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37號
KSHV,102,再易,37,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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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陳素卿
再審被告  周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 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民國60年台抗字第538 號、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於102 年9 月6 日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公證書「正本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 至13頁),是否遵守不變期間及符合 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 酌之證物。查再審狀內載明,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時再審被告 係提出公證書「影本」,而非「正本」,且正本已經作廢等 語(本院卷第3 頁背面)。惟再審原告並非爭執公證書內容 之真正,且公證書正本內亦查無作廢或相類意思字樣之記載 (本院卷第5 至13頁),則該公證書正本與影本並無二致,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正本核屬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 物無訛。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102 年7 月10日宣判時即 已確定,並於102 年7 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該 事件本院列股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 ),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2 年7 月16日起算。再審 原告遲至102 年9 月1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訴應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該公證書正 本為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已如前述,再審原告自身 持有公證書正本,可認於判決確定前,早已知悉公證書正本 存在之事實。又再審原告未就所稱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知 悉在後一事,提出證據說明,故應無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之情。是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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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