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16號
KSHM,102,上訴,716,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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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新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孔哲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
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新富明知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巷0 號之住 處為現供其與家人所共同使用之住宅,竟於民國(下同) 101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許,與其父高文禮發生爭執後,基 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其位於上開住宅之 房間內,先吞食安眠藥後,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褲子,再 將其他可供助燃之衣物置於該房間內之地板上後,即上床睡 覺,因火勢燃燒冒煙,經其家人發現後,及時提水將火撲滅 ;惟已燒燬其用以引火之衣服、褲子及臥房內之枕頭、床板 、衣櫃等物,並因前揭火勢導致起火點附近地板、家具表面 遭燻黑,然未達住宅構成重要部分燒燬之程度。嗣其家人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法或不 適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新富,固坦承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等情;惟否認有燒燬該住宅之直接故意,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被告係要自殺,並非要放火,並無燒 燬該住宅之直接故意云云。惟查:⑴被告既已自承本件係伊



先點燃其褲子之後,再於其房間地板上堆置其他易燃之衣物 助燃等語明確(警卷第2 頁背面),又衡諸被告房間係木質 地板,其所堆置供助燃之衣物距離四周木質之家具亦甚近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則其既以易燃之 衣物助燃,又將點燃之衣物置於距離木質家具甚近之處,其 有使火勢延燒至住宅內其他部分之犯意,至為顯然。⑵再以 被告自承係於午夜0 時許在伊臥房內點火,當時其家人均在 同一住宅內睡覺等語(警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11頁背面) ,則被告即應明知其放火點燃衣物之行為,將難以為其他人 所發覺,進而撲滅火勢或通報消防機關處理;從而被告當知 其放火行為所產生之火勢,將可能在無人發覺之情形下,擴 大其燃燒之範圍,從而致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遭燒燬之危 險。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該住宅內部隔間係塑膠板、房間 地板是木質等語(偵卷第55頁),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警卷第2 頁參照),顯然明知該住宅內之內部隔間、 地板均無阻隔火勢之作用,甚至助燃火勢。⑷綜上,被告除 可預見其點火行為可能導致房屋燒燬之結果,其復以積極之 行動促成其實現之可能,自屬於前揭說明中所稱之直接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況且,按刑法第173 條放火 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要件,然不限於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為必要,如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者,亦該當此故意放火罪(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並經證人高 文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6 張 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案發時段 該住宅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而該條項所稱之燒燬, 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 言,如燃燒行為尚未造成該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 應未達使住宅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建築 物本身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核其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犯之情形為輕,就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之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審酌被告年輕,思慮雖容有未臻成熟之處,僅因細故與 其父爭執,即率然遂行放火之舉,其罔顧家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且放火時間係在深夜,其家人均在睡覺之際,然所幸並 未因而導致房屋燒燬或人命損失之結果,兼衡被害人高文禮 亦表明要訴究被告犯行之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另犯多次 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411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之素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尚稱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與其父發生爭執造 辱罵導致情緒不穩,擬想自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雖 供稱僅吃一顆安眠藥,再放火云云,惟欲自殺之人,豈僅吞 食一顆安眠藥?放火後何以尚能從容就睡?被告之種種行為 ,顯然有異於一般常人,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態縱未達於耗 弱之程度,其辨別是非能力,必然低於一般常人,自非不可 憫恕,參以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且犯罪所生實害輕微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父於準備程序亦表示原審量刑太重云 云,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1、47、52、53頁)。惟查, 原審已詳敘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本院以其於 深夜放火,有嚴重危害家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自不宜量 處低度刑;而由其犯後於警詢陳述內容觀之,亦均能針對警 方問話而為回答,難認其行為時辨別是非能力有低於一般常 人,況自致精神狀況異於常人,亦難邀減刑之寬典。綜上所 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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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