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83號
KSHV,101,重上,83,20130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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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被 上訴 人 蔡志明兼蔡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蔡志昇蔡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蔡琇岳蔡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芳蔡秀英蔡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華蔡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梅蔡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1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21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查,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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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