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柯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上訴人 李鴻微
訴訟代理人 林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3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 區仁慈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號前彎道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在超越同向前方行 駛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擦撞伊騎 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髖部 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迄今尚存左下肢較 無力、腰椎受傷、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1,935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2 萬元, 並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7,2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 502,598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3,087,813 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暨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7,312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行車時邊看手機且未靠 右行駛,伊因行車受阻後自左側超車,惟遭被上訴人突然左 偏,其左側後照鏡擦碰伊之手部因而重心不穩所致,是被上 訴人亦與有過失。此外,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倒地後係側摔 而非跌坐,是僅受有擦、挫傷,其餘傷害(含腰椎受傷、腰 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事故無關。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工作 、又可自由活動,並無任何減少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
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且所稱後續醫療費用亦無所據,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為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慈六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號前彎道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 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在超越同向前方行駛之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 、左髖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0日因⑴腰椎受傷⑵腰椎椎間盤突出 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 紀念醫院)住院,於同年6 月14日出院共住院5 天,其受傷 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所需看護時間為5 天,其傷勢是會影 響其工作能力,影響期間為1 個月。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935元。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68,835元。四、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在超越同向前 方行駛、與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髖部鈍挫 傷、背部鈍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
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 知之甚稔,亦為其行車駕駛時應注意之事項,且肇事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足徵依當時狀況,上訴 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 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復未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致其 騎乘之機車擦撞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進而發生本
件之車禍事故,上訴人確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 查:本件肇事責任,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上開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前開偵查卷第22頁)認 為,「1.柯淑玲《即上訴人》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 因。2.李鴻微《即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可資參照。又 上訴人既自後方超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被上訴人成傷,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能注意之過失情節,故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難可採。五、被上訴人所受腰椎受傷、腰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是 否有因果關係?
㈠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受腰椎受傷、腰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 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因腰椎受 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腳麻痛於100 年6 月10日住院接受 治療,於100 年6 月14日出院,目前左下肢較無力,因腰椎 受傷、腰椎椎間盤突出,此為較難治之傷害等情,有中和紀 念醫院101 年2 月2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查(刑事一審卷第56頁);且依中和紀念醫院10 1年3 月2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二、經查李君( 即被上訴人)於所受『腰椎受傷』之可能原因,有可能因外 力造成。與其100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許發生之車禍(依長 庚診斷結果,李鴻微當時受有『左手肘、左髖部鈍挫傷、背 部鈍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可能有合理關聯。三 、李君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原因為外力引起。與 本件車禍可能有合理關聯」等語(刑事一審卷第98頁);又 本院刑事庭就此再向被上訴人最初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確認 ,亦據該院以101 年4 月2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31693 號函略稱:「病人(即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9 日入院時 之腰椎X 光影像所示,尚未發現有腰椎骨折情形,故認為可 能有背部鈍挫傷之情形,此亦記載於本院診斷證明書之上。 其後,病人又於100 年6 月3 日至本院門診,其主訴為車禍 後4 日,仍有持續背痛,需強效止痛劑。而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亦於100 年6 月10日認定病人有『腰椎受傷 、腰椎椎間盤突出。』此兩者間應有關聯性」等語,參以被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既受有背部鈍挫傷,其因此導致 腰椎間盤突出,仍在事理之內,足認上訴人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左手肘、左髖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 左膝挫傷及擦傷,迄今尚存左下肢較無力、腰椎受傷、椎間 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相關因果關係,上訴人上 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椎間盤突出之病史, 有高雄防癌醫療財團法人102 年7 月1 日財癌字第00000000 0 號函、長德中醫診所102 年7 月3 日病歷表、清華診所10 2 年7 月3 日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7 月11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64590號函、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102 年7 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 檢附歷年病歷足憑(本院卷第46至91頁)。至上訴人雖主張 中醫診所曾使用「活血化瘀、舒筋通絡之劑」,可證明被上 訴人之前即有病因存在;被上訴人於長庚醫院就醫,其中96 年5 月18日因腰部病變就醫、97年8 月30日就醫時,病歷亦 有左下肢水平不能之情事,及98年1 月20日,亦因手、腿WE AKNESS而看診,與椎間盤突出有關,而有再函詢必要云云。 惟,被上訴人至長德中醫診所就診,係因「腹痛、頭暈、失 眠、手掌麻、耳塞住感」等症狀,業經病歷記載甚明,與「 椎間盤突出」無涉。另被上訴人於長庚醫院就醫,其中96年 5 月18日係因「月經來會腰痠不舒、右手肘疼痛不舒、已有 多天」就醫(本院卷59頁)。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30日因「 頭部鈍傷」經救護車送到長庚醫院就診,醫師診斷有「左側 頭皮挫傷、左頰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鼻挫傷」,至上 訴人所提出上證六主張被上訴人有「左下肢水平不能」之情 事,該部分應為97年9 月4 日之就診紀錄,此觀該文件右上 角之記載即明,同日病歷亦記載「8 月30日被拳頭打到」等 字,醫師懷疑係同年8 月30日前述傷害之後遺症,當日並作 電腦斷層及留置觀察。另,98年1 月20日被上訴人係因「HE AD ACHE 、ARMAND LEG WEAKNESS ,NECK TENDER 」等症狀 就醫,並向醫師說明「感覺腦部血路不通」等語,醫師並未 診斷其為「椎間盤突出」所致,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椎 間盤突出」之舊疾。是上訴人請求再予函查,自無必要。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因駕車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析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長庚紀念醫院 、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門診之費用共計11,935元,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查被上訴 人於100 年6 月10日因腰椎受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住院,於 同年6 月14日出院共住院5 天,其受傷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所需看護時間為5 天等情,此有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7 月 3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 ),另依中和紀念醫院於100 年6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上訴人於出院後仍需休養一個月並門診追蹤並需他 人照顧乙節,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5頁反面)。以每日1,200 元計,共6,000 元。另,被上訴 人出院返家調養期間,其自陳:由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林順福 照顧,所以他也無法工作;林順福稱:伊是修理汽車的,在 家裡工作,住家就是工作場所,因為太太不方便,所以伊幫 忙一下等語(本院卷第98頁),該期間被上訴人之配偶雖幫 忙照顧被上訴人,但因住家即工作場所,並無被上訴人所述 因此全日完全無法工作之情,但被上訴人仍因傷情而行動受 到拘束,舉凡盥洗、更衣及傷口處理等,亦須假手他人而難 以自理,應屬無疑。盱衡上情,該部分看護費按全日之3 分 之2 即每日800 元計算為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院後休 養期間無需專人照顧云云,自無可採。該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25日以每日800 元計,共計20,000元。二者合計26,000元, 則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在該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減損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請求1 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及減少其勞動能力部分:
⑴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為家管,本來就沒有工作收入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雖為家庭主婦,其為家務工作而付出勞力亦 屬服勞務,且如其身體健康正常有工作能力,則有另謀職業 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尚非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應按最低基本工資為 計算標準,尚屬可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4日出院後,須休養一個月, 業如前述,則該一個月自無法工作,被上訴人主張按行政院 勞委會所公告自96年7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 計算,則其因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請求因該傷害受有 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7,280元,洵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40% ,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自受傷後起至65歲止,其 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502,598 元等情。經查,被上訴人之 傷勢經中和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鑑定認定:「被上訴人坐 輪椅、四肢肌力為兩上肢肌力5 分、兩下肢肌力為4 分,可 走路但走不遠,只能負擔輕便工作,無法做粗重工作,喪失 勞動能力程度約為百分之40」,有該院101 年11月23日高醫 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該鑑 定報告既由專業醫師依其檢查作成,並載述說明其理由,上 訴人指摘該報告未說明理由云云,顯屬誤會。而被上訴人為 家庭主婦操持家務或協助其配偶修理汽車,為使用四肢勞動 之人,並非使用腦力謀生者,則其4 肢肌力減弱,其勞動能 力自大受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喪失百分之40勞動能力,應堪 認定。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7, 880 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8,780元,而被上訴人 係55年6 月18日生,損失勞動能力40% ,則被上訴人勞動能 力減損之所受損害為1,360,932 元。其計算方式如原審判決 第7 、8 頁所載,本院之意見與之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 條第2 項前段引用之。
⑷故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於1,378, 212 元(17,280元+1,360,932 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手肘、左髖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迄 今尚存左下肢較無力、腰椎受傷、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歷經 多次醫療過程,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情狀非屬微淺;又 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其100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0餘萬元, 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原為業務員,其100 年度 之申報所得為1 萬餘元,名下財產有1 部汽車及2 筆投資, 財產總額不到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放卷外密封)。 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上訴人 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為有理由 。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損害之數額應為1,716,147 元(11 ,935+26,000+1,378,212 +300,000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按被上 訴人自陳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68,835元,並提出其金融機構存簿1 件為證。依前說明,前 述被上訴人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上訴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應為1,647,312 元(1,716,147-68,835)。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657,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超過部分,已駁回確定),於1,647,312 元本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