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黃信榮
再審被告 羅雲輝(陳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毓淳(陳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祖釧
再審被告 蔡宇軒(陳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羅瑞嫦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7 月
17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21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由事故現場圖可知地 上刮痕僅0.5 公尺,足見雙方車速不快,惟由事故現場之照 片可知,乃係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菊妹騎乘機車突然左 轉,並非伊由後方追撞所致,此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陳菊妹突然左轉之行為 為肇事主因,詎原確定判決竟忽視此一證據,空言無證據證 明陳菊妹有向左偏之行為,認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理 由顯有未洽,亦違經驗法則,顯然違背法令。又陳菊妹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惟原確定判決竟令伊 負擔無法舉證陳菊妹有過失之不利益,均有消極不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另前訴訟程序曾依伊之聲請向「 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調取陳菊妹於民國101 年4 、5 月間之病歷資料,伊並以書狀主張陳菊妹之家屬有違反 醫囑,不予積極處理也不予送醫之情況,陳菊妹之死亡應不 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此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有重大 影響,惟原確定判決竟連已函調陳菊妹病歷一事皆未發現, 其自無從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又由事故現場照片可知,陳菊妹機車撞擊點 在左側,足認陳菊妹之機車並非遭追撞,而係其左轉後致左 側遭受撞擊,惟原確定判決卻仍認為無證據證明陳菊妹有向
左轉之情形,並據此否認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亦顯見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事故現場照片之重要證據甚明,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 之再審事由。是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縱 認伊亦有過失,陳菊妹與有過失之比例較伊為高,爰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暨駁回再 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涉犯過失傷害致 重傷案件中自認,並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陳菊 妹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為西元1995年3 月出廠,歷經14年騎乘 而造成車體零件耗損,顯非再審原告指陳該機車左側有「撞 擊」痕跡,應係陳菊妹大幅度往左彎才會造成如此之撞擊痕 跡云云。另陳菊妹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左側顱內出血造成植 物人之狀態,為不爭之事實,其於獎卿護理之家照護期間, 家人按時每月至聯合醫院取藥及每日定時予以探視及誦經, 於101 年4 月底,陳菊妹因病情每況愈下,已無法挽救其意 識及病情,為免引起其更大痛苦而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DNR 同意書,非如再審原告所指摘不積極處理也不送醫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 字第880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間,並不在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之列;而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 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 審理由,亦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所釋示。 ㈡查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應 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此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固得解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規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陳菊 妹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再審原告於98年9 月24
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由南向北 行駛,行經翠華路與新疆路T 型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之陳 菊妹騎乘機車在右前方行駛,上開2 部機車發生擦撞,致陳 菊妹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為兩造於前訴訟 程序所不爭執,而再審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自認其機車之 前輪、車頭上方擋泥板右側與陳菊妹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 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再經調查到 場處理員警鍾玉城證述鐵籠放在該T 型交岔路口凹進去之處 等於是一個停車格位置,完全未占據機車道,及審視事故現 場照片,認定並無證據證明陳菊妹騎乘機車行經該T 型交岔 路口時有突然向左偏移之舉;而陳菊妹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經緊急左側開顱及摘除顱骨 暨清除血塊手術,仍呈植物人狀態,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 不爭執等情,業據前訴訟程序調查屬實,暨原確定判決斟酌 全辯論意旨並敘明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自後撞及陳菊妹之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有過失,並敘明對於成大基金會鑑定所為可能性之鑑定結 果不為採取之理由,陳菊妹雖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見再審之訴狀附件 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9 頁,本院卷頁8 背面至11正面), 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的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之情事,至 為明灼。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由事故現場照片(見再審之訴狀證物2 , 本院卷頁15至17)所示陳菊妹機車撞擊點在左側之情況,已 足證陳菊妹有突然左轉之不當駕駛行為;成大基金會鑑定意 見書(見再審之訴狀證物3 ,本院卷頁18至31)亦肯認陳菊 妹有突然左轉,而應由陳菊妹對本件車禍事故負主要之過失 責任,原確定判決認應由伊負擔無法舉證陳菊妹有過失之不 利益,仍認定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云云。迺原確定判決係認定: 再審原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及陳菊妹之 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並敘明對於成大 基金會鑑定可能性之意見不予採認之理由,陳菊妹雖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 失等情,詳如前述,核無命再審原告負擔無法舉證陳菊妹有 過失之不利益情事。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陳菊妹 因鐵籠放置占據路面而突然左轉云云乙節,乃再審原告有利
於己之事實,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由再審 原告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而駁斥其 此部分之抗辯(見再審之訴狀附件原確定判決第6 頁背面至 第7 頁,本院卷頁9 背面至10正面),洵無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之情形。
四、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 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或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或說明就 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均與該條 前段規定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依調閱之「財團法人獎卿護 理展望基金會」就診紀錄及病歷,抗辯陳菊妹之家屬有違反 醫囑,不予積極處理也不予送醫之情況,故陳菊妹之死亡應 不可歸責於伊,原確定判決漏未發現已依聲請調閱就診紀錄 及病歷,自無從予以審酌,顯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主張陳菊妹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為 植物人狀態,再審原告應賠償陳菊妹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付 之醫藥費用(含擴張請求部分17,848元)51,721元、看護費 900,07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951,791 元,再扣 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53,210 元,得請求給付 298,5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暨陳 菊妹死亡後就陳菊妹精神上所受痛苦賠償精神慰撫金2,421, 134 元之擴張請求,核無涉及認定陳菊妹嗣後死亡之原因及 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亦即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陳菊妹之死 亡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是「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 」就診紀錄及病歷有關醫師建議送醫院治療之記載,倘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所定條件不符,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由事故現場照片(見再審之訴狀證物2 , 本院卷頁15至17)所示陳菊妹機車撞擊點在左側之情況,已 足證陳菊妹有突然左轉之不當駕駛行為;成大基金會鑑定意 見書(見再審之訴狀證物3 ,本院卷頁18至31)亦肯認陳菊 妹有突然左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事故現場照片,並據以
敘明理由認定乃再審原告機車之前輪及車頭上方擋泥板右側 與陳菊妹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見再審之訴狀附件原 確定判決第5 頁,本院卷頁9 正面),再審原告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及陳菊妹之機車,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已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漏未 斟酌事故現場照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