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49號
KSHM,102,交上訴,49,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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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秉穎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審交訴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1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秉穎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4 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雙慈街口 時,本應注意遇紅燈標誌,應遵循號誌行駛,且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前方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標誌,未停等紅燈,猶繼續往 前行駛,適有楊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 雙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綠燈號誌通過該路口,江秉穎 機車因而撞及楊翠華機車,致楊翠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 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不料,江秉穎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人 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於肇事後加速逃逸,經 警據報後依現場目擊證人魏秀真告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 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江秉穎、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無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江秉穎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 至8 頁,原審審交訴 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51頁),訊之上訴人江秉穎雖否認 肇事逃逸,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惟查上訴人 江秉穎確有於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業据告訴人楊翠華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魏秀真於警詢中陳稱:我看 到一位女士騎乘重機車210 -HVU 停在中山路與雙慈街口待 轉準備往雙慈街方向,當日雙慈街方向已經綠燈了,所以該 女士就起步往雙慈街方向走,結果另外一部重機車CL3 -89 6 由中山路(北往南)方向闖紅燈撞上該名女士駕駛之重機 車210 -HVU 後,看了一下就馬上逃逸,之後我就馬上報警 等語屬實(見警卷第7 至9 頁),上訴人江秉穎於原審對肇 事逃逸之事實亦坦承認罪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第29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楊翠華機車車體外觀照片及事故地點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長庚紀念醫院 101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楊翠華)各一份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0至18頁),足見上訴人江秉穎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之行為,事證明確,上訴人江秉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否認肇事逃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上訴人江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上訴人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江 秉穎未遵守號誌、擅闖紅燈,因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導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本已有錯,肇事之後,又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隨即逃離現場,所為更是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 依循綠燈號誌通行並無過失,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 )解,迄今未賠付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其於警詢 時陳報家境勉持、高職畢業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肇事逃逸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 訴人江秉穎上訴指摘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否認 肇事逃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辯護人踓聲請宣告



緩刑,惟查上訴人江秉穎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理賠,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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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