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53號
KSHM,102,上訴,953,201309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7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已於同一法院之 前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5號、100 年度 訴字第574 號)提起公訴,故本案係重行起訴,因而諭知不 受理判決,然查:
㈠依本件判決書所稱之第一案(即98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 偵字第26462 號、第32299 號)及第二案(即99年度偵字第 333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於第一案所涉 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係於民國97年5 月間某 日容留被害人A 女(代號0000-0000 號,於被告行為時未滿 18 歲 ),另自98年1 月間某日起,多次利用A 女為性交易 以營利;於第二案被告所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罪嫌,則係於97年10月間某日容留A 女,並自同年12月間起 至98年7 月間止,多次利用A 女為性交易以營利。是以,本 件被告所涉妨害家庭罪嫌部分,於該案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㈡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意圖營利使A 女為性行為,於97 年10月7 日中午某時,藉詞誘使A 女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楠 梓區德民路住處共同居住,致A 女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 督,並以此等方式將A 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控制A 女 行蹤及掌握從事性交易之收入,此有本案起訴書存卷可按。 是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告意圖營利、使被誘人 (即A 女)為性交對之和誘,而於前開時間誘使A 女脫離家 庭,此罪嫌與前審起訴被告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 嫌,容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因之,前審判決始於理由欄敘明 請檢察官就此部分另為適法處理之旨趣。況被告於前審之犯 罪時間分別自98年1 月間起及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7 月間 止,犯罪行為及結果地則為「采姿瘦身美容坊」、「御宿旅 館」等性交易地點,而本件之犯罪時間則係97年10月7 日中 午某時,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則為A 女之住處及被告位於高 雄市楠梓區住處,則本件犯罪事實與前審犯罪事實之犯罪時



間、地點、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有差異,難認本案被告妨 害家庭罪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
㈢按法院審理之犯罪事實範圍,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不因當事人有否主張而受拘束。查前審判決判處被告有 罪部分,經被告先後上訴至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 ,有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2 號、284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可稽,而上開駁回被告上訴之判決 ,均未曾指摘前審判決就審理範圍之認定,有何認事用法之 違失,亦可見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涉妨害家庭罪嫌提起公訴 ,並無重行起訴之情。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二、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意圖營利 使A 女為性交行為,而和誘未滿20歲之A 女脫離家庭之犯意 ,於97年10月7 日中午撥打A 女母親B 女之電話予A 女,向 A 女陳稱很想A 女,要A 女趕快去找伊。經A 女表示同意後 ,A 女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弄00號7 樓住處,由被告給付車資,以此方式使A 女 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與A 女共同居住於上開住處, 並向A 女表示,可藉由從事性交易之方式賺錢,誘使本無從 事性交易意願之A 女同意從事性交易,並交付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予A 女使用,被告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A 女聯絡,以控制A 女行蹤及掌握從事性交易之 收入,將A 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圖營利,或意圖使 被誘人為性交,而犯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或有監 督權人之刑法第240 條第3 項、第1 項犯行,有該起訴書在 卷可稽。又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2 號、284 號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5號、100 年度訴字第574 號。起訴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98年度偵字第26462 、32299 號; 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為同署99年度偵字第3332號)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與其配偶楊清安)「明知A 女未滿 18歲,竟意圖營利,基於引誘、協助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 交易之犯意(聯絡),利用A 女逃家需錢花用且感激被告收 留之心態,趁機向A 女表示,可藉從事性交易之方式賺錢, 誘使本無從事性交易意願之A 女同意從事性交易後,自97年 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7 月22日止,由被告先後指示A 女前往 特定地點應徵,或由被告協助居中與店家負責人聯繫,再由 案外人楊夢君等人員媒介、容留前往消費之男客與A 女從事



俗稱『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所得則交給被告夫 妻」,即前案判決確定者,乃被告犯本件和誘A 女後,另行 起意所犯之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之罪,亦有前揭各該起訴書、追 加起訴暨併案意旨書、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2194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而核之檢察官本案係就被告「和誘 未滿20歲之A 女」之犯行予以起訴,與前案檢察官、法院係 就被告「使未滿18歲之A 女為性交易」之犯行予以起訴、判 決,二者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此二者復無單一不可分之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原判決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業經於前案提起公訴,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項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屬有違。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