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珍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上訴人 郭○妮
許○麟(即許國魂)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
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郭○源於民國85年9 月12 日結婚,嗣郭○源於99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 被上訴人郭○妮及訴外人王○。詎被上訴人許○麟竟基於侵害 上訴人繼承權之意思,於92年12月2 日就郭○源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24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7 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與郭○源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3年11月11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麟。嗣許○麟再於94年2 月25日以贈 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郭○妮所有。另郭 培源與許○麟為脫免稅捐,於92年12月2 日再就系爭不動產虛 偽成立贈與契約。因郭○源與許○麟間之買賣、贈與契約皆屬 無效,則許○麟無償贈與郭○妮系爭不動產,乃侵害上訴人之 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許○麟與郭○源於92年12月2 日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郭○妮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王○、郭○妮公同共有。(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確認許○麟與郭○源於92年12月2 日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郭○妮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王○、郭○妮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乃郭○源生前贈與許○麟,雖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但實係贈與,郭○源亦已於92年12月26日向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而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故 不因代書代辦申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 ○○依法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非郭○源之遺產,亦無
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郭○源於99年12月19日死亡,其有繼承人配偶即上訴人、長女 郭○妮及長子王○。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41463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45150 分之28)土地,暨其上24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7 樓(面積78.99 平方公尺、陽 台面積13.55 平方公尺)原為郭○源所有,於93年11月1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許○麟即許○魂,嗣於94年2 月25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與郭○妮。
郭○源於92年12月26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稅,經該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許○麟是否基於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意思,與郭○源間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許○麟及郭○妮是否基於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意思,而就系爭 不動產通謀成立虛偽之贈與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若許○麟與郭○源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非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則許○麟無償贈與郭○妮系爭不動產,是否侵害上 訴人之繼承權?
許○麟是否基於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意思,與郭○源間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 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源及許○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皆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 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首揭舉證責任規定
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郭○源所有,於93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與許○麟即許○魂,嗣於94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與郭○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 頁),並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 第18頁、第87頁至第88頁)。足認郭○源與許○麟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買賣形式,雙方並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 與許○麟。
次查:郭○源於92年12月26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稅,經該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固足認郭○源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許○麟,實無買賣之真意。惟郭○源 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麟,且自行申報贈與稅 ,自應認其有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許○麟之真意,又許○麟亦配 合辦理,足認郭○源已與許○麟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亦 即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裡,乃隱藏有真正贈與意思表示之 法律行為,則依前述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郭○源與許○ 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自均為有效。
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確認許○麟與郭○源於92年12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況許○麟當時未滿20歲且無工作,無資力依買賣契約 所訂之價款買受系爭不動產,故該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及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可 證許○麟與郭○源間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從證 明許○麟與郭○源間就系爭不動產是贈與等語,惟:上訴人係主張郭○源與許○麟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 或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亦即主張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揆諸首揭判例說明,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乃不足採。
郭○源與許○麟間就系爭不動產雖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惟 雙方間仍隱藏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業如上述。據此,甲 ○○之年齡為何、有無工作及是否有資力向郭○源購買系爭不 動產,自與其等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無涉。是以上訴 人主張:許○麟當時未滿20歲且無工作,無資力依買賣契約所 訂之價款買受系爭不動產,故該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等語,即不足以恃以認定許○麟與郭○源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成
立贈與契約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 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 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 第6 款定有明文。因郭○源於92年12月26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申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經該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一節,已如前述。足認郭○源未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或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證 明,已由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認定為贈 與,亦即郭○源與許○麟間之買賣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惟仍無影響郭○源與許○麟間有贈與契約之合意。況且, 直系血親間贈與不動產,乃與社會經驗相符,尚不得以親屬之 特殊情誼而逕認親屬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上訴 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許○麟及郭○妮是否基於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意思,而就系爭 不動產通謀成立虛偽之贈與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經查:郭○源與許○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惟郭○源與許○麟間隱藏有贈與契約,依民 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該贈與契約有效,且郭○源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許○麟之物權行為亦為有效一節,業如上述 。如此許○麟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縱上訴人主張 許○麟與郭○妮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成立虛偽之贈與契約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等語為真,亦僅生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真正所有權 人許○麟所有之效果。況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許○麟及丙○ ○係基於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意思,而就系爭不動產通謀成立 虛偽之贈與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上訴人以郭○源與許○麟、許○麟與郭○妮間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許○麟、郭○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郭○妮公同共有等語,揆諸首揭 說明,乃無所據,自不可採。
若許○麟與郭○源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非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則許○麟無償贈與郭○妮系爭不動產,是否侵害上 訴人之繼承權?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 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 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 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 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
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 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 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 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592 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 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 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 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 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 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7 號解釋)職故,繼承開始前之無權占 有被繼承人之財產,實為侵害被繼承人之所有權,而繼承尚未 發生,更無何遺產可言,自無何繼承權可遭侵害。職故,繼承 開始前,無從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亦即未發生繼承時, 不可能發生侵害繼承權之事實,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適用。
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郭○源所有,於93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與許○麟即許○魂,嗣於94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與郭○妮;郭○源於99年12月19日死亡,其有配 偶即上訴人、長女郭○妮及長子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附卷 可據(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 頁至 第11頁)。足認郭○源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許○麟、許○ 麟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與郭○妮之行為,均係發 生於郭○源死亡之前即繼承開始前,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於斯時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何權利可言,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繼 承權可能,即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況且,上訴人並未 證明許○麟與郭○源、許○麟與郭○妮間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 許○麟無償贈與郭○妮系爭不動產,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等 語,於法無據,乃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許○麟與郭○源於92年12月2 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郭○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王○、郭○妮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