如原告亦參與投資,兩人必能共創 美好未來享受高品質生活,原告遂應允由郭○成介紹黃○勝接 洽銀行,並負責指導原告應付銀行人員核保,致原告分向萬泰 銀行貸得40萬元、大眾銀行貸得34萬元、渣打銀行貸得50萬元 、星展銀行貸得24萬元(共貸得148 萬元),且於上揭貸款核 撥後,即至銀行提領現款悉數交與郭俊成收受,由郭○成分得 29萬元,黃○勝分得核貸金額3%,其餘則交予朱○維、朱○霖 。嗣郭○成朱○維、朱○霖、黃○勝吳○杰(下稱郭○成 等人)上開所為,業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易字 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乃共同成立詐欺取財罪,並朱○維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黃○勝處有期徒刑9 月、朱○霖及吳○杰各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業已確定。且 原告因受郭○成等人詐騙而交付向銀行共貸得之148 萬元,並 於繳付本息130,601 元後,因無力清償本息餘額,乃與上開銀 行債務協商,以1,560,960 元並分期清償本息,而受有財產損 害1,691,561 元等節,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不爭 執,此外,復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告所有之○○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所有之○○○○銀行、○○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與郭○成之網路對話列印資料、○○ ○○○「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郭○成於刑事案件之證述 、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被告就其犯行之自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 頁至第27頁反面、警卷㈠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85頁至第108 頁、第72頁至第74頁、警卷㈡第148 頁至第 14 9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反面、併 案警卷第18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 44 5號偵查卷㈠第127 頁至第129 頁、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㈡第368 頁至第 378 頁、本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刑事卷㈠第199 頁至第 200 頁、第162 頁、第292 頁、卷㈡第102 頁反面)。足認被 告朱○維吳○杰2 人主觀上確有圖自己不法所有,以共同行 為分擔之方式,客觀上施以詐術虛陳投資之事,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向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致負債本息達1,691,561 元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朱○維吳○杰乃共同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進而處分其財產致生其消極財產增加之損害結果,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次查:原告固因受郭○成等人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1,691,561 元,惟郭○成已賠償50萬元、朱○霖已賠償30萬元,尚餘891, 561 元;原告又於101 年11月16日與黃○勝成立和解,由黃○ 盛給付5 萬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 頁),並有原告與朱○霖和解契約、本院102 年7 月30日和解 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 卷㈡第719 頁、第51頁)。是以揆諸民法第274 條規定,郭○ 成賠償50萬元、朱○霖賠償30萬元、黃○勝賠償5 萬元,均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朱○維吳○杰有效力,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朱○維吳○杰連帶給付841,561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給付84 1,561 元,及自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