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維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維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禠奪公權壹年。
理 由
受刑人王維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