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王于茹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張慐厨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伍仟元本息,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3,355,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訴外人即上訴人 胞兄王興盛於93年4 月14日匯付1,000,000 元予伊,清償上 訴人上開借款之一部後,王興盛復再向伊取回500,000 元, 故上訴人上開借款僅清償500,000 元,尚積欠伊2,855,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伊2,85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355,000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惟伊借款金 額僅2,855,000 元,附表編號2 至6 之本票係伊欲向被上訴 人換回其他本票、支票所交付者,編號1 之本票有收到現金 ,附表編號7 之本票係利息,伊已清償部分利息,但金額不 詳,又伊之胞兄王興盛已代伊向被上訴人清償1,000,000 元 ,是伊僅欠被上訴人1,855,000 元尚未清償等語置辯。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55,000 元本息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訴外人王興盛於93年4 月14日匯款1,000,000 元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高雄市農會「萬昌油桶行」之帳戶,以清償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㈢附表編號2至7之本票有「王興盛」背書。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之債 務若干?
㈠按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 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借款達3,355,000 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上訴 人就2,855,000 元範圍內之部分並不爭執,並抗辯超過2,85 5,000 元部分之金額係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云云。惟查,上訴 人自承通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會簽發票據作為擔保,未曾尚 未收受借款即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是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 已交付如系爭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予上訴人,換票部分亦同 。上訴人於本院不否認附表編號1 本票款項已收到,然抗辯 附表編號2 至6 之本票係為向被上訴人交換原先所簽發支票 所交付,但被上訴人未返還支票;至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本票 係簽發用來償還利息,後來因上訴人還不出來,被上訴人再 要求上訴人簽發1 萬元面額之本票27張,如果還1 萬元還1 張本票云云(本院卷第44頁背面) 。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受編 號1 至6 本票之款項,而該部分款項,合計為3,085,000 元 ,與其所述僅取得2,855,000 元,並不相符。又,附表編號 2 至7 本票之號碼為連號,且背面有「王興盛」之背書,顯 見上訴人有收受該等借款,並經其兄王興盛背書確認無誤。 上訴人雖提出附表編號7 之本票存根記載「27利」(本院卷 第46頁),作為並未收受該款項之證明。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該存根上開記載為上訴人所自為,並未經被上訴人簽 名確認,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就其所稱2,855,000 元究如何計算得出或係指附表所示何本票款項之總和,經本 院闡明,仍未能提出說明,難認該部分陳述為實。 ㈢至上訴人抗辯已為部分清償部分,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借 1 筆20萬元的錢,有開同額的票給伊。後來上訴人再跟伊拿 7 萬元,則未開本票,合計27萬元。王興盛幫王于茹每月還 1 萬元,還12萬元,扣掉7 萬元為5 萬元,請求金額同意減 縮5 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應按已清償12萬元計算。查, 被上訴人主張交付7 萬元款項,上訴人未開立本票部分,與 其起訴主張所交付借款上訴人皆有簽發本票之情形不符,又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綜上,應認上訴人所借貸之 款項為3,355,000 元及上訴人曾由王興盛代為清償12萬元。
㈣其次,王興盛於93年4 月14日匯款1,000,000 元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高雄市農會「萬昌油桶行」帳戶,代為清償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王興盛曾代 上訴人清償12萬元部分,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借貸款項扣除 112 萬元後,其餘額為2,235,000 元。職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2,235,000 元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請求在2, 2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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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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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S060256│200,000元 │91年5月13日 │王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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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S019128│800,000元 │12月30日 │王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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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S019126│500,000元 │12月25日 │王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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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S019127│520,000元 │12月5 日 │王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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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TS019129│595,000元 │2 月31日 │王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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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S019130│470,000元 │2 月20日 │王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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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TS019131│270,000元 │空白 │王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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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TH702207│ 10,000元 │95年8月 │王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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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TH702206│ 10,000元 │95年7月 │王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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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702205│ 10,000元 │95年6月 │王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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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702210│ 10,000元 │95年10月 │王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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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702209│ 10,000元 │95年9月 │王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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