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沈吳玉杯
沈永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靜芬
被 上訴 人 謝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吳玉杯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沈永杰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永杰原有婚姻關係 ,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協議離婚後,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而生爭執,被上訴人乃向原審家 事庭聲請假處分,並經原審家事庭通知帶同未成年子女到庭 ,被上訴人乃與其母於100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 ○國小欲將未成年子女沈○○帶離學校,上訴人沈永杰經校 方通知,並告知上訴人即其母沈吳玉杯及訴外人即其父沈水 和後,即自行前往○○國小,上訴人沈吳玉杯亦由沈水和騎 乘機車搭載前往,欲阻止被上訴人及其母將沈○○帶離。詎 上訴人沈吳玉杯及沈水和先行抵達後,上訴人沈吳玉杯即以 台語「你這個討客兄雞」、「妳這個討客兄」、「討客兄雞 、討客兄雞」、「討客兄,不要臉」、「妳會教小孩討客兄 」等語,辱罵被上訴人5 次,並徒手抓住被上訴人之頭髮、 朝地板扣撞,使被上訴人當場摔倒在地,復徒手毆打被上訴 人之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後枕部挫傷、雙肩挫傷、左大腿 挫傷等傷害。嗣上訴人沈永杰抵達後,亦以台語「討客兄」 辱罵被上訴人2 次。上訴人上述所為,業經原審101 年度易 字第354 號、101 年度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沈吳玉杯犯傷害罪刑、公然侮辱罪刑, 上訴人沈永杰犯公然侮辱罪刑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 害、公然侮辱行為,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沈吳玉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沈永杰應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爭執 ,然上訴人傷害、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實係上訴人沈吳玉杯 恐其孫沈○○遭被上訴人帶離而不復見,一時心急情緒激動 ,口不擇言、出手拉扯所致,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略微 休養即可復原,並無大礙。上訴人沈永杰則係因目睹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沈吳玉杯發生拉扯,情急之下始出言辱罵被上訴 人。上訴人均無惡意,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節亦屬輕微。且 被上訴人當場嗆說「你打我啦,你打我啦」,其亦與有過失 。再者,衡量兩造學歷、工作及收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顯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沈吳玉杯、沈永杰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非財 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萬元、3 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各項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堪予採 信: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永杰原夫妻,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協議 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但未成年子女沈○○(00年0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而生爭執,被上訴 人向原審家事庭聲請假處分,經原審通知被上訴人帶同沈○ ○到庭,被上訴人乃與其母謝劉○○於100 年2 月16日上午 11時許,前往○○國小欲將沈○○帶離學校,上訴人沈永杰 經校方通知,並告知上訴人即其母沈吳玉杯、訴外人即其父 沈水和後,即自行前往○○國小,上訴人沈吳玉杯亦由沈水 和騎乘機車搭載前往,欲阻止被上訴人將沈○○帶離。上訴 人沈吳玉杯及沈水和先行抵達後,上訴人沈吳玉杯即以台語 「你這個討客兄雞」、「妳這個討客兄」、「討客兄雞、討 客兄雞」、「討客兄,不要臉」、「妳會教小孩討客兄」等 語,辱罵被上訴人5 次,並徒手抓住被上訴人之頭髮、朝地 板扣撞,使被上訴人當場摔倒在地,復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 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後枕部挫傷、雙肩挫傷、左大腿挫傷 等傷害。嗣上訴人沈永杰抵達後,亦以台語「討客兄」辱罵
被上訴人2 次。上訴人上述行為,業經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 354 號、101 年度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 )認上訴人沈吳玉杯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拘役 30日、罰金5000元;上訴人沈永杰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 50 00 元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係正修工專建築設計科畢業,從事建築設計工作, 100 年度申報所得162 元,101 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總額 13萬2240元。
上訴人沈吳玉杯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00 、101 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8 萬924 元、2 萬692 元。名下財產總額368 萬 5760元。
上訴人沈永杰係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於 2 年前創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負責人,從事資 源回收場工作,目前每月收入不固定,100 、101 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8 萬9734元、5 萬3994元,名下財產總額1730萬 0700元。
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對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沈吳玉杯、沈永杰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非財 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萬元、3 萬元,是否相當或過高 ?
六、關於被上訴人對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部分,經查: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當場嗆說「你打我啦,你打我啦」, 故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縱使被上訴人有為上述言語,就客觀情事及吾人經驗 法則而言,亦不足以引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傷害及公然侮 辱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並無與有過失,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完全之責任,堪予認定。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七、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沈吳玉杯、沈永杰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萬元、3 萬元,是否相當或 過高部分,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沈吳玉杯辱罵、傷害
,及遭上訴人沈永杰辱罵等節,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述, 上訴人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沈吳玉 杯所為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後枕部挫傷、雙肩挫傷、 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沈吳玉杯、沈永杰數度辱罵被上 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衡情被上訴人自會因其身體 受有傷害、名譽受損而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理。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上訴人係正修工專建築設計科畢業, 從事建築設計工作,100 年度申報所得162 元,101 無申報 所得。名下財產總額13萬2240元。上訴人沈吳玉杯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100 、101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 萬924 元、 2 萬692 元。名下財產總額368 萬5760元。上訴人沈永杰係 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於2 年前創立「○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場工作, 目前每月收入不固定,100 、101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 萬 9734元、5 萬3994元,名下財產總額1730萬0700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之前係○○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 規劃課工程師,月薪約2 至3 萬多元不等,有其提出之服務 證明書、活期存摺附卷可稽。原審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 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等,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沈吳玉杯、上訴人沈永杰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 以15萬元、3 萬元為適當,核屬相當,並無過高情事,上訴 人辯稱過高云云,不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沈 吳玉杯給付15萬元、上訴人沈永杰給付3 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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