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義慶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上訴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李文良
黃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6 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員,雙方約定北高線每趟薪資酬勞為新 臺幣(下同)1,250 元,故上訴人每月薪資均超過60,000元 。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凌晨,下班返家騎乘機車行經高 屏大橋附近,因撞及路面坑洞發生車禍,致受有骨折、膀胱 破裂、腸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前後經數次開刀並 留職養傷22個月,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傷期間並未給付任 何薪資,上訴人願以60,0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320,000 元之薪資補償。又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復職後, 雖曾於100 年2 月16日、7 月18日遭被上訴人記過處分,惟 情節均非重大,詎被上訴人竟於100 年10月14日通知上訴人 停止出勤務,並於100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 100 年10月14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無端終 止契約自非適法,且其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損害上 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 6 款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90,000 元。又上訴人每月 薪資均超過60,000元,惟被上訴人自始僅以27,600元之薪資 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每月僅提撥1,656 元至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每月短少1,344 元,以上訴人任職76個月計算,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退休金102,144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內;再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0,000 元,被上訴人應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以43,900元為其 投保,而上訴人於本件係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本應得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58,040 元,此部 分所受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7條、第59條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 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8, 040 元(1,320,000 +190,000 +158,040 =1,668,040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102,144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㈢ 第一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稱其於97年10月25日凌晨下班途中 ,在高屏大橋發生車禍受傷,實則上訴人係自家中2 樓跌下 受傷後,始前往屏東醫院就診,並非職業災害,自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1,320,000 元。又其明知所 受傷勢並不符職業災害之要件,竟為詐領勞保給付及上訴人 之和解金,向勞保局及上訴人謊報受傷經過,其行為已違反 管理規則第14條:「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偽造變造或盜用公文書件、出勤紀錄及公 司或負責人印信圖謀不法利益者」、兩造勞動契約第參條「 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左列事項為重大約定事項,構成 終止契約之事由及賠償約定。…侵占財務、故意損毀(耗 )機器、工具、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甲方蒙受 財務損失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願負賠償責任」之規定, 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且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6日、7 月18日及9 月、10 月間即曾分別因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及危險駕駛行為,共 遭記4 大過,被上訴人亦得依工作規則第14條第18款「在同 1 年內累計超過3 次大過以上,應予解僱」之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90,00 0 元,於法自屬無據。再上訴人已足額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 之勞退專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提退休金差額102,14 4 元,亦屬無據,本件上訴人主張均非有理等語置辯。並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部分不服,提 起部分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 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撥102,144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資遣費19 萬元、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158,040 元部分, 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6 月2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員。 ㈡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凌晨3 時44分許,經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救護車運送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 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恥骨聯合處斷裂分離、膀胱破裂、直 腸破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嗣後就系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 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7 月13日發函核定不予給付,改依普通 傷病辦理。
㈣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6日駕駛361-FC(277) 高雄往台北15 :30班次,進建國站時經站務酒測,酒精濃度反應酒測值達 0.07MG/L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遭立即停班,改派後班車接駁 ;其復於100 年7 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277) 班次01 :00高雄往台北,在北上國一280.7 公里處追撞前大客車69 7-GY,導致被上訴人車輛及對方車輛損壞,上訴人就上開2 次情節,分別依管理規則第43條第4 款對上訴人為記大過1 次之處分。
㈤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7條第34款規定:「有無故猛起步、急 煞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每次記過1 次」,上訴人於 100 年9 月24日至9 月30日、10月1 日至10月8 日之期間內 ,分別有4 次、2 次中度急煞車乙節,被上訴人於100 年10 月9 日依前開工作規則,就上訴人每次急煞車行為各記過1 次,共記大過2 次。
㈥被上訴人前因未依規定申報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 資,經勞工保險局核處罰鍰在案。
㈦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4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其醫療期間之工資1,320,000 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02,144 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 由?
六、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其醫療期間之工資1,320,000 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後,前往屏東醫院就診,依當日就診 之病歷(下稱系爭病歷)記載:「從二樓樓梯滾下且跌倒」 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8 號卷第68頁),而急 診護理紀錄(下稱系爭護理記錄)則記載:「走樓梯時不慎 跌倒,現感腰、背、屁股疼痛,自訴有喝點酒,腹部疼痛( 從2F滾到1F)」等語(見同前卷第69頁),且據屏東醫院急 診室護理人員鄭佳音、急診室醫師何良知於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341號偵訊時 具結後證稱:上訴人至屏東醫院急診時,上訴人是自己陳述 從樓梯上滾下跌倒,造成系爭傷害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341號卷第33至34頁),相互符合。是上訴人否 認系爭病歷及系爭護理記錄記載之真正,尚難採信。至系爭 病歷於97年10月25日下午5 時46分之主訴欄除原記載:「Rt flank pain after falling down (從二樓樓梯滾下且跌倒 )since last night」等語外,另加註「自己更改說法:機 車撞到角落先至朋友家中→再由朋友送至本院求診」等文字 (見同前卷第74頁),上訴人於就醫過程中前後所言並不一 致,已有可疑。復參以一般人受傷求診之初,為求醫護人員 正確診斷,且於當時身體極度不適,尚未慮及其他利害因素 之情況下,應不致於故意為虛偽陳述,則應以上訴人甫入院 所為之主訴較與事實相符,是系爭病歷關於「機車撞到角落 先至朋友家中→再由朋友送至本院求診」等文字之記載,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復參以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所駕駛之車輛係於晚間10時25 分終止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行車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06 頁),堪認上訴人97年10月24日應於晚間10時25 分停車後不久下班,而經原審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函詢系爭 傷害當天之救護紀錄,則據覆為:「本局於97年10月25日03 時44分許,接獲該救護報案,由屏東分隊前往執行救護,並 將傷患送署立屏東醫院救治」等語,並於救護紀錄明細上載 明發生地點為「屏東市建國路向金品味檳榔攤」乙節,此有 該局101 年7 月24日屏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救 護紀錄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0 至10 1頁),是上訴 人當天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報案請求救護之97年10月25日凌 晨3 時44分許,距離上訴人工作結束之97年10月24日晚間10 時25分許,期間已相距5 小時餘,遠超出其於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上所填寫之上、下 班所需時間1 小時30分(見調解卷第24頁),是實難認系爭 傷害係於其下班途中發生,且觀以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時主張:於97年10月24日下班時,騎乘機車經過高屏大 橋時,撞到坑洞,於下午11時20分時發生意外,摔倒後,自 行前往屏東醫院急救等語,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 付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於申請勞工保 險傷病給付時係主張系爭傷害發生時間為下午11時20分,亦 與上訴人於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341號案件主張其於 97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5分抵達高雄終點站後,等待乘客全 部下車完畢,依公司規定將車輛行駛至中華路之台塑加油站
加油,再開往同盟路停車場,隨後於停車場將車輛之廁所、 車內外等一切清潔工作完畢後,時間已近翌日3 時許,車禍 發生時間約凌晨3 時許等語(見該卷第45頁反面。46頁), 上訴人就車禍發生時間究係97年10月24日下午11時許,或97 年10月25日凌晨3 時許,前後陳述相互齟齬,益徵上訴人主 張因車禍致受系爭傷害云云,難以憑採。至上訴人提出車禍 發生後之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欲證明該機車係因 車禍致毀損云云,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因騎乘該機車發 生車禍,而造成系爭傷害,是上開照片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車禍致受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為職業傷 害乙節,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於醫療期間之工資1,320,000 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102,144 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 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與被上訴人約定每趟北高薪資為1, 250 元,其每月之薪資均超過60,000元,惟被上訴人為規避 提繳勞工保險費及退休金之義務,乃將半數以上之薪資以現 金方式支付,製造其實領薪資僅有26,000元至30,000元之假 象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張 原銘,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其係於96年10月間至99年4 月間 及99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之2 期間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駕 駛員,薪資係包括底薪15,000元,每趟北高850 元,每月第 37趟以上則為950 元或1,000 元,其每月約跑40趟,故每月 薪資約50,000元左右,而被上訴人就薪資之發生係於每月1 日先發給借支10,000元,15日時就所餘薪資,部分以匯款方 式給付,部分則用現金交付,現金是由會計人員在會計室交 付,會計人員的姓名其不清楚,共有2 、3 人,員工受領時 須簽名及蓋指印,現金交付部分每月約為18,000元到20,000 元不等,該部分並無薪資條,亦無明細資料,且未列入扣繳 憑單內,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計算,故無法知悉與自己應領 薪資是否相符,每位駕駛員和車服人員都是如此,但因為每 位駕駛員所跑趟數不同,故現金給付之金額亦不相同,其第 1 次離職後並未去勞工保險局查,故不知道要提出異議,第 2 次離職時,因為被上訴人說其駕駛之車輛玻璃破損要扣薪 資,去查才知道被上訴人短報薪資,並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與 本件上訴人請求內容相同之訴訟,其於另案起訴雖係依照被 上訴人所申報的薪資資料聲請訴訟救助,但其實際收入應較 高,其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據實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至
201 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子敬於原審具結後證稱 :其係從89年擔任駕駛員迄今,薪資係底薪15,000元加上趟 次費用、安全獎金及清潔獎金等等,趟次費用因路程不同會 有不同金額,北高部分每趟單程350 元,但不能以此推算其 時薪為70元,因為跑車還會有其他的獎金和底薪,月初的時 候被上訴人會先給借支,15日的時候再把其餘薪資匯入帳戶 內,每月均有薪資條可供核對,其任職10多年以來,只有在 過年開工時領的紅包是現金,被上訴人並無其它以現金給付 之情形,而其每年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薪資金額亦與實際收 入均相符合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至204 頁);證人即被上 訴人員工劉森雄則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其自89年間起受僱被 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每月薪資包括底薪15,000元、北高單趟 350 元,來回700 元,還有其他獎金,每個月的月薪大概3 萬多元,被上訴人於月初先給10,000元借支,15日再以匯款 的方式給付其餘金額,每月均有1 張薪資條,其沒有遇過被 上訴人以現金給付的情形,亦沒有聽說有其他駕駛員是用現 金給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5 至207 頁)。查證人張原 銘確有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勞保退休金提撥款之訴訟,現由 原法院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5 號審理中乙節,此有該案件卷 面及起訴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4 至253 頁),其與被 上訴人間既仍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且請求內容亦與本件上訴 人相同,其與被上訴人間即有利害關係存在,難認其於本件 之證詞無偏頗之虞;而若依其所述,被上訴人就現金給付部 分未提供薪資條供員工核對,則一旦員工就所領薪資有所爭 執或疑義,被上訴人反須耗費更多人力物力逐一解釋,此顯 與一般企業之經營狀況有悖,尚難信證人張原銘所述為真實 ,再證人張原銘於96年10月間至99年4 月間即已曾受僱於被 上訴人,於每年報稅時均可清楚知悉被上訴人申報之薪資與 其實際受領金額是否相符,而政府多年來已廣為宣導薪資金 額係勞工保險、健保費用及退休金提撥金額之標準,與勞工 之權益息息相關,證人張原銘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惟其均未 曾異議,且於99年10月間復願意再次受僱,已與常情相違而 難採信;況其係證稱北高每趟為850 元云云,與上訴人所主 張之每趟1,250 元並不相符,及其自陳每位駕駛員每月所跑 趟數不同,故無法知悉其他駕駛員所受領之現金給付金額為 何等語,則實無從依其所為證述判斷上訴人每月受領之現金 給付薪資金額究為若干,自無從為任何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證人王子敬、劉森雄所證述之趟次報酬及薪資給付方式均 屬一致,且符合常情,應較可採信,是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每 月薪資確均超過60,000元,復未能使本院就其每月確有部分
薪資係以現金交付產生確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其各月薪資仍應以薪資條及薪資帳戶匯款資料為準,堪以認 定。
㈡按「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者,於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 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 例施行後15日內申報。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 擇適用之日起15日內申報。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 位,應於成立之日起15日內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 2 、3 項定有明文,而「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 自99年1 月1 日起始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乙節,此有勞 工保險局函覆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14 頁),則被上訴人應自99年1 月1 日起按月為上訴人 提繳退休金,應可認定。而本件上訴人自99年9 月復職後之 各月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99年1 至8 月尚未復職),此 有被上訴人所提99年9 月至100 年10月之薪資明細及上訴人 所提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3 至231 頁),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結果, 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起應為上訴人提繳25,949元之退休金, 而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實際已提繳36,432元(27,600元× 6%×22月=36,432元),此亦有勞工保險局上開函覆可稽, 已超出其所應提繳之最低金額,上訴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 其請求補提繳102,144 元至其勞退專戶,亦屬無憑。八、綜上所述,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1,320,000 元。又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選擇勞退新制後,業已為其提繳足額之退休金至被上訴人 之勞退專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提撥102,144 元至其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1,320,000 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再提撥102,144 元至 其勞退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 ┌──────┬──────┬───────┬───────┐
│日期 │當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標準│應提繳金額 │
├──────┼──────┼───────┼───────┤
│99.01~99.08 │ 0 │ 0 │ 0 │
├──────┼──────┼───────┼───────┤
│99.09 │ 24,572 │ 25,200 │ 1,512 │
├──────┼──────┼───────┼───────┤
│99.10 │ 38,915 │ 40,100 │ 2,406 │
├──────┼──────┼───────┼───────┤
│99.11 │ 39,709 │ 40,100 │ 2,406 │
├──────┼──────┼───────┼───────┤
│99.12 │ 41,209 │ 42,000 │ 2,520 │
├──────┼──────┼───────┼───────┤
│100.01 │ 42,834 │ 43,900 │ 2,634 │
├──────┼──────┼───────┼───────┤
│100.02 │ 26,886 │ 27,600 │ 1,656 │
├──────┼──────┼───────┼───────┤
│100.03 │ 40,104 │ 42,000 │ 2,520 │
├──────┼──────┼───────┼───────┤
│100.04 │ 43,350 │ 43,900 │ 2,634 │
├──────┼──────┼───────┼───────┤
│100.05 │ 38,681 │ 40,100 │ 2,406 │
├──────┼──────┼───────┼───────┤
│100.06 │ 37,981 │ 38,200 │ 2,292 │
├──────┼──────┼───────┼───────┤
│100.07 │ 7,826 │ 8,700 │ 522 │
├──────┼──────┼───────┼───────┤
│100.08 │ 16,074 │ 16,500 │ 990 │
├──────┼──────┼───────┼───────┤
│100.09 │ 9,781 │ 9,900 │ 594 │
├──────┼──────┼───────┼───────┤
│100.10(迄於│ 24,143 │ 25,200 │ 857 │
│該月17日止)│ │ │(25,200 ÷30×│
│ │ │ │17 ×6% ) │
├──────┴──────┴───────┴───────┤
│合計: 25,949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