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簡寶堂
鄭達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60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簡寶堂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 年9 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簡寶堂擴張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簡寶堂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鄭達成給付本金部分,於本院增 加請求給付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其擴張應予准許。
二、簡寶堂主張:伊為訴外人簡寶貴之兄,簡寶貴之子陳智煌與 鄭達成之女鄭雪君則為夫妻關係。鄭達成於100 年5 月19日 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 號「鄭媽 媽水餃店」前,與伊、簡寶貴因「鄭雪君是否讓陳智煌戴綠 帽(即鄭雪君有無外遇)」一事發生爭執時,公然以閩南語 「臭(操)你阿嬤」、「雞巴」、「我幹你娘」等言詞侮辱 伊,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受有痛苦,自應賠償伊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5 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經扣除原審 已判決鄭達成應給付伊2 萬元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鄭達成再給付伊3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 (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3 號字體,高6 公分、 寬5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 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之判決。另對鄭達成之反訴則以: 係鄭達成先出手欲打伊,被伊架住,伊見鄭達成不可理喻, 即走出「鄭媽媽水餃店」至道路旁,鄭達成再對伊辱罵「臭 (操)你阿嬤」、「雞巴」、「我幹你娘」等語,伊基於義 憤,始徒手毆擊鄭達成1 拳,則鄭達成之行為乃兩造互毆之
原因,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鄭達成之傷勢輕微,所請求 之金額顯屬過高。再伊於兩造互毆過程中亦有受傷,得向鄭 達成請求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以此債權與鄭達成之債權互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至簡寶堂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原 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載述。)三、鄭達成則以:兩造間之爭執係因簡寶堂與簡寶貴於前揭時地 就伊孫之血緣一事,大聲質問「看你現在要怎麼處理,我們 『打狗』待念主人」等語,伊於震驚之下,因護女心切、一 時衝動,乃脫口說出不雅言語,並無侮辱簡寶堂之惡意,簡 寶堂之名譽並未受侵害。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健 康狀況不佳,並罹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及衝動控制障礙,故 情緒不穩,又係受挑釁而為本件行為,原因已堪憫恕,且行 為地在伊妻所經營之店面,與一般公開場合有別,情節亦屬 輕微,故簡寶堂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更無以登報周知 之方法回復簡寶堂名譽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 :簡寶堂於兩造上開爭執過程徒手揮拳毆擊伊,致伊受有上 唇及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而受有相當之痛苦,自應賠償伊 慰撫金15萬元。經扣除原審已判決簡寶堂應給付伊1 萬元外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簡寶堂應再給付伊14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鄭達成應給付簡寶堂2 萬元,簡寶堂應給付鄭達成 1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簡寶堂僅就敗訴部分之慰撫 金3 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鄭達成 則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簡寶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簡寶堂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命簡寶堂給付部分廢棄。 ㈡鄭達成應再給付簡寶堂3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鄭達成應將內容如 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3 號字體,高6 公分、寬5 公分之版 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各1 日。㈣鄭達成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㈤鄭達成之上訴駁回。鄭達成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鄭達成部分廢棄。㈡簡寶堂應再給付鄭達成14萬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簡寶堂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㈣簡寶堂之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簡寶堂與簡寶貴為兄妹關係,鄭達成與陳秀菊為夫妻關係, 簡寶貴之子陳智煌與鄭達成、陳秀菊之女鄭雪君曾為夫妻關 係。
㈡鄭達成於100 年5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 村○○路00○0 號鄭達成之妻陳秀菊所經營之「鄭媽媽水餃 店」前,與簡寶堂、簡寶貴因鄭雪君有無外遇一事發生爭執 ,鄭達成口出閩南語「臭(操)你阿嬤」、「雞巴」、「我 幹你娘」等語。
㈢兩造上開爭執過程,簡寶堂徒手拳擊鄭達成,致鄭達成受有 上唇及口腔內撕裂傷。簡寶堂亦受有右側中指擦挫傷0.5 × 0.1 公分。
㈣鄭達成前揭所為因犯公然侮辱罪,經屏東地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決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 日確定。又陳智煌與鄭雪君之長男陳泳翰經屏東地院 以101 年度親字第28號判決確認其與陳智煌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確定;陳智煌與鄭雪君間請求離婚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 度家上字第40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另陳秀菊因證述上開爭 執過程,所涉偽證罪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80號不起訴處分。
㈤簡寶堂為38年次,五專前3 年肄業,現無業,100 年度股利 、利息所得共53,716元,名下有不動產9 筆、88年出廠之汽 車1 輛;鄭達成為36年次,小學畢業,為水電粗工,名下有 83年出廠之汽車1 輛。
㈥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錄音譯文真正不爭執。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鄭達成有無對簡寶堂為侵權行為?如有,簡寶堂 請求金錢賠償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簡寶堂有無對鄭達成為侵權行為?如有,鄭達成 堂請求金錢賠償,有無理由?簡寶堂請求抵銷,有無理由?七、本訴部分:鄭達成有無對簡寶堂為侵權行為?如有,簡寶堂 請求金錢賠償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㈠經查:簡寶堂、簡寶貴與鄭達成、鄭達成之妻陳秀菊於100 年5 月19日在「鄭媽媽水餃店」發生爭執之對話內容如附件 二之錄音譯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鄭達成所言「臭 (操)你阿嬤」、「雞巴」、「我幹你娘」(見附件二第3 、5 頁)等語之時機及對答回應,其辱罵對象應係簡寶堂無 誤。又鄭達成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伊罵髒話時有很多人 在場,一些是左右鄰居,一些是買東西的人等語(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51號卷,下稱偵卷,第 38頁),且證人簡寶貴證稱:鄭達成罵三字經時,水餃店內 只有兩造、陳秀菊與伊,但店是開在道路旁,渠等爭吵又很 大聲,所以店門口站很多人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 證人陳秀菊亦證稱:簡寶堂與簡寶貴到伊店內時是午休時間
,他們是待客人離開後再進店內,鄭達成罵三字經時,水餃 店內有兩造、簡寶貴、陳智煌與伊,店門口有路人、鄰居等 1 、2 個人,因渠等爭吵的聲音很大聲,路人、鄰居在門口 可以聽到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所述鄭達成為上開言語 之地點,係路人、鄰居均得以見聞之場合,大致相符,堪以 認定。再以上開言語粗鄙不堪,足以使聽聞對象受有屈辱,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鄭達成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 開言語足以使人受辱,理應知之甚詳,其仍於口角爭執中以 上開言語攻擊簡寶堂,自有侮辱簡寶堂之故意,不僅簡寶堂 於主觀上受有屈辱,客觀上亦造成簡寶堂人格評價之貶損, 則簡寶堂主張其名譽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而請求鄭達成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鄭達成雖抗辯:伊係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復受簡寶堂等人 挑釁,始為上開行為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殘障手冊為證。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固診斷鄭達成罹有精神官能憂鬱症、衝動控 制障礙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80頁),惟依 附件二所載兩造衝突過程觀之,鄭達成神智清楚,表達通順 ,難認因精神疾病已達情緒失控而口出穢言之程度。又鄭達 成為輕度肢障,並因罹有椎間盤突出、心血管疾病、糖尿病 、痔瘡等病症,於101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2 日住院治療 一事,固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殘障手冊可參(原審卷第128 、129 頁),然鄭達成縱於 行為時即有上開病痛或障礙,亦難遽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較常人為低,自無從減免其故意侮辱簡寶堂所應負之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又簡寶堂雖對鄭達成稱:「看你現在要怎麼 處理,我們打狗待念主人,今天我們先來尊重你們的意見」 ,此有該對談內容譯文可按(見附件二第1 頁),為簡寶堂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打狗待念主人」之典 故乃源於「金瓶梅詞話」一書第79回:「不知原來家中大小 姐這等暴躁性子,就是打狗也看主人面」,係比喻處理他人 惡事要顧全其後台情面,不看僧面看佛面之意,已形成民間 通俗俚語,並無貶抑他人為牲畜之意,此為一般社會大眾知 之甚詳,尚難認此語足以激怒鄭達成出言不遜。從而,鄭達 成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簡寶堂為38年次,五專前3 年肄業,現無業,100 年度股利 、利息所得共5 萬3716元,名下有不動產9 筆、88年出廠之 汽車1 輛,鄭達成為36年次,小學畢業,為水電粗工,名下 有83年出廠之汽車1 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 第24、32至35頁)。經審酌上情並考量簡寶堂為陳智煌之舅 ,鄭達成為鄭雪君之父,兩造原為姻親關係,本件起因於陳 泳翰與陳智煌之親子血緣不符,簡寶堂乃陪同簡寶貴前往鄭 達成之妻之營業場所以求解決之道,惟兩造並未平和討論, 對談內容流露憤怒或怨懟等負面情緒,無法理性陳述,以致 鄭達成口出穢言,造成簡寶堂當眾難堪,精神受有痛苦等情 節,認簡寶堂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 萬 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應屬無據。
㈣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 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 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 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 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 ,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 之論釋意旨可得參酌。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 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 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本件鄭達成以上開言 詞辱罵簡寶堂,係在兩造之爭執中所為,其目的應在宣洩因 其女婚姻不睦而累積之不滿情緒,致一時突發所為,乃偶發 性行為,且其行為態樣係以口頭言詞為之,非以文字、圖畫 等方式散佈,過耳即逝,流傳範圍有限,且兩造爭執源由為 至親之婚姻隱私,不宜以登報方式道歉,使人探詢而週知, 本院經斟酌上情,認鄭達成所受侵害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 若再加以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與鄭達成所為係以言詞侵害 之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顯有失衡,故簡寶堂此項 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無從准許。八、反訴部分:簡寶堂有無對鄭達成為侵權行為?如有,鄭達成 堂請求金錢賠償,有無理由?簡寶堂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㈠經查:鄭達成於前揭時地因遭簡寶堂故意毆打,受有上唇及 口腔內撕裂傷之事實,業經簡寶堂於刑事告訴狀中自承:鄭
達成辱罵伊,伊氣憤至極,出手打鄭達成3 拳,雙方都受傷 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歷可憑(原審卷第52、89至90頁),堪信為真實。至簡寶堂 抗辯鄭達成有糖尿病史,其受傷後僅就診1 次,即未再續診 ,可見傷勢不重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否認鄭達成確受有 上唇及口腔內撕裂傷之傷害,身心應受有痛苦之事實。是簡 寶堂故意不法侵害鄭達成之身體、健康,鄭達成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簡寶堂賠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簡寶堂之加害情節及鄭達成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鄭達成請求簡寶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 萬元為相 當,逾此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㈡簡寶堂雖抗辯:伊亦因兩造互毆而受傷,得以對鄭達成之慰 撫金債權與鄭達成之請求互為抵銷一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而為鄭達成所否認。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 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339 條所明定。 簡寶堂既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鄭達成之身體、健康, 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述規定,簡寶堂自不得 主張抵銷,故其抗辯應無理由,應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兩造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簡寶堂請求鄭 達成給付2 萬元,鄭達成請求簡寶堂給付1 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簡寶堂於本院請 求鄭達成再給付3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內容如附件一之道歉啟 事,以3 號字體,高6 公分、寬5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 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鄭 達成於本院請求簡寶堂再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命兩造各自 給付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則為駁回兩造請求之判決,並駁回鄭達成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簡寶 堂擴張聲明(即請求再給付3 萬元本金為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簡寶堂擴張之聲明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鄭達成不得上訴。
簡寶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