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92號
KSHV,101,上易,192,201309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陳碧霞(兼李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 訴 人 李品宏(李超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上 訴 人 李宥蓁(李超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客中
      吳信隆
      辛有才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李超與被上訴人間,就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李超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保單借款契約自始不成立。
確認陳碧霞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保單借款契約不成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李超於民 國102 年1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陳碧霞 ,子女李品宏李宥蓁,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 證(本院卷㈠第190 至193 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准許之。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李超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陳碧霞與被 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李超與被上訴人間,就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險契 約存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超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碧霞40萬元本息。就㈠及㈡項,原審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於101 年5 月28日僅就前述㈢、㈤部分提起上訴。 隨即於101 年7 月18日提出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請求確 認以上訴人李超向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3 日所訂立保單號碼 :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超滿 期金100 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碧霞40萬元本息。 ㈣被上訴人應返還李超115 萬1999元本息。其中㈡項後段( 即給付部分)及㈣項之聲明為訴之追加,該繕本已先行送達 被上訴人(本院卷㈠第65頁),被上訴人明知其追加,於同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在實體上雖主張追加之訴無理由,但程 序上未為反對追加之表示,而聲明:上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院卷㈠第81頁),應視為已同意該部分追加。則其嗣於 101 年8 月13日具狀表達反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云云,自無 使已同意追加之意思發生變更之效力。又,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確認李超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確認陳碧霞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 編號4 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主文雖為 其勝訴之判決,但理由卻載「如附表所示保單,確有於如附 表所示期間,辦理如附表所示貸款之紀錄等節,而上揭貸款 現已分別因保單滿期、解約、繳清等原因而清償完畢,有被 告公司製作之原告保險契約暨借款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本件原告主張 該等貸款均係呂珠蘭冒名為之乙節,是否為真正,原告李超 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陳碧霞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現均已不存在,應堪認定。原告李超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 ,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 陳碧霞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借款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即有所據,應予准許」等語(該判決第4 頁第5 行至第16行止),並未調查及審認上訴人主張各該貸 款契約為呂珠蘭冒貸等情是否為真,逕以上揭貸款,均有貸 款紀錄,但已分別因保單滿期、解約、繳清等原因而清償完 畢,現均不存在為由,據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前開被上訴 人同意追加部分,上訴人係以各該貸款契約為呂珠蘭所冒貸 ,兩造間就各該貸款契約並無合意而不成立為據,因被上訴 人爭執原審判決係認定各該貸款契約原本存在,因清償完畢 而消滅不存在,致上訴人於原審雖獲勝訴判決,但兩造間該 爭議仍未解決。為此,上訴人再追加請求㈠確認李超與被上 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保單借款契約不成立。㈡ 確認陳碧霞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保單借款契 約不成立。其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就上訴人追加部分有 無理由,應以各該保單借款契約是否成立為據,揆諸前開規 定,應准許追加,以利糾紛之解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蔡宏圖,於本院時而主 張為熊明河,時而主張為蔡宏圖,嗣確定以熊明河為該公司 之代表。其中蔡宏圖為該公司董事長,熊明河為該公司總經 理,都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呂珠蘭(已和解,呂珠蘭同意給付李 超10萬元;陳碧霞40萬元)原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詎其未 經李超、陳碧霞授權,竟分別冒用李超、陳碧霞名義,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冒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貸 款對李超、陳碧霞自屬無效。又李超於90年1 月3 日向被上 訴人投保人身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3 ,下稱9012號保單),詎呂珠蘭未經李超同意,逕將該保單 解約,李超自得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保單之保險 契約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就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保單,發給李超保險年金10萬元,詎呂珠蘭竟將該款 項侵占。再陳碧霞於95年5 月16日因呂珠蘭之招攬,向被上 訴人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



下稱2052號保單),並交付呂珠蘭保險費50萬元,詎呂珠蘭 僅為陳碧霞投保10萬元,而將其餘40萬元侵占入己。被上訴 人對內部從業人員未盡控管監督之責,自應就受僱人即呂珠 蘭之上開侵占行為負連帶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李超與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 存在。㈡確認陳碧霞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借 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李超與被上訴人間,就9012 號保單之保險契約存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超10萬元本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碧霞40萬元本息。就㈠及㈡項,原審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敗訴部 分,僅就前述㈢、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前揭第㈣項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並為訴之追加。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 確認李超與被上訴人間,就9012號保單之保險契約存在。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碧霞40萬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滿期金100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151,99 9 元,及自101 年7 月18日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確認李超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保單借款 契約自始不成立。㈦確認陳碧霞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 4 所示保單借款契約不成立。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課長有親自向李超確認是否要 將9012號保單解約,且解約申請書為李超親自簽名,雙方已 完成解約,並將解約金570,877 元匯入李超指定之帳戶。縱 本件保險契約係遭呂珠蘭冒名解約而應有效存在,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滿期金亦應扣除解約後已給付之570,877 元。再呂 珠蘭自認曾自陳碧霞處收受50萬元,惟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 書之第一次主約保費載明為10萬元,其餘40萬元則並未用以 繳交保費,縱40萬元為呂珠蘭所侵占,亦屬呂珠蘭個人犯罪 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況上訴人於99年2 月始訴請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 效而消滅。又附表編號2 保單上訴人申請減額繳清,被上訴 人扣除該保單所借款項之本金(1,126,949 元)及利息(25 ,050元)後,保額為388,934 元,上訴人既已辦理繳清,則 被上訴人僅能將該保險契約之借款及利息註銷,增加保險契 約之繳清保額,而無法將扣除之保單借款本金及利息返還李 超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現金或同值之中央政府公債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呂珠蘭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㈡如附表所示保單,確有於如附表所示申貸期間,辦理如附表 所示貸款金額。
㈢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8 日將570,877 元匯入李超帳戶。嗣陳 碧霞由李超帳戶領出53萬元交付呂珠蘭
㈣附表編號3 保單如合法解除,其解約金為570,877 元。 ㈤上訴人執有要保人為陳碧霞、95年10月23日投保之00000000 00號保單(下稱3233號保單),投保金額為20萬元,每年應 繳238960元,應繳6 年保費,每年可領4 萬元的紅利,上訴 人已領紅利16萬元;呂珠蘭繳納2 期保費,上訴人自行繳納 3 期保費。
㈥96年5 月16日投保之2052號保單之要保書,陳碧霞之簽名為 真正,陳碧霞亦執有該保單;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 型100 萬元)定期保險費10萬元。呂珠蘭承認收受50萬元, 但未出具收據。
㈦李超、陳碧霞為夫妻關係。
㈧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㈨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對呂珠蘭提出刑事告訴。 ㈩李超於97年5 月21日向金管會保險局投訴;97年6 月2 日出 具聲明書陳稱:附表編號3 之保單被冒貸及解約等語;97年 6 月6 日出具聲明書陳稱被冒貸及被詐騙之情節。 陳碧霞於97年5 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訴附表編號4 之保單被 冒貸;97年6 月2 日出具聲明。
附表編號2 (0000000000號,下稱0571號)保單如無保單之 借款,李超於98年8 月11日辦理減額繳清之保單價值為752, 200 元。李超於100 年8 月應領生存保險金45,611元,被上 訴人已給付23,789 元。
李超的帳戶由陳碧霞管理。
附表編號3 之保單如未解約,其滿期金為100萬元。 呂珠蘭涉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四、「附表所示保單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
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保單 借貸契約及附表編號3 保險契約之解約為呂珠蘭冒名為之,



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保單借貸契約自始不成立,及附表編號3 之保險契約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等借貸契約 是否成立,關係各保單之價值及被上訴人依各保單所應為之 給付即有不同,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此項法律關係的不明 確,得以本訴予以排除,應認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 。
㈡上訴人主張呂珠蘭冒名貸款如附表「貸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以詐取財物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呂珠蘭於本院不否 認該等保單之各借貸契約有關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 金額、保單號碼、帳號等文字,皆為其所書寫,雖稱:是伊 向陳碧霞借的,李超不知情,伊簽借據時陳碧霞知道;其中 附表編號4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5060號保單)之 123 萬元貸款部分,伊沒向她借,該款項係陳碧霞借來繳銀 行信用卡費用云云(本院卷㈠第163 、164 頁)。陳碧霞則 否認見過各該借據,至於123 萬元貸款部分則稱:有好幾筆 保費在信用卡消費明細上出現需要繳納,我打電話給呂珠蘭 問她怎麼辦,她就說她要幫我處理,她怎麼處理我不知道, 隔天,呂珠蘭就跟我一起到國泰世華銀行去,填寫提款單就 繳費,我想說她業績很好,也許公司有給她們靈活運用的資 金,我沒有問她,我想說她幫我做這件事,所以,我就在那 個時間點前後去銀行提款還她等語(本院卷㈠第164 頁)。 經查:
呂珠蘭於本院並不否認取得該等貸款,惟辯稱係向陳碧霞借 款云云,然該等金額高達159 萬元,如確屬借款,既無借據 又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則陳碧霞非僅無保障,且無利可圖 ,顯與常情有違。況呂珠蘭為詐取財物,就如附表編號1至3 號保單,分別於92年4 月17日、96年12月28日、97年1 月15 日、95年11月6 日冒上訴人之名,貸借款項,於該等款項匯 入上訴人帳戶後,偽稱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要匯給其,只是 藉其帳戶匯款,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領交付或匯至呂珠蘭 帳戶等情,為呂珠蘭於刑事案件中所坦承(如不爭執事項 所示之刑事判決所載,刑事一審卷第41、142 頁)。則其於 本院所稱陳碧霞同意借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又該等借款應繳利息之通知,被上訴人係將之交由呂珠蘭送 達,呂珠蘭即持以現金繳納(本院卷㈠第163 頁),致李超 、陳碧霞無法察覺異狀。
⑵5060號保單123 萬元貸款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貸款後,於96 年4 月25日將1,220,605 元(扣除先前借款1,560,000 元之 利息9,395 元)匯入陳碧霞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碧霞於96年4 月26日和呂珠蘭一同



至銀行提領其中1,185,107 元繳付信用卡帳單之事實,有陳 碧霞該帳戶A1PBK 交易明細資料各1 紙(刑事調二卷第647 頁、第665 至66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 5 月19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131 至133 頁)可憑,復為呂珠蘭所不否認,堪信為實。然衡諸 常情,一般人申請保單借款時,當會仔細瀏覽借款內容,並 在保單借款借據上親自簽名蓋印,以求慎重。且本件保單借 款數額高達百餘萬元,上訴人亦無不能自行簽名、蓋章之理 ,呂珠蘭何須偽造簽名而涉犯刑事罪嫌,是其所辯已與常情 不合。
⑶又,呂珠蘭先於98年6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指稱:當時陳碧 霞信用卡帳單高達100 餘萬元,伊建議作保單借款,後來由 陳碧霞在借據上簽名後由伊替其辦理(調一卷第11頁背面) ,先行否認其在借據上簽名;於原審稱:(提示保單、借款 借據共5 紙,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的簽名是誰簽的?) 123 萬元那張是伊簽的,其他不是伊簽的,是誰簽的伊也不 知道(原審卷㈠第242 頁),於本院始坦承5 紙借據要保人 等皆為其所簽名,如上所述,其陳述反覆不一,顯有卸責之 情。而陳碧霞為李超之妻,平日由陳碧霞代為處理李超之保 險事宜及管理帳戶。呂珠蘭既自承於92、95年間2 次詐取如 附表編號1 、3 號保單借款,自行代為繳納利息致李超、陳 碧霞皆未察覺,則其再向陳碧霞詐稱陳碧霞帳戶款項為其所 貸予,一同前往銀行提領,陳碧霞因而誤認該筆匯款係呂珠 蘭借其償還信用卡費,尚非無據。
⑷綜上,附表所示各筆貸款,既為呂珠蘭為詐取財物冒名所為 ,則上訴人主張李超、陳碧霞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貸契約 ,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自始不成立,自堪信實。 ⑸至被上訴人抗辯5060號保單利息係陳碧霞以信用卡轉帳繳交 ,並提出陳碧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消費明細表為憑(原 審卷㈠第132 頁)。陳碧霞則辯稱:因其保單之前有66萬元 及90萬元之借款,事後已還清,因此未發現扣款(原審卷㈠ 第170 頁)。呂珠蘭亦不否認該部分利息係其繳納(原審卷 ㈠第244 頁)。依上開明細表觀之,陳碧霞第1 次繳交5060 號保單123 萬元借款利息為96年10月19日距離被上訴人撥款 日96年4 月24日為將近6 個月之後的事,陳碧霞縱有繳納該 部分利息,至多僅涉及陳碧霞究於何時察覺呂珠蘭之侵權行 為而已,與呂珠蘭獨立並已完成之侵權行為無涉。被上訴人 以此抗辯該貸款為陳碧霞所同意或授權呂珠蘭云云,並無足 取。
五、附表編號3「9012」號保險契約是否因解約而不存在?



呂珠蘭稱:9012號保單不是解約而是轉換商品,解約金匯到 戶頭,轉換成3233號保單,該保單要繳6 年,1 年保費大約 是24萬元,解約金有57萬元,當時因伊需要用錢,伊就請他 把解約金全部借伊,條件是伊幫他繳3233號保單保費,6 年 合計140 萬元,上訴人還可每年領4 萬元的紅利,當時上訴 人有同意這個條件,所以才幫他們繳了2 年的保費(原審卷 ㈠第338 頁)云云。查,呂珠蘭一方面主張需要用錢,因此 請「他(應係指陳碧霞)」把解約金全部借她,以幫她繳納 3233號保單保費為條件,然3233號保單投保日期為95年10月 23日,有該保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4至87頁),然 9012號保單係於96年6 月5 日解約,有該保約解約訪問報告 單足憑(原審卷㈠第69頁)。3233號保單早於9012號保單解 約8 個月期間即已投保,開始繳納保費,呂珠蘭該部分陳述 顯屬矛盾。呂珠蘭於本院改稱:9012號保單解約申請書上李 超簽名為伊代寫,當時陳碧霞在場,公司也有打電話向李超 確認,當日並簽寫號碼3233號保單,除被保險人、要保人外 ,其他部分均為伊所寫;為獲取3233號保單佣金,隔半年後 始將9012號保單解約申請書送出云云。惟3233號保單專屬要 保書「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陳碧霞」 簽名係呂珠蘭冒簽,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 鑑定研究院區102 年7 月11日中北法香字第7014號函暨鑑定 報告證實(外放),該專業之鑑定,核可採信,如陳碧霞在 場並同意將9012號保單解約以投保3233號保單,則自應自行 在3233號保單簽名及將9012號保單解約申請單交由李超簽名 方是,其2 人並無不能自行簽名之理,顯見呂珠蘭所述經李 超或陳碧霞同意解約、借款、轉換商品等情,應屬虛枉。證 人即被上訴人課長張百謙雖稱:以電話確認李超堅持解約, 並提出解約訪問報告單為證(原審卷㈠第229 、339 、340 頁)。惟該報告單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 ,而該電話設址 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有中華電信高雄營 運處出具客戶留存申請書/ 同意書副本附卷可證(本院卷㈠ 第124 至127 頁),與李超任職之大榮中學(地址為高雄市 ○○區○○街0 號),兩者並非同一處所,且上訴人亦提出 李超任職之大榮中學所開立李超於96年6 月7 日正常上班之 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2頁),是證人所述及該報告單所載, 顯與事實不符。職是,上訴人主張呂珠蘭未經李超或陳碧霞 同意,逕將9012號保單解約,應堪認定。
㈡又9012號保單於96年6 月5 日解約後,被上訴人雖於96年6 月8 日,將解約之解約金570,877 元匯入李超帳戶,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陳碧霞主張:呂珠蘭告知該款項係



被上訴人要給她的,因與配偶間有問題,借放在我們帳戶等 語(原審卷㈠第170 頁)。陳碧霞因此協同領取53萬元交付 之,有李超聲明書及陳碧霞帳戶存摺為憑(原審卷㈠第266 至280 頁)。呂珠蘭亦不否認收受該款項,則呂珠蘭既未得 李超或陳碧霞同意,冒名將9012號保單解約,無非要取得該 款項,而其施用詐術之情節與前述附表編號1 至4 保單借款 之情形相同,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
六、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
㈡9012號保單如未解約,其滿期金為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該保險契約既係遭呂珠蘭所冒名解約,非李超所為,自 應認該保險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仍有效存在。該保單借貸 契約亦為呂珠蘭冒名所為,應認該借貸契約自始不成立,業 如前述。而呂珠蘭所為侵權行為,係假其為被上訴人業務員 ,以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或服務客戶為名,直接並經常與保 戶接觸之機會所為,具有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開行為,被上訴人為呂珠 蘭之僱用人,自應就呂珠蘭所為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 ,連帶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滿期後請求給 付滿期金100 萬元,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解約金 570,877 元,其中53萬元為呂珠蘭所詐騙取走,該部分被上 訴人應與呂珠蘭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返 還上開金額,自有未合。職是,應認上訴人僅獲有40,877元 之利益(570,877-530,000 ),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為不當 得利,應予扣除,尚無不合。則上訴人請求9012號保單滿期 金在959,12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㈢至0571號保單,經呂珠蘭於96年12月28日冒名貸款60萬元、 97年1 月15日冒名貸款48萬元,李超於98年8 月11日辦理減



額繳清,被上訴人即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1,151,999 元 (本金1,126,94 9、利息25,050)後之餘額辦理之,業據上 訴人提出該0571號保單批註欄所載可憑(本院卷㈠第75頁) 。然被上訴人主張:該保單如無保單之借款,李超於98年8 月11日辦理減額繳清之保額應為752, 200元一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所扣除之借款本息1,151,999 元,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陳碧霞主張呂珠蘭將其所交付之50萬元保 險費,侵占其中40萬元一節,經查,96年5 月16日投保之20 52號保單之要保書陳碧霞之簽名為真正,陳碧霞亦執有該保 單;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100 萬元)定期保險費 10萬元。呂珠蘭承認收受50萬元,但未出具收據;上訴人於 99年2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實。按保險人收受要保人繳納之保費,皆會出具收據為憑, 陳碧霞經呂珠蘭向被上訴人投保多項保險,對於上情應知之 甚明。而陳碧霞不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保單,但呂珠蘭未交 付收受50萬元之收據,則陳碧霞於96年間收受保單後即應知 款項遭呂珠蘭侵占,則其遲至99年2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呂珠蘭就附表編號1 至4 保單,冒名 借貸款項、冒名將附表編號3 「9012」號保單解約,以詐得 財物,為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李超與被上訴人間,就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保單借款契約自始不成立;陳碧霞與被上 訴人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保單借款契約不成立;李超與被 上訴人間,就9012號保單之保險契約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59,123 元及自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 ,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要保人│ 保單編號 │ 申貸時間 │貸款金額 │
├──┼───┼──────┼──────┼──────┤
│1 │李超 │0000000000 │92年4 月17日│270,000元 │
├──┼───┼──────┼──────┼──────┤
│ │ │ │96年12月28日│600,000元 │
│2 │李超 │0000000000 ├──────┼──────┤
│ │ │ │97年1 月15日│480,000元 │
├──┼───┼──────┼──────┼──────┤
│3 │李超 │0000000000 │95年11月6日 │240,000元 │
├──┼───┼──────┼──────┼──────┤
│4 │陳碧霞│0000000000 │96年4 月24日│1,230,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