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92號
KSHV,101,上易,192,2013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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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客中
       吳信隆
       辛有才
上 訴 人  陳碧霞(兼李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李品宏(李超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李宥蓁(李超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於訴訟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之特別 規定外,仍應具備在第一審提起反訴之一般要件。又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被駁回為反 訴請求之解除條件而不提起反訴,預備反訴之提起與本訴之 審理有附條件之關係,不宜與本訴分別辯論、分別裁判。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收 案,於102 年7 月31日裁定終結準備程序,訂102 年8 月21 日言詞辯論,反訴原告當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訴原告迄至102 年8 月19日始具 狀提起預備反訴,請求:㈠若原審判決附表1 編號至3所 示 保險借款契約不成立,反訴被告陳碧霞、李品宏李宥蓁應 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588,752 元本息。㈡若原審 判決附表1 編號4 所示保險借款契約不成立,反訴被告陳碧 霞應給付反訴原告1,220,605 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㈡第185 至188 頁)。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原審判決附表所列金額」扣除「借據上 所列原借利息」後之金額返還予伊之主張。查反訴被告是否 受有利益?以及「原審判決附表所列金額」兩造固於本訴中



不爭執,惟「原借利息」為何?本院均另須調查。況且其主 張之各項事實,非不得另行起訴而為請求。衡之預備反訴性 質上不宜分別辯論、分別裁判,反訴原告自本件訴訟於原審 繫屬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言詞辯論期日前2 日方提 起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反訴 被告不同意之(本院卷㈡第199 頁),依上開法條規定,不 應准許。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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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