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96號
KSHM,102,上訴,896,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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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國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02 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70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國中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薛國中於民國97年11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建安路派出所警員,奉所長張招松之命,就該所查扣或代保 管之機車進行清查、通知發還,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係該所警員於96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茄苳路 附近某產業道路盤查車主鄭文光時,因鄭文光疑似持有毒品 棄車逃逸而移置保管)始終無人具領,薛國中乃於97年12月 間某日起開始使用該輛機車供己代步,嗣於100 年12月間, 薛國中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任職偵查隊偵查佐 ,其遂將機車運回屏東縣之住處,交付其不知情之父親薛文 容騎用(薛國中涉嫌侵占部分,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案偵查中)。上開挪用機車之事,為其弟媳王翊玲知悉後 ,王翊玲於101 年9 月5 日投書至內政部警政署長信箱檢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遂進而調查,並於101 年9 月14 日約詢薛國中薛國中遭約詢後,欲知悉檢舉人之身分,先 自不詳管道查得檢舉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後,明知其任職警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知警察機關非因依法調查 或蒐集證據,不得調閱通聯記錄與電信使用者資料,仍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 月13日16時3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在鳳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 內,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通聯調閱系統,為調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101 年9 月11 日至同年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案號」、「調閱條件 」及「案由說明」欄填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2910- 竊盜」等不實事項(為薛國中承辦他案盧郁 婷涉嫌竊盜案之案號),據此列印製作成職務上所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公文書紙本,並在前 述申請單之「承辦單位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表示為偵辦 盧郁婷涉嫌竊盜案,有必要調閱上開資料之意,又未經直屬



之鳳山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吳捷徑授權,盜用吳捷徑之職 名章,在申請單上盜蓋「刑事小隊長吳捷徑」之職名章印文 乙枚,並書立「00000000」之數字,表示小隊長吳捷徑於當 日16時40分許依職權審核後准予調閱之意而偽造公文書,再 將申請單檢同另件劉律伶竊盜案卷宗,送交鳳山分局偵查隊 隊長葉俊智審核而行使之,致葉俊智未察,誤予核准並代為 決行指示發文(薛國中調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涉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二、葉俊智代為決行後,薛國中再登入通聯調閱系統,將前述不 實「案號」、「調閱條件」、「案由說明」等事項登載入其 職務上所掌之通聯調閱系統電磁紀錄,線上傳送給鳳山分局 領有「通聯及使用者資料電子安全審核憑證」之不知情警員 而行使,復持前揭申請書紙本向該警員行使,致使該警員登 入通聯調閱管理系統線上核准,於101 年12月14日將登載有 不實案號、調閱條件、案由說明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公文電磁紀錄,以電子投單之方式,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上開資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吳捷徑、王翊玲、警察機關對於通聯調閱審核、 控管之正確性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管 理之正確性。
三、其後,薛國中接獲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上開資料後,發覺檢 舉人為王翊玲,即於101 年12月17日傳送內容為「你們夫妻 檢舉我的事情最好出面說清楚,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之簡訊 至其弟薛國賓使用之行動電話(薛國中涉犯恐嚇部分未經檢 察官起訴),王翊玲認為檢舉人資料遭警洩漏,向立法委員 陳根德陳情,經警接獲調查,始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葉俊智、吳捷徑、吳佳霖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經過之證述,該3 人均已依法於檢察官 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被告對於上開證人 等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並 均同意作為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薛國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鳳山分局偵查隊隊長葉俊智、小隊長吳捷徑、員 警吳佳霖及李政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 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2頁), 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民意代表囑託事件簽辦單 、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2月22日警署公字第000000000 號書 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受理立法委員託辦案件摘報表、陳情 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偵查隊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 、警察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通聯及電信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規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 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暨所附 之案件檢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4 月8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刑案偵查卷宗卷 皮及刑事案件移送書稿各乙份可佐(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3 頁、第16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76頁至第78頁、 第88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得以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換言之,為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904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薛國中盜用之「刑事小隊長吳捷徑」職名章,並非表示機關 長官資格之印章,非屬公印。另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薛國中在通聯調閱系統之「案號」、「調閱條件 」及「案由說明」欄位,填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2910- 竊盜」等不實事項,係以電腦處理所顯 示之電磁紀錄符號,足以表示被告以上開不實之案號等資料 申請調閱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聯資料之意,自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
三、核被告薛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領有審核憑證之不知情警 員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公文書,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吳捷徑職名章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通 聯調閱系統之準文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聯調閱及基資 申請單」之行為,主觀上目的均為單一目的即調閱「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且在時間及 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 作,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罪即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斷。
四、原判決以被告薛國中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竟不 知廉潔自持,自身既因另涉不法情事,因而遭人檢舉,本應 靜待調查結果,被告不思於此,反而假借職務機會,非法調 閱被害人之電信資料,遂行其不法目的,嚴重侵害被害人隱 私及警察局之信譽,破壞人民對於司法廉潔自持之信賴,實 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無任 何刑事犯罪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可查,以及被告自述業已離職,未擔任員警,現從事 水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且敘明盜用他 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 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13 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在申請單上盜蓋「刑事小隊長吳捷徑」之職 名章印文乙枚,為被告盜用吳捷徑職名章所鈐印,依上述判 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但查:被告薛國中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涉侵占 案件,尚未經起訴,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且被告因本案而辭去警察工作,現擔任水泥工,每日工 資1200元,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被告家中經濟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平日除需照顧年邁之 父親及長期臥床已變成植物人之母親,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屏東民診處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 頁),每月尚需支出龐大之醫藥費,被告之妻因要 照顧被告之母親及2 歲之小孩,亦無法外出工作賺錢養家, 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被 告如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論告時,亦以:本件純因家庭糾紛引起,請鈞院是否考慮 給被告自新機會,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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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