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蔣絜羽
法定代理人 蔣曜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煌昇律師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母親滕麗香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於民國97年1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二十年繳費 終身壽險」,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000號,其中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下 稱壽險主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下稱 系爭附約),身故受益人為訴外人曾玉婷、曾永國、曾永嘉 三人,嗣滕麗香於101 年3 月8 日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身故受 益人變更為伊。詎滕麗香於101 年6 月6 日,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之後陽台不慎墜落身亡( 下稱系爭事故)。滕麗香並未留下遺書,住家內有米酒數瓶 ,且鑑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8MG/DL,已有茫醉、平衡障礙 之症狀,加以其拖鞋分別落於屋內及一樓人行道,顯見其因 茫醉狀態下步履闌珊而失足墜樓,滕麗香之死因係「高處墜 樓」,非疾病死亡,屬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詎被上訴人拒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伊意外身故保險金 100 萬元。縱滕麗香為自殺身亡,惟自保險契約訂定已逾2 年,依上開保險契約第19條第2 款約定,保險人仍應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之責任。為此,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3 1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滕麗香有酗酒習慣及燒炭、割腕之自殺史, 佐以系爭事故之現場跡證、證人邢淑貞、滕麗香配偶蔣曜同
及其胞兄滕興龍於刑事偵查及警詢時之供述、滕麗香之就醫 紀錄,可知滕麗香係於飲酒後,精神正常且具自由意志之狀 態下,攀上陽台女兒牆,故意跳樓自殺身亡,非屬意外事故 。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所稱「故意自殺」之規定,並未 排除被保險人如為精神病患、或其他精神障礙者不予適用,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滕麗香係於精神失常狀態下為自殺,自 不因滕麗香有憂鬱症病史逕認其非於精神正常狀態下自殺, 是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如滕麗香非自殺,滕麗 香生前尚積欠保險費18元,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母親滕麗香於97年1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之壽險 主約,保險金額10萬元,附加100 萬元系爭附約,並以上訴 人為身故受益人。
㈡滕麗香於101 年6 月6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5 樓住處之後陽台墜落身亡。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甲字第1520號相驗屍體證明 書所載,滕麗香之死亡原因係「甲、顱內出血、乙、(甲之 原因)多處外傷、丙、(乙之原因)高樓墜落」。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本件壽險主約之保險金。 ㈤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應給付之保險 金為100 萬元。
㈥滕麗香墜樓處陽台之女兒牆有水泥材質及鐵製欄杆防護,高 達120 公分,而滕麗香身高僅有158 公分。 ㈦證人蔣曜同、滕興龍於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均陳述滕麗香生 前有躁鬱症、憂鬱症之病史;另滕麗香於94、95年間即有酒 後燒炭自殺而送醫急診之紀錄,於100 年間就醫時,亦向醫 護人員表示(主訴)自生產後開始出現心情低落、情緒煩躁 、失眠、胃口差、無助無望,缺乏活力及偶有自殺意念等症 狀;滕麗香於101 年3 月3 日因為酗酒、情緒不穩而就醫, 當時的病歷記載,家屬陳述於101 年3 月1 日有割腕自殺的 情形。
㈧滕麗香於墜樓前最後接觸之人即證人邢淑貞亦於警詢及相驗 時證稱:滕麗香請管理室通知伊盡快去住處收取資源回收, 伊至滕麗香住處時,滕麗香已經將回收物品拿到門口,滕麗 香給伊一些很好的個人衣服及小孩衣服、麻將桌、嬰兒床, 伊有說這東西都這麼好,再生一個(孩子),滕麗香說不生 了,又進屋拿取住處鑰匙交給伊,叫伊轉交給警衛,並說她 哥哥會上來等語。
㈨證人滕興龍亦於相驗時陳稱不知滕麗香指名轉交鑰匙之意思
。
㈩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 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 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系爭附約 第6 條、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 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生死亡時,保險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上訴人如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金,其金額為999,982 元 。
四、本件爭點為:滕麗香之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所致?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 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 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系爭附 約第6 條、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 人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生死亡時,保險公 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指自身以 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 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義不同,必須滿足下列要件:1.非疾 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2.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 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 之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3.為突發的 :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 。足見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須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 起之死亡始屬之(原因險),與壽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死亡 即負有給付義務(結果險)有別,其範圍應從嚴認定,否則 無以區別人壽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之定義。亦即就「意外傷 害事故」之定義係採原因說,即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 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者,方屬之。
㈡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 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 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 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 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 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 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 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既依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及系爭附 約請求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 就滕麗香之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乙節,先負舉 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為證,主張滕麗香之死亡原因係「高樓墜落已致顱內出血」 而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然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 亡原因僅載:「甲、顱內出血。乙、(甲之原因)多處外傷 。丙、(乙之原因)高樓墜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052號相驗卷宗影本 (下稱相驗卷)足憑。依其內容記載,僅能證明滕麗香因高 樓墜落而死亡。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意外失足墜樓者固有之 ,但因自殺而跳樓者,亦時有所聞,是不能僅以高樓墜落遽 認屬意外事故,而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況查,滕麗香落 地之處所上方乃其上開住處五樓陽台,有現場照片附相驗卷 可憑(相驗卷第64頁),顯見滕麗香應自上開住處五樓陽台 墜落。而上開陽台已興築水泥材質之女兒牆,其上並加裝鐵 製欄杆,亦有上開陽台照片為憑(相驗卷第60、65頁及本院 卷第38至52頁)。兩造不爭執:上開滕麗香墜落處之陽台高 度為120 公分,滕麗香之身高為158 公分,則陽台甚為堅固 ,且其高度為滕麗香身高之4 分之3 ,非一般人行進間即可 隨意跨越或重心不穩即可跌出,應足以防止滕麗香不慎自該 陽台跌落。故上訴人主張滕麗香係不慎自上開住處墜樓云云 ,並無足採。
㈣證人蔣曜同、滕興龍於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均陳述滕麗香生 前有躁鬱症、憂鬱症之病史;另滕麗香於94、95年間即有酒 後燒炭自殺而送醫急診之紀錄,於100 年間就醫時,亦向醫 護人員表示(主訴)自生產後開始出現心情低落、情緒煩躁 、失眠、胃口差、無助無望,缺乏活力及偶有自殺意念等症 狀;於101 年3 月3 日因為酗酒、情緒不穩而就醫,當時的 病歷記載,家屬陳述於101 年3 月1 日有割腕自殺的情形, 兩造不爭執為實。可認滕麗香因罹患該疾病而屬有自殺傾向 之高危險群。另滕麗香於墜樓前最後接觸之人即證人邢淑貞 亦於警詢及相驗時證稱:滕麗香請管理室通知伊盡快去住處
收取資源回收,伊至滕麗香住處時,滕麗香已經將回收物品 拿到門口,滕麗香給伊一些很好的個人衣服及小孩衣服、麻 將桌、嬰兒床,伊有說這東西都這麼好,再生一個(孩子) ,滕麗香說不生了,又進屋拿取住處鑰匙交給伊,叫伊轉交 給警衛,並說她哥哥會上來等語(原審卷第14、31頁),而 證人滕興龍亦於相驗時陳稱不知滕麗香指名轉交鑰匙之意思 (相驗卷第29頁),可知滕麗香於墜樓前並未與滕興龍約定 見面或拿取鑰匙等事宜,如滕麗香並無輕生之意念,以其並 未與藤興龍約定之情形下,實無必要特意將自己之住家鑰匙 交給僅到場收取資源回收、非親非故之刑淑貞以轉交大樓警 衛之理。反之,適足證明滕麗香基於自殺之意圖,轉交鑰匙 以安排兄長到場處理後事之可能。又依醫學上之統計數據, 罹患特定精神疾病之人之自殺可能性確較一般人為高,以上 開圍牆高度及滕麗香身高比例,若非特意攀爬,實無從越過 該等高度之欄杆,業如前述。則本件自難排除滕麗香因病厭 世而自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滕麗香係意外自高樓墜落而死 亡,難以信憑。此外,保險法第131 條及系爭附約關於「意 外傷害事故」係採原因說,滕麗香縱因憂鬱症、躁鬱症等疾 病而輕生自殺,其自殺行為仍屬因疾病引起之內發事故,而 非屬傷害保險所指「外來因素」之意外至明。
㈤上訴人主張滕麗香因飲酒導致茫醉、平衡障礙而失足墜樓一 節,雖提出國軍左營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證明滕麗香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178MG/DL(原審卷第133 頁)。然 如前所述,滕麗香墜樓處之陽台女兒牆高達120 公分,約為 滕麗香身高之4 分之3 ,顯需刻意攀爬,始得自該處越過圍 牆而墜落,自無可能於未刻意攀爬之情況下失足掉落。亦可 知藤麗香縱有飲酒情事,其應仍具相當程度之意識及控制身 體能力,否則其應已醉倒於室內,焉有可能平衡身體、運用 肌肉動作越過上開圍牆?至上訴人稱滕麗香攀附女兒牆,登 高望遠憑欄咆哮,因重心不穩而擺盪,曾試圖以足部施力摩 擦女兒牆表面使其身體回穩而未果,此由其拖鞋一只遺留室 內可見云云,惟滕麗香遺留一只拖鞋於室內,並不能證明滕 麗香攀登女兒牆之意圖為何或推論滕麗香無自殺意圖。況依 上開滕麗香墜樓前與邢淑貞之互動情過程,難排除其有輕生 之意念,則其基此意念而飲用酒類後再自殺墜樓,其原因仍 可認來自滕麗香自身之因素,而非外來因素,亦不屬傷害保 險所指之意外事故至明。上訴人辯稱滕麗香「酗酒後脫序佯 狂」云云,亦無可採。
㈥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然上該規定係規範於保
險法第四章第一節「人壽保險」專節內,並非規範於同章第 三節「傷害保險」。且核諸傷害保險專節第135 條所規定準 用人壽保險規定之條文中,亦未含同法第109 條,更顯見上 揭保險法第109 條之規定,於意外傷害保險並無適用。蓋此 乃相應於前述意外傷害保險乃原因險,而與一般人壽保險乃 結果險(以死亡結果為理賠要件)者不同,被保險人自殺死 亡之情況,本不符合意外傷害保險需以「意外」原因為保險 事故之本質,法理上自無可能準用同法第109 條。參照本件 壽險主約條文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但自契約訂立後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而系爭附約則無類此之規 定,與保險法之規範之相同,益可認系爭附約所約定之意外 傷害保險,並無保險法第109 條、本件壽險主約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甚明。另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壽險主約之 保險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以保險契約訂定 已逾2 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該保險契約第19條第2 款約 定,給付系爭附約即意外傷害保險之死亡保險金,亦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法第13 1 條規定,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乃意外所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意外傷害保險金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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