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ALLIANZ GLOBAL CORPORATE & SPECIALTY AG
法定代理人 VOLKER DIERKS
WOLFGANG JUERSS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上訴人 SK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KYU-HO WHANG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上訴人 EXPERT INVESTMENT INC.
法定代理人 GEORGE SKIATHITIS
被上訴人 ORDER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GEORGE SKIATHITIS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STEELBASE LTD.(下稱STEELBASE 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間,向訴外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興昌公司)購買148 卷冷軋鋼卷(下稱系爭貨物 ),並由高興昌公司為託運人,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SK SHIPPING CO., LTD.(下稱SK公司)承運,由我國高雄港運 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並由伊為系爭貨物海上運 送部分之保險人,而SK公司則以散裝貨船舶M.V."CHRYSOULA S"(下稱系爭船舶)載運,並簽發載貨證券予高興昌公司。 詎SK公司於97年9 月29日薔蜜颱風來襲期間,並未停止裝船 作業,致雨水浸入系爭船舶之貨艙及系爭貨物,而於同年11 月24日運抵紐奧良港時,已發現系爭貨物有鏽蝕、潮溼及斑 點等現象,經以硝酸銀溶液為海水反應測試呈現陽性,並發 現貨損係因貨艙之艙口蓋未妥善維修,致運送中海水滲入貨 艙內產生水氣無法排出所致。嗣系爭貨物再轉運至加拿大卸 貨後,經拆封抽樣檢測,亦確認有鏽蝕情事,並確認毀損比 例為53% 。又STEELBASE 公司因而受有貨物毀損之損失為加 拿大幣(下同)93萬3,163.54元,及為證明損害而支出卡車 運費8,800 元、拆封等費用1 萬357.44元、公證費用1 萬3,
617.433 元,合計96萬5,938.41元,SK公司自應依運送契約 、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船 舶為被上訴人EXPERTIN VESTMENT INC.(下稱EXPERT公司) 所有,而被上訴人ORDER SHIPPING CO.,LT D.(下稱ORDER 公司)則為船舶經理人,EXPERT公司並與SK公司就系爭船舶 簽訂定期傭船契約,則EXPERT公司及ORDER 公司就其等僱用 之船員疏於維修保養系爭船舶,致系爭貨物受損情事,亦應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已依保險契約賠 償STEELBASE 公司之上開損失,並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自 得向被上訴人求償,除起訴前已為受讓債權之通知外,並再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運送契 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SK公司、EXPERT公司、ORDER 公司應給付96 萬5,938.4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而若其中1 人為給付時,其他2 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SK公司則以:伊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 權有所爭執;本件之準據法應為西元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 送法,而非我國海商法。又伊對上訴人是否已取得本件貨損 之賠償債權,及系爭貨物之損害是否在海運途中發生,均有 爭執;對上訴人所稱之貨損程度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亦 有爭執;且縱認STEELBASE 公司得請求賠償,亦與有過失; 伊並得主張法律所規定之免責、減輕事由及單位責任限制。 另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EXPERT公司、ORDER 公司則以:伊對上訴人是否已 取得本件貨損之賠償債權、貨損是否在海運途中發生、損害 程度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均有爭執,且縱認STEELBASE 公司得請求賠償,亦與有過失。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SK公司、EXPERT公 司、ORDER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6萬5,938.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若其 中1 人為給付時,其他2 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STEELBASE 公司於97年9 月間,向高興昌公司購買系爭貨物 ,價金為148 萬3,569.89美元,並由高興昌公司為託運人, 將系爭貨物交由SK公司以系爭船舶承運,由我國高雄港運送 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SK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交付 予高興昌公司。另系爭貨物於紐奧良港卸下後,則再經由內 河及內陸轉運送至加拿大安大略省CONCORD 市之CONCORD ST EEL 公司。
⒉SK公司駐埠船長(Port Captain)於97年9 月24日,經SK公 司授權代理出具Letter of Indemnity (下稱認賠書)予系 爭船舶之船長,載明對於任何在高雄港小雨期間裝載鋼製產 品所致客戶索賠貨物淡水溼損部分,SK公司均會負責。 ⒊系爭船舶為散裝貨船,所有人為EXPERT公司,船舶經理人為 ORDER 公司,SK公司則為定期傭船人。系爭船舶載運系爭貨 物之第139E航次,係在定期傭船期間內。
⒋系爭貨物在高雄港裝船時,係由SK公司委請裝卸公司為之, 並均堆存在系爭船舶第1 號貨艙之後半部。
⒌系爭船舶於西元2008年9 月24日到達我國高雄港後,ORDER 公司曾委請訴外人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公司), 就系爭船舶在出傭前為開艙檢定,並於同年10月11日出具公 證報告(下稱出傭公證報告)。
⒍系爭貨物裝船後,佑啟公司曾檢定貨物狀況,並於西元2008 年10月3 日出具貨物狀況報告(下稱貨況裝船報告)。 ⒎系爭船舶於西元2008年11月17日到達美國喬治亞州沙凡那港 後,由SK公司委託訴外人REESE SHELLMAN COMPANY,INC. 派 員登船檢查船運鋼材堆存及卸載至碼頭之過程,並於同年12 月15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SK公司沙凡那公證報告)。 ⒏系爭船舶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到達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 良港後,STEELBASE 公司委託訴外人CAPTAIN DERRICK 就系 爭貨物卸載前堆存在系爭船舶上之情形及卸載過程,會同SK 公司等派員共同檢定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具公證報告(下 稱STEELBASE 公司卸船公證報告)。
⒐SK公司委請訴外人NATIONAL MARINE CONSULTANTS INC.於西 元2008年11月24日至27日,在紐奧良港派員登船檢定鋼卷、 鋼管、鋼板及線材等貨物,及調查貨物卸載過程,於西元20 09年4 月3 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SK公司卸船公證報告)。 ⒑MARTIN, OTTAWAY & FERNANDES,INC.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 、25日派人會同STEELBASE 公司代表人員,在紐奧良港檢定 系爭貨物,並於同年月26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EXPERT公司 卸船公證報告)。
⒒系爭貨物在紐奧良港卸貨後,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25日
卸載至內河駁船載運,並於西元2008年12月22日在俄亥俄州 辛辛那提之散裝終站,將系爭貨物自內河駁船卸下,改由平 板貨車拖運至鄰近倉庫待轉運至加拿大。而系爭貨物在辛辛 那提之散裝終站,經STEELBASE 公司委由CAPTAIN DERRICK 檢定後,於西元2009年1 月6 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駁船卸 載公證報告)。
⒓CAPTAIN DERRICK 於西元2009年2 月3 日、4 日,在加拿大 安大略省之CONCORD STEEL 公司,就自駁船卸載並經由陸運 運送至CONCORD STEEL 公司,且已拆封、展開之系爭貨物中 抽樣16卷為檢定後,並於同年3 月16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 STEELBASE 公司加拿大公證報告)。
⒔EXPERT公司於西元2009年2 月3 日、4 日,在加拿大安大略 省之CONCORD STEEL 公司,就系爭貨物中抽樣15或16卷為檢 定後,並於同年3 月16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EXPERT公司加 拿大公證報告)。
⒕被上訴人均已收受上訴人所稱由STEELBASE 公司受讓系爭貸 物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通知。
㈡爭執部分:
⒈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否有管轄權。
⒉本件之準據法。
⒊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 ⒋系爭貨物是否在海運運送過程中受損。
⒌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免責或減輕事由。
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完成。 ⒎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六、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為依德國之公司法令所設立;SK公司為依韓國之公司 法令所設立;EXPERT公司為依賴比瑞亞之公司法令所設立; ORDER 公司為依賽普勒斯之公司法令所設立,但均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並均設有代表人,從事商業營運行為,且 有獨立財產,此有各該當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審依 職權向經濟部及我國駐外單位查證之資料在卷可稽,並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雖均未經我國認許,但既均設有代表 人,且有獨立財產及從事營業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自均有當事人能力,先予說明。
㈡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否有管轄權部分:
⒈被上訴人均陳稱依載貨證券所載條款,有關本件運送所生爭 議及訴訟,其管轄法院為韓國首爾地方法院,而兩造及受貨 人STEELBASE 公司均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且系爭貨物之
目的港、貨損發生地及公證報告作成地等,均非在我國境內 ,就本件訴訟相關重要證據之取得及調查,我國法院顯屬「 不便利法庭」,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如強 為行使管轄權,將延宕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終結,且未能確保 判決之正確性及將來之可執行性,應依「不便利法庭原則」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至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所規定我 國法院有管轄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我國之託運人或受貨 人,而本件兩造當事人均非我國人,亦未涉及我國託運人或 受貨人,應無該條項之適用等語。
⒉按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 ,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 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 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 速經濟等概念,為衡量判斷之依據。故除有由我國法院行使 管轄權,係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程序之迅速經濟 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貨物在我國高雄港運送至 美國紐奧良港之海運途中受損,而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並受 讓該貨損債權,乃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運送人SK公司、船舶所有人EXPERT公 司及船舶經理人ORDER 公司賠償,此有起訴狀等訴訟資料在 卷可稽。
⑵依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 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之法院管轄。此項 就載貨證券(含其簽發基礎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管 轄權之規定,係以裝卸貨物港之所在地點,為取得管轄權之 依據,並未特別區分當事人是否為我國人或外國人,參以載 貨證券及海上運送之法律關係,通常均涉及不同國籍之人及 不同國家管領之區域,而具有國際民事事件之本質及屬性。 可見上開海商法將裝貨港與載貨證券(運送契約)相互連結 而規定之管轄權,具有其正當及合理性,並符合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之法理,除可用以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運送契約 )爭議事件之管轄權外,亦可涵攝規範該類涉外海商事件之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尚難認係僅以當事人為我國之託運人 或受貨人為限。況本件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為我國之高興昌 公司,且兩造之爭執範圍,亦包括系爭貨物在高興昌公司生 產或在高雄港裝船時,是否即已有損害或瑕疵存在,而此部 分亦涉及在我國進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及便利性,可見我國法 院並非本件訴訟之「不便利法庭」。故被上訴人上開就本件
管轄權之論述,尚不足採。
⑶至載貨證券背上雖記載就有關載貨證券所生爭議,合意由韓 國首爾地方法院管轄。但此項指定外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之合意,係發生排除我國法院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取 得管轄權之效果,已影響當事人(含本國人或外國人)就本 件爭議向我國法院請求裁判之權利,而涉及訴訟權利之保障 事宜,參以我國就本件訴訟並非「不便利法庭」,且被上訴 人於原審已就本案實體權利爭議為實質之言詞辯論,則依權 利保障迅速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應弱化上開合意管轄之 效力,而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故被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 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因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除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外,因其為 調查證據最便利之法院,故亦為涉外事件決定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權之法理。本件上訴人既主張EXPERT公司、ORDER 公司 分別為系爭船舶所有人、經理人,就系爭船舶之相關設備疏 於維修,致系爭貸物受損,而應負賠償責任,且系爭船舶係 自我國高雄港啟航而屬侵權行為發生地,則我國法院即有管 轄權,況由我國法院管轄,對EXPERT公司或ORDER 公司之應 訴及調查證據程序,並無不便,亦無任何違背實質公平及訴 訟程序迅速經濟等原則。故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應有管轄 權。
㈢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⒈就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部分,上訴人主張為我國 法,SK公司則陳稱應為西元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並 援引本件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32條有關準據法之約款為據。 經查,載貨證券上記載之準據法約款,雖屬運送人或船長在 簽發時單方所表示之意思,然既經簽發並交付予託運人,倘 託運人收受後並未表示異議,甚或將之轉讓予受貨人或第三 人,自非單純沈默可比擬,況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 為海運學說及實務之定論,其上所為記載就該法律關係具有 相當之證明力,而得採為裁判之證據。則載貨證券上之各項 記載,除顯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外, 應推定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較為合理及適當。而本件載貨 證券所約定之準據法就海上運送部分所為之規定,並無上開 條款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件關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 之準據法,應為西元1936年4 月16日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 而非我國海商法。
⒉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上訴人主張為我國法,而被上 訴人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上訴人既主張高雄港為侵權行 為地之一,自得適用上開規定。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應為我國法。至SK公司陳稱應優先適用契約部分之準據法( 見同上頁)部分,僅為法律效果之適用範圍,與準據法之選 定無涉,併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之保險人,且已賠付STEE LBASE 公司之貨損損失,而受讓取得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 權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本件保險理賠金額係由第三人CARL 公司支付予STEELBASE 公司,並非上訴人,縱上訴人為保險 人,亦係與CARL公司共同承保等語。
⒉經查:
⑴依本件保險契約所載,係記載由上訴人簽署發給STEELBASE 公司,而在該保單署名欄部分,係註記為「Authorized Rep resentative 」及蓋有CARL公司戳章,此有該保險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3 、216 、239 頁),可見CARL公司係 以代理人而非本人之身分簽署。又依CARL公司之網際網路資 料顯示(見原審卷㈣第219 頁),CARL公司為保險代理人( UNDERWRITING AGENT),而依STEELB ASE公司之保險經紀人 ARTHERJ.GALL AGHER於西元2012年2 月23日出具之說明書( 見原審卷㈣第292 頁),及上訴人於西元2002年7 月30日致 CARL公司函(見同上卷第293 、294 頁)所載,均載明CARL 公司為上訴人之保險代理人,並經上訴人授權代理簽署各種 運輸保險、核發保險單、收受保險費、處理索賠、進行訴訟 、成立和解、指定授權或其他代理權,撤回授權或其他代理 權之指定等事宜。可見CARL公司係受上訴人之委託授權簽立 本件保險契約,而非以自己為保險人或與上訴人共同承保, 甚為明確。
⑵又CARL公司已於西元2009年4 月29日將保險金加拿大幣965, 938.41元支付予STEELBASE 公司,有支付憑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40 、241 頁)。而上訴人亦已將歐元616,133. 25元(即相當於加拿大幣965,938.41元)支付予CARL公司( 見原審卷㈣第313 、314 頁)。可見本件貨損之保險理賠金 額,係由上訴人單獨負擔,而CARL公司僅受託處理支付程序 ,自難認係上訴人與CARL公司共同承保。
⒊依STEELBASE 公司簽署之SUBROGATION RECEIPT 內容觀之( 見原審卷㈡第229 、230 頁),係記載STEELBASE 公司於確 認收受理賠金額後,已將其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權利,全
部讓與上訴人,此項資料參酌上開支付保險金之事證,應可 認定STEELBASE 公司在獲得上訴人之理賠後,確有將債權讓 與上訴人之意思。則上訴人於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後,自得 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並 未受讓取得本件貨損債權,或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應 不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由再保險 人給付部分,係屬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範圍之爭議(即爭執事 項7 部分),與上訴人有無受讓本件貨損債權及得否起訴自 行請求之爭點無涉,併予說明。
㈡系爭貨物是否在海運運送過程中受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鏽蝕結果係在海運過程中,因船艙水 密不良致受海水侵蝕所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系 爭貨物之鏽蝕現象,並無法證明係在海運過程中受海水侵蝕 所造成,且可能係在內河或陸運過中受河水或雨水浸潤所致 ,既非海運過程中所生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
⒉經查:
⑴系爭貨物為冷軋鋼卷,每卷重量約9 千餘公斤左右(見原審 卷㈠第13~20頁之PACKING LIST),而各鋼捲之外包裝則有 抗氧化防銹包裝紙及PE膜各1 層,此有高興昌公司之函文及 包裝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0 、179 頁),並有 系爭鋼卷在拆封前後之實際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0 1 、402 頁)。
⑵系爭船舶係於西元2008年9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在高 雄港進行貨物裝船作業,同年10月4 日駛離高雄港,同年11 月17日到達美國喬治亞州沙凡那港,於同年月24日抵達美國 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同年月24日、25日將系爭貨物卸載 至內河駁船載運,於同年12月22日抵達俄亥俄州辛辛那提之 散裝終站,將系爭貨物自內河駁船卸下,改由平板貨車拖運 至鄰近倉庫,並於2009年1 月15日以陸運方式運抵加拿大, 而於同年2 月3 日、4 日,EXPERT公司在加拿大安大略省CO NCORD 市之CONCORD STEEL 公司進行拆封檢測程序,此有上 訴人提出之運送流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依佑啟公司於系爭貨物裝船後為檢定,並於97年10月3 日出 具之貨物狀況報告及裝船前照片所載(見原審卷㈡第223 、 224 頁,卷㈢第312 、313 頁),系爭貨物係包裝於金屬板 內,以3 條金屬帶環繞綑綁,並以4 條金屬帶穿過鋼卷中心 之方式綑綁後(見原審卷㈡第401 頁下方照片),交付裝船
運送。而於裝船檢定時之狀態則為:在船邊時,編號91之鋼 卷,1 條穿過中心之金屬帶鬆脫、分離;編號44之鋼卷,中 心包裝物變形超過1 公尺×40公分,編號31號之鋼卷,中心 包裝物變形超過30公分×30公分;在1 號貨艙若干鋼卷,有 1 或2 條金屬帶鬆脫、分離等情(見同上報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在系爭貨物船時,僅有少許繫固帶鬆脫或包裝 變形情形,而未發現有任何鏽蝕情事,參以SK公司亦不爭執 於裝船後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為清潔載貨證券(見原審卷㈠第 21頁)。則系爭貨物於裝船時,應可認定尚無鏽蝕、潮溼或 斑點等情形。
⒋又系爭船舶於西元2008年11月17日到達美國喬治亞州沙凡那 港後,SK公司曾委託REESE SHELLMAN COMPANY,INC. 派員登 船檢查船運鋼材堆存及卸載至碼頭之過程,並於同年12月15 日出具公證報告(即SK公司沙凡那公證報告,見原審卷㈢第 127 ~132 頁)。而依該公證報告所載,裝載系爭貨物之第 1 號貨艙所堆放之鋼捲係數層堆放,鋼捲之金屬外包裝有零 散輕微磨損,繫固帶有部分斷裂,但並未發現鋼卷有明顯受 損情形(No significant damageto coils noted )。可見 依此公證報告所示,系爭貨物在沙凡那港時,並無明顯可見 之鏽蝕跡象,應可認定。至上開報告在一般記錄部分(Gene ra l Remarks),雖記載「金屬外包裝及金屬繫固帶外表及 外露的貨物表面有零散少許生鏽痕跡,經以5%硝酸銀溶液為 鹽分測試,顯示並無氯化物反應」等語,但該一般記錄係就 裝載於第1 、2 、3 、4 號船艙之貨物為檢測之結論,並非 單指裝載於第1 船艙之系爭貨物而言,且該記載內容為外包 裝及繫固帶有零散少許生鏽痕跡,並非指貨物本身已有鏽蝕 情事,而經硝酸銀溶液測試結果,亦無氯化物(海水浸蝕) 反應,自難採為系爭貨物在沙凡那港時已受有海水浸蝕之論 據。
⒌又系爭船舶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到達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 奧良港後,STEELBASE 公司曾委託訴外人CAPTAIN DERRICK 就系爭貨物卸載前堆存在系爭船舶上之情形及卸載過程,會 同SK公司等派員共同檢定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具公證報告 (即STEELBASE 公司卸船公證報告);SK公司亦委請訴外人 NATIONAL MARINE CONSULTANTS INC.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 至27日登船檢定卸載過程,於西元2009年4 月3 日出具公證 報告(即SK公司卸船公證報告);MARTIN, OTTAWAY &FERNA NDES,INC. (代表船東EXPERT公司)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 、25日派人會同STEELBASE 公司代表人員檢定系爭貨物,於 同年月26日出具公證報告(即EXPERT公司卸船公證報告)。
而此3 份公證報告分別係由受貨人STEELBASE 公司、運送人 SK公司及船東EXPERT公司所委託,其內容分別如下: ⑴依STEELBASE 公司卸船公證報告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2~52 頁),系爭貨送物堆存在第1 號貨艙之後半部,共有數列, 每列4 層,以繩索、螺旋扣、鉤子繫固,與船體結構間有貨 墊相隔,貨艙底部設有墊木以輔助繫固;系爭貨送物在航程 中無明顯位移;系爭貨物之外部包裝有不同程度之凹陷、撕 裂、破洞等毀損,若干繫固帶斷裂或滅失;若干堆存在第1 號貨艙右舷之系爭貨物,其外部包裝及鋼質繫固帶上有潮溼 、生鏽之情況,經隨機施以2%硝酸銀溶液檢測為陽性反應等 情。
⑵依SK公司卸船公證報告所載(見原審卷㈡第156 ~174 、37 9 ~386 頁),系爭貨物編號30、26、97、64、39、112 、 8 、32、40、78、139 、58、140 、48、5 號等鋼卷,有保 護側邊包裝紙板完全脫落、保護邊緣包裝扭曲、脫落、中間 包裝扭曲、鋼質繫固帶斷裂、中心內圈保護包裝扭曲脫落、 側邊保護外包裝扭曲脫落、外部包裝有裝卸貨物痕跡、保護 邊緣包裝縐褶等貨損情事。
⑶依EXPERT公司卸船公證報告所載(見原審卷㈣第73~77頁) ,系爭貨物堆放在第1 號貨艙艙尾,自左舷至右舷以橫排方 式堆存3 列,艙內之系爭貨送物情況良好,並無移位或任何 物理損害跡象;貨艙右舷之系爭運送物4 卷之鍍鋅外表有水 滴痕,鋼質繫固帶生鏽,其中2 卷有氯化物輕微陽性反應, 顯示有鹽水或海水之水濕;貨艙左舷之系爭運送物2 卷之鍍 鋅外表有水滴痕,鋼質繫固帶生鏽,經檢測生鏽之鋼帶,氯 化物反應為陰性;自第1 號貨艙卸入駁船單層堆存之系爭貨 物,18卷有水滴痕(其中6 卷嚴重水滴痕、8 卷之一端表面 有嚴重水滴痕、4 卷有中度至輕度水滴痕),鋼質繫固帶嚴 重生鏽,嚴重生鏽處對硝酸銀呈強烈或輕微陽性反應,中度 至輕度水滴痕之生鏽鋼帶處對硝酸銀呈陰性反應;受影響鋼 卷鍍鋅表面有鏽斑;所有受損之系爭貨物只有表面部分受到 水滴痕影響,內部鋼卷似未受影響等情。
⑷從上開3 份公證報告內容觀之,系爭貨物在紐奧良卸船後檢 查所發現之情形,雖均發現有生鏽情形,但均屬外部包裝金 屬板之鏽痕、鏽斑、凹陷,或鋼質繫固帶之鏽蝕、斷裂、散 失,或外部包裝扭曲、縐褶、脫落等情,而就系爭貨物內部 是否有鏽蝕等情況,則未進行拆封檢定。可見系爭貨物在運 抵紐奧良港時,在抗氧化防銹紙及PE膜包裝內之鋼卷內部是 否已有鏽蝕情事,尚屬不明。則被上訴人稱系爭貨物於海運 過程中並無鏽蝕情事,就上開公證報告所載,即非無據。
⑸上訴人雖陳稱上開公證報告既已確認系爭貨物之鏽蝕部位, 經硝酸銀溶液檢測結果,為海水浸蝕之反應(陽性反應), 即可佐證系爭貨物在運抵紐奧良港時已有受到海水浸蝕情事 ,並援引CAPTAIN DERRICK 所派參與公證檢定事宜之MATTHE W R. SALKED 所提出之函文說明為據(見本院卷㈡第67~71 、75、76、100 ~108 頁)。然上開硝酸銀溶液之檢測,均 係僅就系爭貨物之外包裝或繫固帶發現鏽蝕部分為檢測,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項陳述,應係基於上開外觀包裝或繫固 帶之鏽蝕情況所為之推論,而此項推論既無其他較為明確之 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認定,應僅屬上訴人之臆測,本院經斟 酌後,即難採為鋼卷內部亦已遭海水浸蝕而生鏽之論據。至 MATTHEW R. SALKED 所提出之函文,雖說明系爭貨物在紐奧 良港所發現之鏽蝕現象,應係遭海水浸蝕造成船舶汗濕現象 所致,並表示此鏽蝕現象與加拿大檢定時相同,而在系爭貨 物上雖亦發現淡水,但海水才是主因等語。然系爭貨物在紐 奧良港卸貨時,既未為拆封檢測,則MATTHEW R.SALKED之上 開論述,顯仍係就外包裝及繫固帶之鏽蝕現象為推論。而所 謂船舶汗濕會造成鋼卷內部鏽蝕之可能,雖非全屬無據,但 本件被上訴人僅負責海運部分,其應負之責任範圍僅在海運 過程所生損害,亦即系爭貨物之鏽蝕現象係在海運過程中所 發生,始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又被上訴人之海運終站 在紐奧良港,自應以系爭貨物到達該港時之狀態為認定應否 負責之依據。而依原審向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 認系爭貨物所使用之防銹紙及PE膜,應足以防止一般水氣入 侵(見原審卷㈢第286 頁),可見本件貨物之汗濕現象是否 確實存在,並非毫無疑問,況縱認有發生汗濕現象之可能, 但系爭貨物在紐奧良港卸貨時,既無拆封確認,則鋼卷內部 在該時是否已有產生汗濕現象,即無從佐證認定,再參以卸 貨後之內河駁船及陸運過程(紐奧良、辛辛那堤、加拿大) ,其時間係在11月底至1 月底之間,屬冬季氣候,溫度較低 ,露氣亦重,在上述包裝內之鋼卷,均有發生汗濕現象之可 能,自難遽以認定鏽蝕現象即係在海運過程中所產生,故MA TTHEW R.SALKED之上開函文說明,本院仍無從採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⑹至上訴人另陳稱若欲將系爭貨物拆封檢測,涉及檢定場所等 需配合之各項因素,尚難強求受貨人在紐奧良港時即可拆封 檢測。然上訴人既認系爭貨物於當時已有鏽蝕情形,為保障 其貨損請求賠償之權利,自應就當時貨損之完整情狀,為相 當程度之證據保全措施(例如僅抽樣拆封數卷檢測),以確 認當時鋼卷之內部狀態,特別係在公證報告均僅係確認外部
包裝鏽蝕之情形下。而依現有證據資料,既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貨物在紐奧良港時之內部狀況,則上訴人所為依當時情狀 尚難強求拆封之論述,本院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又系爭貨物在紐奧良港卸貨後,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25 日卸載至內河駁船載運,並於西元2008年12月22日在俄亥俄 州辛辛那提之散裝終站,將系爭貨物自內河駁船卸下,改由 平板貨車拖運至鄰近倉庫待轉運至加拿大。而系爭貨物在辛 辛那提之散裝終站,經STEELBASE 公司委由CAPTAIN DERRI CK檢定後,於西元2009年1 月6 日出具公證報告(即駁船卸 載公證報告)。經查:
⑴依該報告所載,當時之系爭貨物外部包裝有弄亂、凹陷、撕 裂、破洞等不同程度損傷,部分中心保護裝置也有破損、脫 落,內部鋼卷外露,其中第91號鋼卷偏離鬆脫,遺失大部分 外部包裝,散落鋼卷之繫固帶有斷裂或遺失;另編號89、96 、85、77、16、73、67、71、57、36、129 、121 、25、48 、87、138 、55、64、16、127 等鋼卷21卷之外部包裝或繫 固帶有鏽蝕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44 ~148 、316 ~323 頁 ,卷㈢第57~6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上述報告所載 「部分中心保護裝置也有破損、脫落,內部鋼卷外露,其中 第91號鋼卷偏離鬆脫,遺失大部分外部包裝,散落鋼卷之繫 固帶有斷裂或遺失」等內容觀之,明顯可見在內河運送過程 中,已發生較紐奧良港卸貨時較為嚴重之毀損情形,包括「 內部鋼卷外露」及「遺失大部分外部包裝」等情。而上述外 包裝既為系爭鋼卷在運送過程中之保護裝置,且此段運送係 以駁船在內河運送,則依常情及經驗法則為研判,上開在內 河駁船運送過程中之外部包裝之遺失及內部鋼卷外露之情狀 ,顯較海運過程中係堆放於船艙內之方式,更易受到水分之 浸入影響,況此段內河駁船運送期間近1 個月(11月25日至 12月22日),此時系爭貨物均處於內河上,且因外包裝遺失 致無相當之保護措施,故系爭貨物在期間遭水分浸入而發生 鏽蝕之可能性,明顯較在海運過程中之機率為高,應可認定 。
⑵上訴人雖陳稱系爭貨物在駁船卸載公證報告中記載,為數不 少之鋼卷外包裝或繫固帶有鏽蝕痕跡,經以2%硝酸銀溶液檢 測,呈氯化物陽性反應,可見已受有海水浸蝕等語。但上開 檢測之標的,仍為鋼卷之外包裝或繫固帶,而非鋼卷內部, 已難採為鋼卷內部確有遭海水浸蝕之論據,況該報亦同時提 及散落之鋼卷在外包裝或繫固帶上所呈現之蝕痕跡部分,經 檢測並未發現有氯化物陽性反應,可見系爭貨物在辛辛那提 之散裝終站時,仍無證據證明已在鋼卷內部已有海水浸蝕之
情事。
⒎系爭貨物在辛辛那提由駁船卸下,改採陸運方式運送至加拿 大安大略省之CONCORD STEEL 公司後,STEELBASE 公司仍委 由CAPTAIN DE RRICK於西元2009年2 月3 日、4 日,就已拆 封、展開之系爭貨物中抽樣16卷為檢定後,於同年3 月16日 出具公證報告(下稱STEELBASE 公司加拿大公證報告);而 EXPERT公司亦同時在CONCORD STEEL 公司,就系爭貨物中抽 樣15或16卷為檢定後,於同年3 月16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 EXPERT公司加拿大公證報告)。經查:
⑴依STEELBASE 公司加拿大公證報告所載(見原審卷㈠第54~ 92頁),經抽樣檢測之16個鋼卷(編號為80、30、10、60、 90、20、36、100 、67、129 、89、96、65、57、71、40) ,其中8 個「較好」,8 個「較壞」。而其中「較壞」之鋼 卷外包裝上均有嚴重鏽蝕情形,經以2%硝酸銀溶液測試呈陽 性反應。另在此16個鋼卷內部之左右側邊緣位置,亦發現有 鏽蝕斑點存在。
⑵依EXPERT公司加拿大公證報告所載(見原審卷㈡第120 ~13 8 頁),經抽樣檢測之鋼卷(依編號所示,應係與上述鋼卷 相同),除了1 卷外,其餘均有生鏽問題;發現有濕氣凝結 於鋼鐵及塑膠內襯,造成鋼鐵汗濕;每個鋼卷外壁都有濕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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