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昌
扶助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審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03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建昌未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1 瓶、又於同 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 ,飲用啤酒,再於同日21時許前之某時,在友人吳事益(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欲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快立通租車行」之車上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 許,以吳事益之名義向上開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租賃小客車,明知其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 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22 時許,駕駛上開該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 巷0 號友人黃俊諺之住處,搭載黃俊諺後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23時35分許,曾建昌沿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橋上第7 燈桿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段南往北內側車 道上,適有郭明仁(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成功路南往北內側車道直行至該 處,見狀已閃避不及,曾建昌所駕駛租賃小客車右側車身與 郭明仁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副駕駛座上之 黃俊諺因車輛撞擊當場受有雙側耳漏、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 、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黃俊諺仍於101年5月 6日凌晨1時37分許,因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不治死亡,而曾 建昌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 ,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因曾建昌亦受傷送醫救治,經醫院抽取曾建昌 血液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3.4mg/dl,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黃俊諺之父黃榮仁、黃俊諺之母林淑娟告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無誤(見原審卷第17、18、34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48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榮仁、林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26頁、第48頁反面、偵二卷第22頁)、證人即「快 立通租車行」員工高楚沅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吳事益 名義租車等情屬實(見偵二卷第23頁);及證人吳事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21時以其名義向 高雄市○○區○○○路000 號快立通租賃車行租車。車輛租 賃後曾建昌向我表示要借用車輛,我知道曾建昌無汽車駕照 ,曾建昌向我保證會通知有駕照的友人來開車,我才同意讓 曾建昌使用,事後發生交通事故才知道曾建昌駕駛這部車。 我載曾建昌前往大昌二路租車行路上,在路邊攤買1 瓶啤酒 ,我、曾建昌在車內有喝酒等情可按(見偵一卷第5 頁、偵 二卷第32頁、第37頁);並據證人郭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係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段南往北內側車 道,我來不及反應以致我駕駛車輛車頭撞到1405-VV 號車右 側兩車門中間位置,致對方人車2 人被夾在車內,當時我立 即下車察看,但我當時右腳也受傷,所以請路人打電話報案 並叫救護車,之後我在現場警戒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事後 警方有告知黃俊諺已於101 年5 月6 日1 時37分因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節可稽(偵一卷第3 頁、第27頁、第48頁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 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 紙、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11至17、 20至26頁、偵一卷第25、29至3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又本件事故經原審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曾建昌酒精濃度過量駕 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無照駕 駛為違規行為。郭明仁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28 日 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 年12 月28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 書可按(見偵三卷第12、13、52、53頁)。是本件因被告之 上開酒醉駕車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黃俊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見被告有上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之犯行,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 法予論科。
五、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 而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 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 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 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 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酒後駕車 致人死亡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 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 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 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經 查,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3.4mg/dl, 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967 毫克,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參以德國、美國認定 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 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純,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 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 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或車旁照後鏡等 不良影響,於此情形下,駕駛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是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又汽車在設有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段南往北內側 車道上,致郭明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成 功路南往北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與被告 所駕駛租賃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導致坐在被告所駕車 輛副駕駛座上之黃俊諺因遭撞擊而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從而,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公布,於同年6 月13 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其法定刑已有加重 ,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 處斷。
七、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故關於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已
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另 被告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頁),故被告另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加 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 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依向來見解,亦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 照)。此次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雖將酒醉駕車之不 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 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規 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 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加重兩次,而與向來見解不符;且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 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 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為加重結果犯,其與過失 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 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有上開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錄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八、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 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 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被告竟 於酒後經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7 毫克,不 能安全駕駛之際,仍貿然開車上路,且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黃俊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彌補損害 ,且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所處之刑亦屬允當,經核並無不合。
九、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 告部分。經查我國因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為避免 憾事發生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政府主管機關及新聞報導, 均多加以宣導以期國人正視於此,且前經立法院一再修正通 過加重酒駕及致重傷、致死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 嚴重性,被告對此應為有相當智識而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之嚴 懲規定,仍無照酒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夜間行駛;罔顧法 律之規定,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 甚為輕率,造成被害人黃俊諺死亡;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黃俊諺之父黃榮仁、 黃俊諺之母林淑娟各新台幣(下同)各65萬元;然其條件係 於102 年9 月5 日前各給付10萬元;於102 年10月5 日前各 給付10萬元;餘額各45萬元部分,則自102 年11月5 日起按 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7500元匯入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有原審102 審移調字第327 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2 、53頁);即至本院102 年8 月28日審理時尚未給付被害人 家屬分文;就此死者黃俊諺之父黃榮仁於本院時亦供述:我 跟被告雖成立調解,但我心裡不願意,且我擔心被告付了一 、二期之後就不付了,而我對他也沒有辦法,我覺得這樣對 我沒有保障,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收到被告半毛錢。又事情 發生後被告都沒有說一句道歉或後悔的誠意,且剛開始的時 候,被告僅說要以五萬元跟我和解,我沒有原諒被告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至今仍尚未能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其肇事後之心態及處事態度,亦有可議之處; 再審酌其上開無照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之行為實不足取,難獲 社會大眾之諒解及支持,更不容予姑息;從而本院認原審上 開量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尚難以於 本院時已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而予以改判從輕量刑。又其 既未經改判,仍量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2 月6 月,依刑法第 74條之規定,自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是其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亦有未當;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4 條、273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